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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查秀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查秀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查秀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查秀英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4 年6 月29日,而附表編號4、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 年6 月2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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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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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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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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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4日 │103 年5 月19日 │103 年5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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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 年度偵緝字第│
│ 查 │ │65號 │65號 │65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350 號 │350 號 │350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6 月3 日 │104 年6 月3 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104 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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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5│
│ │ 0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
│ │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4│
│ │ 9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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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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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5 月23日 │103 年9 月16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4 年度偵字緝第│104 年度偵字緝第│ │
│ 查 │ │63號 │6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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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 實 │ │349 號 │349 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10日 │104 年6 月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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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 年7 月16日 │104 年7 月16日 │ │
├──┴─────┼────────┴────────┴────────┤
│ 備 註 │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5│
│ │ 0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 │
│ │㈡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4│
│ │ 9 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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