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哲文、陳偉為男女朋友(後於102年11月結婚,於104年
- (一)呂哲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
- (二)呂哲文與陳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
- (三)陳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呂哲文、陳偉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於偵查及本院審
- (二)而姜智杰先於10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在警詢
- (三)被告呂哲文雖辯稱所販賣之物並非大麻,而被告呂哲文之
- (四)被告陳偉雖辯稱:我與姜智杰的對話係被告呂哲文在旁講
- (五)至被告呂哲文辯稱:我賣的「草」是菸絲而不是大麻,附
- (六)至被告呂哲文雖辯稱自己並未獲利,然販賣毒品係政府嚴
- (七)被告陳偉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呂錦全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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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文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陳偉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呂哲文、陳偉為男女朋友(後於102 年11月結婚,於104 年1 月左右離婚),同居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文化街299 號3 樓(下簡稱文化街住處),渠等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以下之行為:
(一)呂哲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聯絡販毒事宜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在文化街住處前,另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在文化街住處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
(二)呂哲文與陳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由呂哲文持用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姜智杰聯絡販毒事宜,然因呂哲文因故未能趕回文化街住處,故由陳偉在文化街住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大麻後,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在該處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予姜智杰。
(三)陳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聯絡販毒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時間,在文化街住處前,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哲文、陳偉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被告呂哲文辯稱:我賣的是「草」,是一種菸絲,不是大麻,我也沒有賺錢,且有些部分是合資購買云云;
被告陳偉辯稱:我被監聽到的內容都是呂哲文在旁邊念一句我就跟著念一句,我有拿盒子下去給對方,但我不知盒子裡面裝的是什麼,我都是聽我前夫呂哲文指示,不然我會被呂哲文打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姜智杰、姜禮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他字卷第17至20、37至4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卷頁出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出處)」一欄所示)在卷可佐;
雖姜禮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呂哲文購買的東西是煙草,我沒辦法確定那是不是大麻,我問人家抽大麻是怎樣,那個人說會不舒服、頭暈、興奮,我抽了向被告呂哲文買煙草後心跳加速、且抽起來是類似櫻桃的味道,我以為心跳加速就是興奮、就是大麻云云(本院卷第98頁),然姜禮維於本案偵查時主觀上既已認定該物即為大麻,其後又別無任何其他方法可資鑑定確認,何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不待他人提出任何質疑,即能主動供稱該物是「很像大麻的草」(本院卷第96頁背面)而不直接以「大麻」稱之?另姜智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施用向被告陳偉所購買的煙草後沒有什麼感覺,我向被告2 人所購買的煙草在一般市面、菸酒店鋪就能買到,只要講「櫻桃口味的雪茄」就可以買得到了云云(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惟觀諸其與被告陳偉於102 年3 月5日16時37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26頁),其等談論「東西快沒了」、「已經整個外面都快沒了」,故其所交易之物顯非隨處可購得之物,更何況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交易標的物皆以「一樣嗎」、「東西」等隱誨之方式稱呼,此與毒品交易者為防警方監聽查緝,故多以暗語或彼此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之情相符,且姜智杰於被告陳偉告知「換批」、「這批比較濕一點」後還主動詢問被告陳偉新的一批是否會「有麻麻的」(他卷第26頁),反而對該物「有櫻桃味」乙節並無一言提及之,可見姜智杰對於該物施用後是否會有「麻麻的」效果十分在意,然卻證稱「施用後沒有感覺」,直至本院提示該通譯文質之時,見無可飾卸,方才改稱「抽起來舌頭會有一點麻麻的」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顯係欲配合被告辯解而隱瞞施用該煙草之效果甚明。
