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2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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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9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62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82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聲請意旨因有部分誤植,誤植及更正部分如附表所示,以下逕以更正後為記載):被告張世昌係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緣告訴人顏羚錥於民國100 年5 月7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附近某便利超商內,向被告張世昌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作業,詎被告張世昌明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之規定須客戶自填,且其亦未獲得告訴人顏羚錥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偽簽告訴人顏羚錥之簽名,並勾選上開資料表上各欄位,證明填表人年收入係新臺幣(下同)50萬至100 萬元,個人財產總值為60萬至500 萬元後,並有銀行存款及定存單,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100 萬元後,於同年月10日前某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顏羚錥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世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本案之審理範圍: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

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則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乃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意旨雖認:告訴人顏羚錥於100 年5 月24日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8 樓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作業,被告張世昌明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之規定須客戶自填,且其亦未獲得告訴人顏羚錥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偽簽告訴人顏羚錥之簽名,並勾選上開資料表上各欄位,證明填表人年收入係50萬至100 萬元,個人財產總值為60萬至500 萬元後,並有銀行存款及定存單,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100 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顏羚錥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等語。

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本件被告張世昌被訴偽造之「自填徵信資料表」,係告訴人顏羚錥為向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申請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而於100 年5 月7 日所簽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中之一部,尚與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兆豐證券公司中壢分公司內申請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無涉,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申設帳戶類型等記載應有誤會,而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迭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更正如附表所示。

本院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較,公訴檢察官係就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告訴人之申設帳戶類型,本於卷證資料而為上開更正、釐清,所為之更正及補充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無歧異,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且公訴人前揭更正之內容,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清楚並無意見,有本院104 年6 月18日、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可憑(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一第58頁背面、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二第6 頁背面),是該更正內容對於被告防禦權之準備顯無妨礙,故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起訴範圍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第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因此,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0年上字第1050號、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可考。

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世昌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顏羚錥之指述、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確認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 年3 月6 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其主要論據(理由詳如附件)。

訊據被告張世昌固坦承前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所附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客戶姓名欄內之署名「顏羚錥」確為其所簽寫,而該表上之各該選項亦為其所勾選、填寫,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告訴人辦理證券開戶的過程中,伊有詢問告訴人從事的行業、收入、投資經驗、資產狀況,告訴人告知伊是夜市擺攤,月收入約10萬元,也告知曾在玉山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及持有之股票,伊就依此估計告訴人之財產總值,伊是將整本總約定書交由告訴人閱覽簽名,自填徵信資料表上的各項資料是伊依照告訴人的陳述,當場為告訴人填載,填寫時,伊都有詢問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檢察官所指本件被告偽造之「自填徵信資料表」,係告訴人顏羚錥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為申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而簽署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中一部分,此與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24日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無關,已如前述,而檢察官所舉金管會於101 年3 月6 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針對被告執行「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作業時,有客戶徵信資料非由客戶親填之情事,而違反「期貨」相關管理法令所為之裁罰,此部分既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開戶所需之自填徵信資料表毫無關聯,檢察官以上開裁處書為本件之證據方法,並逕援引該裁處書所載關於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內部控制規範,以被告明知並有違上揭規範而為聲請簡易判決之理由,顯有未予究明之疏誤,合予敘明。

