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2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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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吉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吉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吉隆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4 年5 月9 日,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之前。

且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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