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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鈞
魏晟安
羅至偉
梁興耘
梁家桓
邱顯富
羅弘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3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依法條形式以觀,檢察官祇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同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的犯罪案件,追加起訴,即為適法,採便宜主義,探究其目的,全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
而所謂訴訟經濟,包含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的節省,其中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能夠通用、程序一次即足,最為典型。
此種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的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的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的效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冠鈞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起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8 號案件受理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併就共同被告魏晟安、羅至偉、梁興耘、梁家桓、邱顯富、羅弘霖追加起訴。
然查:㈠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之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院就檢察官協商判決之聲請,固有審核權限,然審核範圍僅以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為限,除此之外,法院即應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內容而為判決。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起訴之案件,僅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與被告黃冠鈞有涉。
而該101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經本院受理後,被告黃冠鈞已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被告黃冠鈞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復於104 年4 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該101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向本院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檢察官與被告就罪名與科刑範圍達成合意後,檢察官即於同日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協商判決之聲請,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後,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訂104 年5 月15日宣判等節,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8 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裁定、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㈢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黃冠鈞所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101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冠鈞所涉犯罪事實一部份,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04 年5 月12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兆海103 偵23554字第039377號函,就被告黃冠鈞及其餘共同被告魏晟安、羅至偉、梁興耘、梁家桓、邱顯富、羅弘霖追加起訴,於104年5 月1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第1 頁)。
惟被告黃冠鈞所涉101 年度偵字第22703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訂104 年5 月15日宣判,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協商判決且經本院審核無誤後,於104 年5 月12日始就被告黃冠鈞及其餘共同被告魏晟安、羅至偉、梁興耘、梁家桓、邱顯富、羅弘霖所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追加起訴,此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追加起訴,與已進入協商程序、復經法院審核無訛並訂宣判期日之101 年度偵字第2270 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無任何程序合併可能。
考諸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立法目的,係在透過訴訟程序合併、卷證合併審理,以達到訴訟經濟效益,101 年度偵字第2270 3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復經本院審核無訛訂定宣判期日後,縱未經言詞辯論,亦應認簡式審判程序已告終結,檢察官無從再以被告黃冠鈞一人犯數罪而追加被告黃冠鈞、魏晟安、羅至偉、梁興耘、梁家桓、邱顯富、羅弘霖,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顯已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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