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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刑人之母 楊秀蓮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宇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即陳請函所載。
二、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楊秀蓮為受判決人即被告蕭宇翔(下稱受刑人)之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然被告於民國58年5 月生,迄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已滿二十歲,為成年人,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並非前開得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人,故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且屬不可補正,其聲請自難准許。
另本件受判決人即被告蕭宇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56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既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且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後,由受刑人上訴至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規定,縱經有權聲請再審之人提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亦應為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蕭宇翔之母無權聲請再審,且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亦未附具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判決之繕本,另本院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亦無再審管轄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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