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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維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維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維庭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新法之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11月4 日,其餘附表所示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附表編號6 至9 則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802 號裁定、103 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但附表1 至5 、6 至9 既分別定應執行刑如前開說明所示,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2 年6 月加計2 年即4 年6 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4 年5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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