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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有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有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有勝前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284號、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41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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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不能安全駕駛 │ 不能安全駕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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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 │
│ │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 │項第1款 │項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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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 年6 月27日下午│103 年11月24日晚間│
│ │1時許 │9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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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及案號 │第4002號 │178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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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 事│ │2284號 │1414號 │
│ 實├──┼─────────┼─────────┤
│ 審│判決│103 年12月20日 │104 年7 月6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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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 判│ │2284號 │1414號 │
│ 決├──┼─────────┼─────────┤
│ │確定│104 年1 月26 日 │104 年7 月2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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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 │ │
│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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