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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0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福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 月22日所為關於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處分(桃檢兆丙104 執1259字第0635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福光於民國104 年7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經檢察官拒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是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受刑人之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則本件受刑人既係主張其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拒絕,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就之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
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
是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及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
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福光於附表1 、2 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2 年6 月3 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又在102 年6 月3 日以前,是上開2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為103 年12月17日,雖早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104 年4 月23日,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係於103 年3 月26日,已在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102 年6 月3 日後,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照上開說明,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自無從再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法院就如附表所示3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猶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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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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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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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年1 月│有期徒刑1 年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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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6 月21日經│99年9 月17日 │103 年3 月26日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觀護人採尿│ │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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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 年度偵字第30│103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2808號 │30號 │14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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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
│ 實 │ │32號 │2125號 │2502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2 年5 月8 日 │103 年10月14日 │103 年10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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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104 年度台上字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
│ │ │ │1087號 │4414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2 年6 月3 日 │104 年4 月23日 │103 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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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
│ │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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