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敦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案發當時警方並未對聲請人進行酒駕平衡測試,有違聲請人人權保障及無法證明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故請求給予較輕判決之執行。
且因聲請人與妻離婚,長女出嫁,次女在大陸工作,長子尚在就學中,致使聲請人需撫養照顧年邁之父親,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給予聲請人較輕判決、緩刑或易服勞役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敦正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聲請狀及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任何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屬無從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