姜智杰、姜禮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時間久遠,對於部分細節已不復記憶或印象模糊,且渠等於本院接受被告呂哲文之辯護人詰問時,回答多模糊且簡短,致使本院需數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命其清楚完整回答問題(本院卷第98至104 頁),再加諸姜智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現在已不太記得被告陳偉長相,我與被告2 人並無仇怨或債務關係,先前欠過1 次毒品的錢,但也已還清等語(他卷第20頁),姜禮維曾於偵查中證稱自己與呂哲文、陳偉等人並無仇怨,然擔心指認他人會遭報復等語(他卷43頁),可見證人姜智杰、姜禮維係因不願於面對被告2 人時做出明顯對其過於不利之證述,又因時間久遠無法憶得細節,其等審理時證述與偵查中所言不符之部分,自以偵查中證述為可採;
另就販毒價金部分,姜智杰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7 及附表二編號1 是3500至4000元等語(他卷第18至19頁),於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3 是2000至4000元(本院卷第102 、162 頁背面),既無法確認詳細數額,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應以其所述之低價者為準。
(二)而姜智杰先於104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在警詢時有說我向被告呂哲文購買的「草」不是大麻,但警察說就把「草」劃為大麻,我當時並沒有將向被告呂哲文買的「草」帶在身上,因為我已經用完了,所以警察沒有告訴我任何要將「草」劃為大麻的原因云云(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然於104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辯護人葉慶人律師問:你有因為施用這樣的煙草而被警方查獲嗎?)有,我之前有一次被查獲施用K他命,先被查獲到K他命,還有查獲到一點點煙草,是我在東成分監服刑前的事,我是103年2月進來執行,保安大隊有拿煙草去驗,不是毒品是煙草,我是在桃園中壢新生路車上被查獲的。」
云云(本院卷第163頁背面),然經本院查詢後得知姜智杰除有加入詐騙集團行騙而遭判刑確定外,僅有於102年4月在龍潭某汽車旅館內因涉嫌施用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並無查獲任何煙草等物,後因扣案之神仙水送驗後僅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前科紀錄後,姜智杰遂翻稱:警詢時是警察逼我說向被告2人買的就是大麻,並改稱「(審判長問:你103年7月31日做完警詢筆錄後,檢察官直到104年1月28日才對你偵訊,為什麼你不向檢察官說明你警訊的內容都不實,而還要再加碼將各通譯文購買的時間、地點、購買的詳情全部向檢察官那樣說呢?)照之前警詢筆錄講的。
(審判長問:你還是迴避我的問題,請你針對我的問題直接回答,為什麼不向檢察官說明你警詢的內容都不實在?)因為我自己覺得警詢筆錄講的如果與偵訊筆錄講的不一樣的話,檢察官還會再問,所以我認為兩者要一樣。
(審判長問:檢察官還會再問不是很正常嗎,就好像今天交互詰問,辯護人也經過主詰問和覆主詰問,難道這樣就不正常了嗎?)是,後來因為驗出來不是毒品是煙草,所以我才會說那個是煙草。
(審判長問:驗出來不是毒品是煙草的,到底是你的哪條案件?)現在開的。
(審判長問:你指的就是本案,還是你現在還有他案?)本案。」
云云(本院卷第165、16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前後不一、避重就輕,顯係配合既有證據刻意虛構證言以迴護被告甚明。
(三)被告呂哲文雖辯稱所販賣之物並非大麻,而被告呂哲文之辯護人亦主張該物可能係「K2」(按:K2即JWH-018之俗稱,於100年4月26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第三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大麻,然姜智杰曾於偵查中證稱自己曾施用過愷他命及大麻等毒品(他卷第18頁),其施用毒品種類不只一種,自對該二種不同毒品之價錢、施用效果、外觀等有一定之概念;
姜禮維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問其他人,他人告知我該毒品效果類似大麻,我施用後也有大麻的效果等語(他卷第39、141頁),可見姜禮維除自行施用後確認效果外,更向他人查證詢問,方得確定其購買之物即為大麻,且該物一小包即要價數千元,亦與大麻量微價昂之市價契合;
再者,被告呂哲文於104年3月3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我有看過大麻長的樣子,而且我有施用過大麻,所以我知道那個不是大麻,我施用大麻的方法是向人家買乾糙的花與葉子,剪碎之後摻在一般的香煙裡面,像抽K煙那樣抽,我販賣的草是一種菸絲,施用的時候需要自備捲煙器,自己把它捲的像香煙那個樣子。」
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而姜智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每次向呂哲文、陳偉所購買像大麻的煙草是如何施用?每次買的量可以施用幾次、幾天?)把一根原本正常的煙,裡面的煙草抽出,再將我向陳偉、呂哲文購買的煙草塞進去施用。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該等施用方法亦與被告呂哲文所供承之大麻施用方法不謀而合,況被告及證人姜禮維、姜智杰亦從未供承其等之前施用者係K2,被告呂哲文還一再主張「我確定它不會上癮,這個只是喝酒時助興的東西」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更與第三級毒品K2所具備之成癮性完全不同,自難以此認被告2 人所販賣者即為第三級毒品K2。
(四)被告陳偉雖辯稱:我與姜智杰的對話係被告呂哲文在旁講一句、我再講一句,我將手機按成擴音給呂哲文聽,且我有依呂哲文指示將小盒子拿下去,但沒有向來拿的人收錢或拿金錢以外的東西,我沒有注意來的人是男是女,我拿盒子下去後就馬上上來了云云(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其警詢時於警方提示自己與呂哲文持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姜智杰、姜禮維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非但一概答稱「不是我的對話,也不知道是誰的對話。」
,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意,及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等問題皆稱「我不知道」,表示自己不認識綽號「阿堂」的楊政堂,更信誓旦旦供稱「我與呂哲文都沒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云云(偵卷第14至19頁),然又於同日偵訊時,於檢察官提示呂哲文與姜禮維間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仍表示不知道該通話是何意,其於檢察官提示附表二編號2 、3 、5 相關譯文仍表示「不知道」云云,然就附表二編號1 相關譯文改稱「這次是叫我下去拿錢,因為呂哲文有在放款,偶爾會叫我下去幫他拿錢. . . (問:姜智杰表示跟呂哲文購買3500或4000元大麻,是與你在你家樓下交易?)我當天只有拿放款的錢。
