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聖杰與魏谷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
- 二、又魏谷安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倒地後,經送往國軍桃園
-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受重
-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101年度桃交簡字
- 四、又衡以被告於103年9月1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魏谷安酒後失態出言挑釁,憤怒難抑,雖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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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杰(原名張佑賢)
指定辯護人 楊雅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杰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聖杰與魏谷安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號之榮隆商店飲酒,期間雙方履因細故發生口角,直至同日晚間8 時許,2 人均已略帶酒意,張聖杰因不滿魏谷安一再言語挑釁,氣憤難抑,且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脆弱部位,客觀上可預見若以拳頭猛力揮打或毆擊,無論係徒手攻擊頭部或致人倒地時因而撞擊頭部,均有可能使之受有難治之重傷害,然主觀上因當時受魏谷安之舉動激怒致未預見此等傷害結果之發生,仍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在榮隆商店外馬路旁,接續徒手往魏谷安之臉部正拳毆打4 至5 下,致魏谷安頭部與地面撞擊而倒地不起,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而於同日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經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右側硬腦膜下腹腔分流手術、右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迄今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受有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張聖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4 年度訴字第1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28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頁背面至第7頁、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186頁背面、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魏谷安之兄魏煜入、榮隆商店之店主黃次榮、在場之被告友人游正榮、張進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民眾重傷案件相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9 月12日及10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11月27日函及附件魏谷安病情內容回復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4 月14日函及附件魏谷安病情內容回復表、病歷資料、龍潭敏盛醫院104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魏谷安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毆打倒地後,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日及嗣後進行手術,現仍呈昏迷不醒、意識不清之狀態,且所受傷勢難以回復(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3 年11月27日函及附件魏谷安病情內容回復表),足見魏谷安所受傷勢確已達重傷害程度。
至辯護人偵查中雖曾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事後聽旁人所述,魏谷安患有糖尿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是否因魏谷安本身原有疾病導致重傷結果,尚非無疑云云,惟觀之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其上明確記載魏谷安並無新陳代謝或內分泌之疾病,亦無糖尿病,於轉出護理照護摘要表上之衛教項目欄,亦無記載魏谷安需胰島素注射或其他有關糖尿病治療之項目,顯見辯護人上開所辯,欠缺實據。
則魏谷安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所造成,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魏谷安之重傷害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三、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受重傷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衡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案發過程仍有記憶,所為陳述亦核與卷附證人所證大致相符,加諸其於毆打魏谷安見其受傷後,尚知應通知救護車到達現場將魏谷安送醫,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在卷(見偵字卷第50頁),且有被告當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其行為時縱有醉意,但其當時意識狀態尚屬正常,對於經過情節亦有記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魏谷安酒後失態出言挑釁,憤怒難抑,雖無仇恨,仍不知自制,竟逞兇鬥狠,徒手正拳毆打魏谷安數下,致其受有前揭重傷害,且難以治療,非但造成魏谷安生理之殘缺,更致魏谷安家屬心理上難以抹滅之痛苦,犯行非輕,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與魏谷安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本不宜寬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迅將魏谷安送醫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前除竊盜、公共危險酒駕等前科外,別無其他暴力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次犯罪係因一時氣憤難抑所致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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