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59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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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佳昱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6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叁捌公克)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佳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佳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前揭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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