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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華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28 、2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華(綽號NONO)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其竟基於販賣毒品以意圖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嗣即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其附表均誤植為安非他命)予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謝承祐等人,嗣因張豪志為警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6 樓,查得其販賣予張豪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毛重9.8 公克,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力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另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
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
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本件無罪判決,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力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謝承祐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通聯紀錄、上開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自證人張豪志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認識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謝承祐等人,他們都是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伊之前跟他們有一些金錢糾紛,所以他們打電話跟伊要錢,或是要伊幫他們調毒品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鄭力華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豪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呂清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詹烱嵐持用之0000000000號、曾楚恆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謝承祐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及謝承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是上情固堪認定。
㈡又證人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分別證述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鄭力華聯繫後,即於附表所示地點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上開證人所為之前揭證述,既係其本於施用毒品者身分而就其向被告買受毒品經過此情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證人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揭證述是否真實,自尚具合理懷疑而仍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以為判斷。
是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人前揭有關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並當場完成交易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上開證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查:⒈證人張豪志於警詢時證稱:伊總共向鄭力華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 次,時間是從102 年12月上旬某日至103 年6 月8 日止,伊記得最後1 次是103 年6 月8 日大約晚上6 點云云(見103 年度他字第4252號卷一第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大概是103 年4 、5 、6 月那時候,如果不是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伊不會打電話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見證人張豪志前後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期間等情已有不一,且觀諸證人張豪志與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於103 年4 月12日至同年6 月11日間之通聯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證人張豪志於103 年4 月19日、103 年4 月29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5 月12日、103 年5 月20日及103 年6 月8 日該6 日分別有撥打電話與被告通話之紀錄,與證人前揭所述總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次,且除購買毒品外,不會打電話給被告等情即有不符。
再者,證人張豪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3 年6 月8 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方式、交易過程、交易金額等之證述,固無重大瑕疵(詳參上開他字卷第15、170 頁;
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其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與之所證內容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擔保其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而被告與證人張豪志於103年6 月8 日下午6 時37分起至下午7 時10分止,共有4 次證人張豪志撥打電話與被告之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通聯紀錄),參之證人張豪志斯時之發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樓頂,被告之受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7 樓樓頂、桃園市○○區○○○街00○0 號7樓樓頂(參上開他字卷第25頁通聯紀錄),雖尚能符合證人張豪志所證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地點、抵達約定交易地點後之聯絡、不耐久候再次聯繫之交易經過,然既無各次通話內容可資比對,則被告、證人張豪志就上開通聯之實情,尚非僅存在證人張豪志前揭證述之唯一可能,衡以因毒品而結識之人,其等間實存在多樣與毒品相關之交往情形,除販賣外,諸如轉讓、幫助施用、持有,甚或合資購買毒品等,亦所在多有,且亦難排除尚有其他非與毒品相關之聯絡,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復未否認與證人張豪志間前曾有互為轉讓、合資購買毒品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反面),是徒憑未附有通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實不足擔保證人張豪志前揭證述確屬事實,猶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次查,證人呂清祥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時證稱:伊在103年6 月份有2 次向鄭力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1 次是在103 年6 月6 日晚上8 時43分至9 時6 分,第2 次是在103 年6 月24日傍晚5 時至6 時之間,交易地點都是桃園市中路派出所對面紅綠燈進去50公尺左手邊的土地公廟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46頁反面),於103 年6 月27日警詢時復證稱:103 年6 月24日傍晚5 時至6 時之間該次毒品交易時間伊記錯了,而是在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3日其中一天傍晚5 時至6 時之間云云(同上卷第49頁反面),已見其前後證述購毒時間不相一致。
