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60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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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宸緯(原名廖哲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20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廖宸緯(原名廖哲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 組,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電信法第60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宸緯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0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組,為被告廖宸緯所有供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 頁、第30頁),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上開電信器材無論屬於被告與否,皆應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電信法第6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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