㈡被告張世昌任職於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承辦告訴人顏羚錥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戶作業,於100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與告訴人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附近某便利商店內簽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其中上揭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2 頁「徵信資料表」上「顏羚錥」之署名及該表各選項內容均係被告所簽署、勾選、填寫,且同頁下方「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內「評估單日買賣總額度」、「評估單日電子交易買賣額度」2 欄位所載100 萬元,亦係被告所填寫,另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封面姓名欄內「顏羚錥」之署名1 枚、第11頁確認書上委託人(即甲方)簽名及蓋章欄內「顏羚錥」之署名2 枚均係告訴人所親簽,該約定書第1 頁「客戶基本資料」中,除款項劃撥帳號資料及打勾選填部分之外,其餘各項資料亦係告訴人所填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21 號卷,下稱壢簡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104 年度訴字第209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羚錥證述相符(壢簡卷第38頁及其背面,訴字卷一第59頁背面),並有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及其內之徵信資料表影本、正本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143號卷,下稱8143他卷,第4 至11頁、訴字卷一第26至4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以告訴人顏羚錥於偵查中指陳:伊並未看過上開「徵信資料表」,且該「徵信資料表」既載明需客戶自填,自應由伊親自填寫,被告未經伊同意及授權,逕自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第2 頁「徵信資料表」上簽署伊的名字,並在該表上勾選、填寫重要資訊,使伊可以成功開戶,導致伊受有損失云云,認為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而上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羚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簽約當時,伊只有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的封面、第11頁簽名,第1 頁「客戶基本資料」中除劃撥帳號、打勾選填部分之外,其餘資料都是伊填寫的,但伊沒有看過第2 頁的「徵信資料表」,約定書第4 至9 頁的條款,伊也沒看到內容,被告也未曾告知該頁內容的存在,自然無從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填,伊沒有印象當日簽署的約定書是彩色的封面,伊只能確定該約定書第1頁是伊填寫,後面的部分伊都沒看過,如果伊拿到該約定書,伊會一直翻並問問題,甚至要求被告留下約定書或影本等語明確(見壢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訴字卷一第59頁背面、第63頁),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查,本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不含封面、封底,內頁所編頁碼至20頁,整份約定書正本係以釘書針在其約定書書脊2 處予以裝訂,裝訂處並無明顯開拆或重複裝訂之痕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無訛(見訴字卷一第20頁),並有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本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6至41頁),而該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封面、第1 頁、第11頁所署「顏羚錥」之簽名及各項資料(除第1 頁之劃撥帳號、打勾選填部分外)既為告訴人所親簽、親填,是被告辯稱其係將整本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交予告訴人,並未將之開拆而以單張交付閱覽、簽署等語,應屬有據。

再者,細繹告訴人於100 年5 月前之股票交易明細及100 年5 月間之存款總額資料,告訴人前於100 年1 月27日即向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其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止,告訴人購入股票之價值(依購入價格計算)已達75萬6 仟餘元、同年5 月4日售出股票總價值(依出售價格計算)約有40萬餘元,100年3 月22日至同年5 月4 日間,告訴人之股票交易頻率長則達14日,短則1 日,且其於同年5 月5 日上開出售股票所獲款項尚未匯入其存款帳戶前,告訴人之存款餘額約5 萬5 仟餘元,迄同年5 月7 日即簽署本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時,告訴人之存款餘額約有20餘萬元,此有告訴人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6日臺證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證券交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壢簡卷第80頁,訴字卷一第73至151 頁背面、第156 頁),是雖股票市值互有漲跌,然由告訴人之上開存款餘額及股票買賣紀錄,推估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之存款及持有股票之財產總價值,被告於該「徵信資料表」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項中勾選「60萬至500 萬」,已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其於投資經驗之「交易頻率」項下勾選「每週」,亦難認有過度浮誇或低估之情,而被告於該表上「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項勾選「有」,顯與事實相符;

復觀諸告訴人前向玉山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有價證券交易帳戶時所填具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訴字卷一第86頁),表上勾選無退票紀錄、「開戶原因」項勾選為「長期投資」、「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項勾選為「50萬至100 萬」、「個人(公司)財產總值」項勾選為「60萬至500 萬」、「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項勾選為「500 萬元以下」,暨玉山證券客戶徵信與額度審核表(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上「評估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各項均記載100 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本件「徵信資料表」上就告訴人之「退票紀錄」、「開戶原因」、「個人年收入(公司年營業收益)」、「個人(公司)財產總值」、「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及於「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評估單日買賣總額度」、「評估單日電子交易買賣額度」等各項所為勾選、填載之內容大致相符,未見虛構之處,則被告所辯其係依據告訴人當日之陳述,為告訴人填寫、勾選本件「徵信資料表」內各項資料,堪信為實。

㈣另查,參以本院就兆豐證券公司有價證券帳戶開戶申請暨審核流程、審核要素及標準、證券公司對於新開戶之一般調查程序,及本件告訴人申請開立本案證券戶所經之調查程序與結果等事項,向兆豐證券公司函詢,該公司於104 年1 月9日以兆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壢簡卷第83至85頁)覆稱:關於新開立證券帳戶之申請暨審核流程部分,準客戶應於契約書相關欄位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財力級距等資料以便聯繫及評估,作業經辦依個人所提供資料經由聯合徵信系統、內政部、司法院查詢是否有異常,並將查詢資料併同契約書交由業務主管審理,經理人評估後,如無其他異常,即將契約用印已完成開戶作業程序;