放款金額不一定,有時就幾千元。」
(偵卷第107 頁)、就附表二編號4 相關譯文改稱「不太有印象。
可能是呂哲文叫我講的,他叫我講什麼,我就講什麼。
(問:為何呂哲文會教你這樣講?)我不知道。
他不想講電話,就叫我講。」
云云(偵卷第108 頁),另尚補充稱「我都不知情,應該是因為電話號碼是我的名字,所以才找上我」云云(偵卷第109 頁),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訊問時,本院亦逐次提示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偉卻改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相關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將電話按成擴音,被告呂哲文在後面念一句,我跟著念一句,我也不知道被告呂哲文為什麼要這樣做,我有依被告呂哲文的指示拿小盒子給他叫來的人,但我沒拿過其他東西給那些人,也沒向來的人收過錢云云(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供除前後不一外,若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為真,被告呂哲文竟不親自接聽電話,反而要讓被告陳偉轉述,此等大異常情之事,被告陳偉焉有於時間距離較近之偵查中已遺忘或不復記憶,於起訴後卻能供述歷歷之理,更何況其所述又與姜智杰證稱有將購買「草」的錢親自交予陳偉,我要購買「草」時會撥打陳偉及呂哲文的門號,如果其中一支門號沒有人接,我就會打另外一支等語(本院卷第103 、104 頁)不符,可見被告陳偉所述顯係矯飾避罪之詞,並無可採。
(五)至被告呂哲文辯稱:我賣的「草」是菸絲而不是大麻,附表一編號5 、6 係與姜禮維一同合資向楊政堂購買「草」,我賣給姜禮維「草」時我並沒有賺錢云云(本院卷第14至16頁),然姜禮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都是找呂哲文拿毒品,至於他的毒品來源我不清楚,他是否有獲利我也不清楚,並非我與呂哲文合資購買,若我要合資購買,我也可以找其他買家合資等語(他卷第38 至39 、42頁),且被告呂哲文於警詢時,於警方提示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等相關譯文後供稱:這些通話是因姜禮維、姜智杰要我幫他拿愷他命,我就替他向藥頭「阿堂」購買愷他命云云(偵卷第55至59頁),於104 年2 月3 日偵訊檢察官提示該等譯文時,供稱附表一編號2 、4 、5 、7 係自己分別與姜智杰或姜禮維一起合資購買愷他命,從未有一言提及渠等交易之物為「菸草」、「菸絲」等物(偵卷第117 至119 、139 、140 頁),直至檢察官告知姜智杰、姜禮維證稱所交易者為「草」即大麻後,被告呂哲文方才改稱:「草」不是大麻,我與姜智杰、姜禮維只是合資購買愷他命及「草」云云(偵卷第140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全然改以「草」、「菸絲」置辯,可見其顯係配合既有證據變更其說法以求脫免罪責,且若其販賣之物果為非毒品之「草」或與愷他命同屬第三級毒品之K2,則被告呂哲文何有於警、偵訊時刻意將交易之物虛偽匿飾為較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責為輕之愷他命而陷己於刑罰追溯之必要與實益?故自其該等供述益徵其所販賣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誤。
(六)至被告呂哲文雖辯稱自己並未獲利,然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大麻等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大麻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是本案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準此,被告2 人確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
(七)被告陳偉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呂錦全(即被告呂哲文之父)以證明被告呂哲文對被告陳偉有多次家暴行為,惟本件事證已明,且呂錦全既無參與本件犯行,家暴行為又與販毒無直接相關,自無傳喚呂錦全之必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呂哲文、陳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呂哲文與 陳偉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然被告陳偉此部分未據起訴)。
被告2 人販賣大 麻前意圖販賣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大麻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
爰審酌被告2 人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被告呂哲文除否認外,一見既有證據與己供述不符,立即變異供詞以求脫罪,足認被告呂哲文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
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的共同正犯國家刑罰權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
故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之「販毒價金」對被告呂哲文、附表二所示之「販毒價金」對被告陳偉分別諭知沒收,並分別諭知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毒價金」,固應對被告呂哲文諭知沒收及若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旨,然該部分,被告陳偉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前開法律座談會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呂哲文附表一編號7 之判決主文內宣告與被告陳偉連帶沒收或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時若該部分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有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應連帶以被告呂哲文與陳偉之財產抵償之,俾免有重複追徵或抵償之虞,併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
