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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葛瑞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仍援引前名)○區○路00 0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因丟垃圾之問題與錢才輝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置錢才輝於死之故意,主觀上疏未預見亦未予容認,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若受猛力毆擊或推擊他人頭部撞地,易因此毆擊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為教訓錢才輝,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錢才輝之頭部一拳,錢才輝因而跌倒在地,後腦勺撞擊地面,致生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後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旋即陷於昏迷無意識,經救護車送醫急救,延至103 年2 月27日凌晨2 時45分死亡。
二、案經錢才輝之配偶陳金葉及兒子錢祖義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文信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秦徐周妹於警詢時陳稱: 伊有全程看見錢才輝被毆打之情形; 當時是在桃園縣大園鄉○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內,錢才輝拿一個紙箱給伊回收,接著錢才輝要走回家時,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一個胖胖的男子就下車質問錢才輝,講完之後該男子就出手打錢才輝,打了之後錢才輝就往後倒地,後腦著地,發出「碰」一聲,錢才輝就倒在地上不會動等語(見偵字第6200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 證人鄭貴書陳稱: 當時伊在場,伊當時在車上準備停車,當時林文信下車將手中的垃圾丟棄在地下室的水桶裡,被害人錢才輝好像跟林文信說那個水桶不是垃圾桶,他們兩個因此發生爭執,之後伊看見林文信徒手朝被害人錢才輝頭部揍了一拳,錢才輝被揍後馬上倒地,伊看見後跟林文信要開車離開,開車到停車場入口,就有人喊我們下車,我們發覺不對勁,才下車查看,發現錢才輝一動也不動,林文信就趕緊為錢才輝急救等語(見偵字第6200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相符。
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1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49頁至第54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至第174 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錢才輝因遭被告林文信徒手毆打頭部一拳,錢才輝因而跌倒在地,後腦勺撞擊地面,致生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而後因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屬實,業如前述,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文信與被害人錢才輝互不相識,亦無仇隙糾紛,本案係因被告林文信不滿被害人認其亂丟垃圾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出手教訓被害人,衡情其於主觀上應無突因此細故,驟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難認被告林文信主觀上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惟被告毆擊之處為被害人頭部,屬掌控全體生理機能之重要部位,被告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出手傷害行為如用力過猛,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有死亡結果之可能,亦能預見被害人之頭部若遭推擊,恐有暈眩倒地撞擊地面釀成死亡之結果,而依當時情事,被告林文信無不能注意之情,然卻未注意仍施力朝被害人頭部揮打毆擊一拳,終致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是被告前述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為明確,被告林文信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被告當時正在幫錢才輝急救,且係其同行友人鄭貴書請附近住戶幫忙叫救護車,而認被告有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投案並接受裁判,應有適用自首減刑之規定云云。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當日承辦警員陳吉祥係由死者之鄰居報案而前往,到達現場之後是由死者的太太向其陳述案情,當時被告林文信只是站在旁邊沒有說話,直到死者的太太說是由被告毆打死者時,被告才表明說是他毆打死者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
是本案於被告林文信在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而願受法律之裁判前,業已由錢才輝之配偶陳金葉向到場承辦警員陳吉祥陳述案情,並指明被告林文信為犯罪嫌疑人,自於上開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 本件被告因宣洩怒氣而向被害人揮擊一下,竟罹傷害致死之重典,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錢才輝為38年5 月25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64歲,觀諸現成醫藥發達、醫療進步之情形,其餘命尚久;
然被告林文信僅為口角細故,即徒手毆打錢才輝頭部一拳,並發生死亡結果,致錢才輝生命消失、家庭破碎,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林文信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林文信前與被害人錢才輝素無恩怨,其於上開時、地與錢才輝僅因丟垃圾而生口角糾紛,即徒手向被害人頭部揮擊一拳,致被害人因頭部受創致生死亡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態度實屬囂張而嚴重敗壞治安,無視社會法治規範,且被害人之家屬亦因此受有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惟被告行為後,雖一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所犯,尚知勇於面對自身所為之刑罰制裁,然其犯後雖有和解之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被害人之配偶陳金葉央求即留待現場,對被害人錢才輝施以急救,其良心未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 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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