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創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含袋合計毛重伍點零肆公克,鑑驗用罄零點零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5 包(重5.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邱創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含袋合計毛重5.04公克,鑑驗用罄0.0041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10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卷第55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