且證人呂清祥上開於警詢作證時對於其所述與被告第2 次交易毒品時間僅隔數日,然其既能清楚記得所稱第1 次於103 年6 月6 日之毒品交易時間,卻又記錯數日前之第2 次毒品交易時間,更屬有疑,是認證人呂清祥上開證述等情已難遽信。
再參以證人呂清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3 年6 月26日有到警察局製作筆錄,因為有一個小隊長打電話給伊,他問伊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不是伊的電話,伊說是,他就說有一些案情需要伊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足見證人呂清祥係因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間有通聯紀錄,方為警約談製作警詢筆錄。
又證人呂清祥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伊第一次做筆錄之後,小隊長有打電話給伊說第二次購買毒品的時間跟他的通聯紀錄不符合,所以再叫伊去做第二次筆錄,第一次警詢筆錄是警察依照通聯紀錄講出來伊使用的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的時間,伊沒有記那個時間等語(同上卷第50、52頁),是堪認證人呂清祥於警詢中所證前揭購毒情節,僅係為符合員警所主張之通聯紀錄日期,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證述,殊難認其係本於事實、依其記憶而為證述,佐以證人呂清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購買毒品都是伊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會主動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買等語(同上卷第53頁),然稽諸證人呂清祥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3日之通聯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63至64頁),該日係由被告鄭力華所持用上開門號於下午5 時22分32秒先撥打電話與證人呂清祥,嗣再由證人呂清祥於下午5 時25分53秒撥打電話與被告,對照證人呂清祥上開證述內容,該日究否為證人呂清祥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互為通聯,殊可質疑,益徵證人呂清祥上揭於警詢及嗣後於偵查中所為證詞僅係為符合通聯紀錄而為相應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其證述顯無從認與事實相符,要無足採。
⒊又查,證人詹烱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27日伊會去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是偵查隊隊長打電話叫伊去偵查隊找他,他電話中沒有講什麼事情,到偵查隊之後,警方就拿通話時間及通話紀錄給伊看,叫伊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及反面),是見證人詹烱嵐亦係因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間有通聯紀錄,方為警約談製作警詢筆錄。
又證人詹烱嵐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製作筆錄時,警方有提供伊與被告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給伊看,伊會表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的時間,係依據警方提供通聯紀錄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堪認證人詹烱嵐於警詢中所證購毒情節,僅係為符合員警所提示之通聯紀錄日期,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證述,佐以證人詹烱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平常跟被告不會有電話聯絡,伊是打電話向被告聯繫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反面),然徵諸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21日之通聯紀錄(見上開他字卷第136頁),該日係由被告於下午2 時53分先撥打電話與證人詹烱嵐,嗣再由證人詹烱嵐於下午3 時14分15秒、34秒二度撥打電話與被告,則依證人詹烱嵐上開證述內容,該日究否為證人詹烱嵐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互為通聯,殊可質疑,是綜上堪認證人詹烱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顯係為符合員警所提示之通聯紀錄日期,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證述之情,殊難認其係本於事實、依其記憶而為證述,自非全無瑕疵,而難逕認全屬真實。
⒋再查,證人曾楚恆於警詢時證稱:伊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103 年7 月2 日約11時許,伊吸食的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哲」男子所購得,伊都是到桃園市中正路的電動場找他,他在時伊才有購買云云(見上開他字卷第149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的毒品係向被告購買,是在103 年7 月2 日之前沒兩天,伊沒有跟綽號阿哲的人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反面),足見其證述內容前後顯有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又證人曾楚恆於103 年7 月4 日警詢時證述有關上開向阿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後,於同日復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且於該次警詢時證稱:因警方在偵辦鄭力華販賣毒品案,而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力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紀錄,所以到案說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6320 號卷第18頁反面),堪認證人曾楚恆係經警調得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後,始製作上開第2 次警詢筆錄,且製作筆錄時經警提示通聯紀錄後,方始證稱伊於103 年6 月6日下午4 時34分45秒撥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云云(同上卷第20頁),足可懷疑證人曾楚恆上開於警詢所證向被告購毒情節,僅係為符合員警所提示之通聯紀錄日期,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證述。
參酌證人曾楚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都稱曾在103 年6 月6日下午4 時30分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伊當時講這個日期的根據是通聯紀錄,如果沒有通聯紀錄,伊完全不記得什麼時候跟被告買過,伊確實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但是伊不確定那一天一定有交易,也有可能打電話過去他說沒空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86至87頁),是見證人曾楚恆亦無法確認其上開於103 年6 月6 日下午4 時34分45秒與被告通聯後,究有無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證人曾楚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應係為符合通聯紀錄日期,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證述,殊難認其係本於事實、依其記憶而為證述,自非全無瑕疵,而難逕認全屬真實。
