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2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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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日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李日煒於民國102 年6 月底起至同年9 月底止,為海豚灣游泳池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中正路218 號1 樓,下稱海豚灣公司】派駐在新北市林口區「遠雄U 未來」社區(下稱遠雄社區)之俱樂部會館主任,負責管理上開俱樂部會館員工、代收游泳課程學費等業務,係為海豚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李日煒明知海豚灣公司禁止員工在其所管理之社區私下開班授課,且海豚灣公司所交付蓋有海豚灣公司印章之空白估價單僅能使用於經海豚灣公司指派擔任游泳教練之「新加坡花園城堡」社區,李日煒竟仍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利用海豚灣公司委託其管理遠雄社區之便,於102 年7 月間,在遠雄社區,私下以海豚灣公司名義向住戶招生,開設一對一3 歲幼兒游泳保證班,林欣佩因有意讓其女兒學習游泳而向李日煒報名,李日煒於林欣佩完成報名手續後,即向林欣佩收取16堂課共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費用,且未經海豚灣公司同意,自行以海豚灣公司所交付蓋有海豚灣公司名義之估價單,開立海豚灣公司已收取林欣佩上開學費之收據,逾越海豚灣公司對於該等估價單之授權範圍,再持之交付與林欣佩而行使之,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林欣佩、海豚灣公司之利益及管理正確性。

㈡又於102 年7 、8 月間,在遠雄社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下以海豚灣公司名義對外招生,開設以國小、國中學生為對象之游泳課程,而招生3 名學生並收取共8,000 元之費用,且利用職務之便,要求海豚灣公司派駐在該社區之不知情且不具游泳教練證照之救生員林柏毅為其代課,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海豚灣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海豚灣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日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號卷第24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表人戴永豐、證人林柏毅及林欣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71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下稱他字第2771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09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下稱偵字第17093 號卷),並有海豚灣公司教學招生及開課資料、歷年游泳訓練報名資料、基本資料表、估價單及退費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77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4頁及其反面、第37頁至第38頁、偵字第17093 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反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招之學生人數及收費部分,證人林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上課時有3 名學員,伊不清楚被告向學員收費多少等語(見他字第2771號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招收3 名學生,印象中3 名學生加起來共收8,000 元至1 萬元,但詳細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被告收取8 堂課共8,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費用等情,然就被告實際收取多少費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時所收費用達1 萬元,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所收費用為8,000 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刑度由「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後,為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另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誤載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42條第1項,然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逾越海豚灣公司授權,而在海豚灣公司所交付之蓋有海豚灣公司名義之估價單上記載收費1 萬2,000 元,並持以交付與證人林欣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背信犯行,其目的均係向證人林欣佩表示其代表海豚灣公司同意招收學生並收取教學費用,應認係一行為所犯,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為遠雄社區俱樂部會館主任之身分,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私下招生收費,並逾越授權而開立收據、收取費用,損及告訴人權益,所為非是,惟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平日素行、生活狀況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時所交與證人林欣佩之估價單,雖係偽造之私文書而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估價單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證人林欣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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