就准否開戶之審核要素及標準,包括①確實核對客戶身分證正本有無偽、變造之痕跡,②客戶均須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詢其在交易市場上之總開戶數及有無違約紀錄,③對於有退票紀錄或違約已結案者,則於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內註記意見,並經權責主管簽核始可開戶,④客戶有無受法令限制不得受理開戶之情事;

對於公司自然人新開戶查核程序,則包括身分證(內政部網站)查詢、聯合徵信(聯合徵信系統)查詢、是否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司法院網站)查詢;

而本件告訴人申請設立有價證券帳戶時,亦經上開查核程序,其結果略為身分證資料與內政部存檔資料相符、無違約紀錄、普通開戶數2 戶、信用開戶數為0 戶、無冒名開戶或被冒名開戶紀錄、亦無偽、變造身分開戶紀錄、歷史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200 萬元、且非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綜上查核結論:①該客戶(即告訴人)可開立證券戶、②該客戶在本戶(5046-2)之前,已在其他證券商開2 戶、③該客戶過去單日買賣最高額度:200 萬元等語明確,另針對「徵信資料表」內填具之資料內容對於兆豐證券公司是否核准開立證券帳戶有無影響一節,兆豐證券公司亦於該上揭函文中指明: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徵信資料表」係由客戶自填,相關資料填寫及查核部分,①「退票紀錄」為非開戶必查,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達500 萬元以上,則需透過票據交換所查詢票信紀錄,②「開戶原因」則係客戶填寫,無從查證,③「有無在其他證券商開戶」為開戶必查,由聯合徵信系統查詢,④「開戶家數」亦為開戶必查,由聯合徵信系統查詢,⑤「資產狀況」則為客戶填寫,因無規定須檢附證明,故僅供參考,無從查證,⑥「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部分,單日買賣額度達500 萬元以上者,需提供1/3 財力證明,而上述①、③、④項如客戶填寫與查核結果不符,即以票信紀錄查詢、聯合徵信系統查詢結果為主,倘查核結果顯示有退票紀錄、違約已結案或未結案但屆滿5年之情形者,則註記意見後由權責主管簽核始准開戶,至「徵信資料表」內客戶填寫之各項資料,係由客戶提供作為評估及審核單日買賣最高投資額度之參考,要與准否開立證券帳戶無直接影響等語至明,由此足徵有價證券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聯合徵信及是否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查核結果,始為兆豐證券公司據以准否開戶之重要評量要素,本件告訴人之有價證券帳戶開戶申請亦係兆豐證券公司依據實際查核結果,經審核後為准予開戶之決定,至客戶於「徵信資料表」所填寫之各項資料僅供該公司評估、審核該客戶「單日買賣最高投資額度」之參考;

又徵之告訴人於100 年5 月7 日在本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封面姓名欄、第11頁確認書之委託人(即甲方)簽名及蓋章欄等處親簽其名,並於第1 頁填載各項基本資料,且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內亦黏貼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是一位朋友給伊認識的,100 年5 月7 日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一再強調其投資經驗,且遊說伊在兆豐證券開戶進行投資買賣,伊有向被告說伊只在玉山證券開戶約2 、3 個月,對於投資金融商品還是沒有經驗,但被告說可以引導伊投資,並拿上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要伊簽名,當天被告還有帶伊去選購投資相關書籍,簽完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後數日,被告即電話通知有價證券的帳戶開戶成功,並邀約見面將相關資料、銀行的本子交給伊,而伊在有價證券帳戶開立成功後,有將玉山證券帳戶中的股票轉入兆豐的有價證券帳戶中等語綦詳(見壢簡卷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第59頁背面至第63頁),而告訴人於上開有價證券帳戶開立成功後,確有以上開帳戶撥轉、匯出股票一情,亦有兆豐證券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在卷足佐(見壢簡卷第65頁),堪認告訴人於簽署上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際,主觀上即有向兆豐證券公司申設有價證券帳戶之意思,準此,被告縱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填載上開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內「徵信資料表」之各項資料,復將該文書交付兆豐證券公司,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外觀,然其既係依據告訴人所陳而為該等內容之填載,僅就告訴人投資經歷部分之勾選、告訴人有無定存單之情與事實或有出入,被告係為使告訴人申請開戶之資料更趨完備,核與告訴人申請開立兆豐證券公司有價證券交易帳戶之意願及目的相符,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又兆豐證券公司經告訴人之申請,根據各項查核之實際結果予以審核,並准予告訴人之開戶申請,其審核過程既未受上開「徵信資料表」內所填載之內容所影響,且對告訴人申請開戶之身分、資格並無誤認,是就兆豐證券公司對告訴人顏羚錥之「客戶開戶資格」或「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言,亦無任何損害或損害之虞,要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告訴人指稱其因開戶成功連帶影響其後續投資,其事後因「期貨」投資失利,發生虧損而受有損害云云,既與本件有價證券帳戶之開戶作業無涉,且投資金融商品得利與否、是否發生虧損,涉及因素所在多有,投資人於投資前自應謹慎判斷,要難認事後投資失利所生虧損,與其先前完成交易帳戶開戶程序間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告訴人前揭所指,要無足採。