查被2 人告用於犯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已遭渠等丟棄而不復存在,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此外,別無反證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而其餘扣案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0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毒所用之行動│販毒數量/ │主文 │
│ │ │ │電話門號(通訊│價金(新臺幣)│ │
│ │ │ │監察譯文出處)│ │ │
├──┼────┼──────┼───────┼───────┼──────────────────────┤
│1 │姜禮維 │102 年1 月27│0000000000(他│1 包(約10公克│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未│
│ │ │日晚間11時許│卷第45頁) │),35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姜智杰 │102 年1 月30│0000000000(他│1 包(約10公克│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未│
│ │ │日晚間11時36│卷第21頁) │),35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分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姜禮維 │102 年2 月2 │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未│
│ │ │日下午4 時15│卷第46頁背面、│詳),35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分許 │47頁及背面)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姜禮維 │102 年2 月7 │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未│
│ │ │日晚間9 時50│卷第48至49頁)│詳),3700 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7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分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姜禮維 │102 年2 月12│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未│
│ │ │日晚間9 時30│卷第53至54頁)│詳),35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分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姜禮維 │102 年2 月19│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9 月,未│
│ │ │日下午5時許 │卷第51頁至背面│詳),70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姜智杰 │102 年2 月21│0000000000 │1 包(約10公克│呂哲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7 月│
│ │ │日晚間8時許 │(他卷第22頁)│),3500元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陳偉未據起訴) │
├──┼────┼──────┼───────┼───────┼──────────────────────┤
│8 │姜智杰 │102 年8 月24│0000000000 │1 包(重量不 │呂哲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未│
│ │ │日下午2 時42│(他卷第28頁)│詳),2000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分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毒所用之行動│販毒數量/ │主文 │
│ │ │ │電話門號(通訊│價金(新臺幣)│ │
│ │ │ │監察譯文出處)│ │ │
├──┼────┼──────┼───────┼───────┼──────────────────────┤
│1 │姜智杰 │102 年2 月22│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未扣│
│ │ │日上午10時50│卷第23頁) │詳),35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許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姜智杰 │102 年2 月22│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未扣│
│ │ │日晚間7 時5 │卷第24頁) │詳),40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許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姜智杰 │102 年2 月27│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未扣│
│ │ │日凌晨0 時25│卷第25頁) │詳),20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許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姜智杰 │102 年3 月5 │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未扣│
│ │ │日晚間8 時30│卷第26頁) │詳),40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許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姜智杰 │102 年3 月15│0000000000(他│1 包(重量不 │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未扣│
│ │ │日上午11時15│卷第27頁) │詳),2000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分許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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