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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美玲
受 刑 人 蕭文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等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美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美玲因受刑人蕭文春搶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竊盜案件」,應予更正),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而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遭釋放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復派警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受刑人之刑罰,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亦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暨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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