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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珊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珊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珊妮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珊妮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 年8 月12日之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對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並不生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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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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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恐嚇 │
│ │危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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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5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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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5 月20日│民國101 年4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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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 │第2087號 │17085 、204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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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原簡字第14│
│ │ │103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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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7 月15日│民國104 年6 月25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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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 年度原簡字第14│
│ │ │1034號 │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2 年8 月12日│民國104 年7 月27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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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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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8612號(已執畢) │1167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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