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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金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所為103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69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金進對其犯傷害罪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上開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附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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