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2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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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珠
莊長慶
曾俊華
黃宗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拾玖顆、大碗公壹只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麗珠、莊長慶、曾俊華及黃宗能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骰子19顆、大碗公1 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麗珠、莊長慶、曾俊華及黃宗能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6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骰子19顆、大碗公1 只,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骰子19顆、大碗公1 只,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0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此部分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而加以適用,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前揭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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