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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炫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4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葉佳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7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 年8 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葉佳炫前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8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12月5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11月5 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8 月1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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