⒌復查,證人謝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於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時間曾分別持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而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證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毒品來源應該是在網咖外面跟一個叫做阿寶的人買的,那段時間應該不是跟NONO 買的,103年6 月間,伊沒有跟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則就證人謝承祐上揭證述互核以觀,其先證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確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堅稱並無此事,其證述內容前後顯不一致,證詞之憑信性殊可質疑。
且參酌證人謝承祐於警詢時證稱:因警方在偵辦鄭力華販賣毒品案,而伊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力華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聯資料,所以到案說明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73 頁反面),足見證人謝承祐係經警調得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後,始經警約談製作警詢筆錄無疑,而證人謝承祐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警察帶伊去的時候,伊也不是很清楚,他們說那邊有資料,要提供資料給伊看,伊就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下去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反面),是亦堪認證人謝承祐於警詢及嗣後於偵查中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係為符合員警所提示之通聯紀錄日期,而為與之互核相應之證述,殊難認其係本於事實、依其記憶而為證述,自難僅憑證人謝承祐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查,縱認證人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及謝承祐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之通聯紀錄確係在聯繫購買毒品乙事,然本件針對前揭證人與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究係為何,卷內並無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從而未能藉此窺知被告與上開證人於該等通話中,渠等間究有無針對欲以何價、量達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之合意此等攸關被告究有無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證人犯意之認定,則本院自亦無法僅憑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於附表所示時間有如上所述之通聯記錄,即遽認證人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及謝承祐上揭證述有關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為真。
㈣基上各節,證人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及謝承祐有關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既有如上所述顯具瑕疵而難逕行採認為真之瑕疵,且本件亦乏其他諸如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藉以佐證前揭證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本件徒憑證人張豪志、呂清祥、詹烱嵐、曾楚恆及謝承祐上開具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實不足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證人之情。
另公訴人所舉本件於證人張豪志處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及前揭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僅可證明證人涉有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難執此逕認被告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前揭證人之犯行,是上開證據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鄭力華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量價格、數量│
├──┼────┼──────┼──────┼───────┤
│ 1 │張豪志 │103 年6 月8 │桃園市桃園區│以10,000元之代│
│ │ │日晚上6 時37│中山路593 巷│價販賣不詳數量│
│ │ │分42秒至晚上│17號前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7 時10分4 秒│ │。 │
├──┼────┼──────┼──────┼───────┤
│ 2 │呂清祥 │103 年6 月6 │桃園市桃園區│以4,000 元之代│
│ │ │日晚上8 時43│中山路593 巷│價販賣不詳數量│
│ │ │分34秒至晚上│「土地公廟」│之甲基安非他命│
│ │ │9 時6分32秒 │外面 │。 │
├──┤ ├──────┼──────┼───────┤
│ 3 │ │103 年6 月23│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5 時22│ │ │
│ │ │分32秒至下午│ │ │
│ │ │5時25分53秒 │ │ │
├──┼────┼──────┼──────┼───────┤
│ 4 │詹烱嵐 │103 年6 月6 │桃園市桃園區│以2,500 元之代│
│ │ │日上午9 時37│中山路593 巷│價販賣不詳數量│
│ │ │分40秒至上午│「土地公廟」│之甲基安非他命│
│ │ │9時48分12秒 │旁社區樓下 │。 │
├──┤ ├──────┼──────┼───────┤
│ 5 │ │103 年6 月8 │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9 時57│ │ │
│ │ │分42秒至晚上│ │ │
│ │ │10時32分55秒│ │ │
├──┤ ├──────┼──────┼───────┤
│ 6 │ │103 年6 月21│桃園市桃園區│同上 │
│ │ │日下午2 時53│介新街133 號│ │
│ │ │分至下午3 時│「臻愛汽車旅│ │
│ │ │14分34秒 │館」旁 │ │
├──┤ ├──────┼──────┼───────┤
│ 7 │ │103 年6 月24│桃園市桃園區│以3,000 元之代│
│ │ │日晚上6 時55│中山路593 巷│價販賣不詳數量│
│ │ │分37秒至晚上│「土地公廟」│之甲基安非他命│
│ │ │7時9分10秒 │旁社區樓下 │。 │
├──┼────┼──────┼──────┼───────┤
│ 8 │曾楚恆 │103 年6 月6 │同上 │以2,000 元之代│
│ │ │日下午4 時34│ │價販賣不詳數量│
│ │ │分45秒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9 │謝承祐 │103 年6 月6 │桃園市桃園區│以1,000 元之代│
│ │ │日凌晨1 時13│中山路593 巷│價販賣不詳數量│
│ │ │分59秒 │17號社區門口│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前 │。 │
├──┤ ├──────┼──────┼───────┤
│ 10 │ │103 年6 月6 │同上 │同上 │
│ │ │日晚上7 時16│ │ │
│ │ │分37秒 │ │ │
├──┤ ├──────┼──────┼───────┤
│ 11 │ │103 年6 月8 │同上 │同上 │
│ │ │日凌晨1 時15│ │ │
│ │ │分10秒 │ │ │
├──┤ ├──────┼──────┼───────┤
│ 12 │ │103 年6 月8 │同上 │同上 │
│ │ │日下午4 時54│ │ │
│ │ │分47秒至下午│ │ │
│ │ │5時23分3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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