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更(一),1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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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741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法律之適用結果,可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賦與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此種情況是否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 年9 月4 日,編號2 至7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為99年8 月至101 年8 月間,均在該判決確定前。

又附表編號2 、6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104 年1 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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