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0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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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洪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洪千惠共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與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結晶物體1 包,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上開扣得之結晶物體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53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毛重0.5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9 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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