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簡再,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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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長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所為之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長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然依檢察官提出之員警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本人機車鑰匙並未插置在機車上,雙手也沒有在機車把手上,顯見非在駕駛中遭攔停。

又本案員警僅提供查獲當時在路邊盤查被告以及在警局泥醉之錄影畫面,未提供完整之行車紀錄影像,故本案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員警完整之蒐證影像,然原查獲聲請人之員警鍾怡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在等紅綠燈,並沒有要攔查車子的準備,所以在攔停前沒有攝錄到聲請人騎車的畫面;

員警掛在身上的密錄器是有狀況才開啟等語(見簡上卷第70頁背面),顯見原審業已考量調查完整蒐證畫面之必要性,乃因該證據事實上並不存在而無調查可能性,始未加以調查,要非就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

又員警業已提供其攔停聲請人後之蒐證畫面,並經原審勘驗而採為判決基礎,從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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