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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華(原名林德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林德華因2 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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