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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業已聲請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執行刑,有調查表乙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6 月23日前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73 號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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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8月 │
│ │共4 罪) │共2 罪) │共2 罪)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下旬│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103 年1 月19日│
│ │某日、102 年11│凌晨2 時許、 │、102 年12月27│ │
│ │月某日、102 年│102 年12月22日│日凌晨1 時許 │ │
│ │11月下旬某日、│凌晨2 或3 時許│ │ │
│ │102 年11月下旬│ │ │ │
│ │某日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3 年│桃園地檢103 年│
│關年度案號 │度偵字第3501號│度偵字第3501號│度偵字第3501號│度偵字第4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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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103 年度審簡字│103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易字第│
│ │ │第373號 │第373號 │第373號 │200 號 │
│ ├────┼───────┼───────┼───────┼───────┤
│ │判決日期│10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7日│103 年5 月27日│104 年6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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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3 年度審簡字│103 年度審簡字│103 年度審簡字│104 年度易字第│
│ │ │第373號 │第373號 │第373號 │200 號 │
│ ├────┼───────┼───────┼───────┼───────┤
│ │判決確定│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23日│103 年6 月23日│104 年7 月13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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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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