至上開徵信資料表之「客戶姓名」欄上固載有「顏羚錥」之文字,並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但該等欄位僅表彰係顏羚錥名義,用意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以便兆豐證券公司人員查出客戶資料,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之。

㈤另告訴人具狀指稱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云云,惟「徵信資料表」既原應由客戶自行填寫,難認係被告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況被告填寫上開內容,並無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要屬誤會;

又告訴人所指被告另涉犯刑第342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10條誹謗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世昌於上開「徵信資料表」填載之部分資料,已難認有虛構之情,且其所為既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世昌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昌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9627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昌明知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財務狀況」、「投資概況」欄位,應由客戶即告訴人顏羚錥親自填寫,且其亦未獲得告訴人顏羚錥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5日某時,在前開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處,於「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財務狀況」欄位,擅自勾選平均年收入係50萬至100 萬元、資產淨值100 萬以下;

在「投資概況」欄位,擅自勾選投資經驗1 年以下、交易頻率每日,並於同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顏羚錥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世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院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上開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與更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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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意旨誤載部分      │更正部分(含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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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行「照豐證券股份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公司」                      │
├───────────┼──────────────┤
│第2 行(犯罪時點)「民│「民國100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
│國100 年5 月24日某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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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 行(犯罪地點)「桃│「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市桃園區)莊二街附近某便利超│
│8 樓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商內」                      │
│」                    │                            │
├───────────┼──────────────┤
│第3至4行「辦理期貨交易│「辦理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開│
│人開戶作業」          │戶作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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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行(文書行使日期)│「同年月10日前某日」        │
│「同年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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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弄00

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係照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員,緣顏羚錥於民國100年5月24日某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8樓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辦理期貨交易人開戶作業,詎張世昌明知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CA-202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之規定須客戶自填,且其亦未獲得顏羚錥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偽簽顏羚錥之簽名,並勾選上開資料表上各欄位,證明填表人年收入係新臺幣50萬至100萬元,個人財產總值為60萬至500萬元後,並有銀行存款及定存單,希望單日買賣最高額度為1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將之提交與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據以開戶,足生損害於顏羚錥及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審核客戶開戶資格之正確性。
嗣經顏羚錥檢具相關事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羚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顏羚錥開戶所用之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告訴人之簽名及徵信資料均是伊所勾選,伊忘記有沒有得到告訴人授權,而且並不是客戶填了這張資料,公司就會同意開戶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羚錥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提出開戶總約定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確認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3月6日金管證期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據。
又按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除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而該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係須申請開戶之客戶自填,作用係向兆豐證券中壢分公司表示填表者之資力,應具有法律上意思表示及用以證明之用,該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且單憑肉眼辨識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客戶姓名欄「顏羚錥」之字跡,明顯與確認書上告訴人之簽名不符,被告亦不否認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上客戶姓名欄「顏羚錥」及欄位為其所填具,復觀之上揭金管會之裁處書,認定受處分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分公司於100年5月24日辦理告訴人開戶作業時,有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非由交易人親自填具情事,有違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裁處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之罰緩,足認被告上揭辯詞,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致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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