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43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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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3 月3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3 月3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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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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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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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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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 月17日   │104年1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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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年度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4 年度毒│
│                │緩毒偵字第301 號│偵字第6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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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原簡字第│104 年度原壢簡字│
│ 實 │          │25號            │第3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1 月21日  │104 年6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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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3 年度原簡字第│104 年度原壢簡字│
│ 決 │          │25號            │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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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確定日期 │104 年3 月3 日  │104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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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942號      │字第114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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