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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薛位正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憲販賣第三級毒品,共捌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叁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編號④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薛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薛位正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元與薛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薛位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叁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吳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與吳俊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叁仟玖佰元與吳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俊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其竟獨自分別萌生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屢為如附表一所示8次出售愷他命之行為,先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一再賺取價差。
二、吳俊憲與薛位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兩人共同分別萌生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便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屢為如附表二所示3次相偕出售愷他命之行為,先後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而營利,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一再賺取價差。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透過通訊監察錄音製成之譯文,通常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所製作,倘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於真實性全無爭執,即無辨認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若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而為辯論,程序確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及其等辯護人就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未加非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62頁背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可認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得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
㈡次論證人吳貴寶、張書維、游鈞皓、郭政鴻、柯垚誌、范秋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委屬被告吳俊憲、薛位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偵字卷3第28頁、第35頁、第47頁、第57頁、第62頁、第70頁、檢方偵字卷4第8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5頁),既據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於準備程序中敘明願對前開證人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何況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前開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未涉不當剝奪被告吳俊憲、薛位正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更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能為證據。
㈢再論證人吳貴寶、張書維、游鈞皓、郭政鴻、柯垚誌、范秋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屬被告吳俊憲、薛位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過當事人、辯護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2頁背面),甚者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本院審查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形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誠備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便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只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此,業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復經檢察官、被告薛位正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背面),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㈠就事實欄第一段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部分:檢視事實欄第一段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俊憲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方偵字卷3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吳貴寶2次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③與編號④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張書維2次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游鈞皓1次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郭政鴻1次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柯垚誌1次之過程、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范秋卉1次之過程,各與證人吳貴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1第85頁至第92頁、檢方偵字卷3第30頁至第34頁)、證人張書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1第113頁至第124頁、檢方偵字卷3第64頁至第69頁)、證人游鈞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1第144頁至第150頁背面、檢方偵字卷3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郭政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1第161頁至第166頁、檢方偵字卷3第24頁至第27頁)、證人柯垚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2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檢方偵字卷4第63頁至第81頁)、證人范秋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2第91頁至第97頁、檢方偵字卷4第63頁至第81頁)契合,分別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偵字卷1第87頁及該頁背面、第115頁及該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第163頁、檢方偵字卷2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93頁及該頁背面)可憑,足徵被告吳俊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有關「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之愷他命來源,取自其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為『強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
等情,洵據被告吳俊憲於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比較其各次單獨出售愷他命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即能計算其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分別賺取價差,則其單獨屢將愷他命售與吳貴寶2次、售與張書維2次、售與游鈞皓1次、售與郭政鴻1次、售與柯垚誌1次、售與范秋卉1次之行為皆有從中獲利一節昭彰。
綜上,就事實欄第一段中如附表一編號①與編號②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吳貴寶2次、如附表一編號③與編號④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張書維2次、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游鈞皓1次、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郭政鴻1次、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柯垚誌1次、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售與范秋卉1次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吳俊憲此部分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第二段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部分:檢視事實欄第二段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俊憲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薛位正於檢察官偵訊、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檢方偵字卷4第97頁至第99頁、第122頁至第129頁、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售與游鈞皓1次之過程、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售與柯垚誌1次之過程、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售與范秋卉1次之過程,各與證人游鈞皓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1第144頁至第150頁背面、檢方偵字卷3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柯垚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2第24頁至第30頁背面、檢方偵字卷4第63頁至第81頁)、證人范秋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見檢方偵字卷2第91頁至第97頁、檢方偵字卷4第63頁至第81頁)契合,分別尚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檢方偵字卷1第146頁及該頁背面、檢方偵字卷2第26頁及該頁背面、第93頁背面)可憑,足徵被告吳俊憲、薛位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查有關「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愷他命來源,取自被告吳俊憲前向『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
等情,洵據被告吳俊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結證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背面),比較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各次共同出售愷他命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即能計算其等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分別賺取價差,則其等共同屢將愷他命售與游鈞皓1次、售與柯垚誌1次、售與范秋卉1次之行為皆有從中獲利一節昭彰。
綜上,就事實欄第二段中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售與游鈞皓1次、如附表二編號②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售與柯垚誌1次、如附表二編號③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售與范秋卉1次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此部分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論罪方面⑴查被告吳俊憲、薛位正行為後,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條文業自104年2月6日起生效施行,係將該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徒刑刑度提高,該次未修正前原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迄該次修正後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乃屬科刑規範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見該次修正後之該項規定非較有利於其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誠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前之該項規定。
⑵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吳俊憲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各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核被告薛位正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亦犯該次修正前之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儘管被告吳俊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所有愷他命來源俱為其向「強哥」所購入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背面、第65頁),但研被告吳俊憲於準備程序中更稱本案歷次販賣愷他命之後委無賣剩之愷他命留存、為警查扣之愷他命乃其於查獲前一日所新購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況經證人吳貴寶、張書維、游鈞皓、郭政鴻、柯垚誌、范秋卉於檢察官警詢中一概提及購得之愷他命早已用罄等語(見檢方偵字卷1第86頁及該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5頁背面、第162頁背面、檢方偵字卷2第25頁及該頁背面、第92頁至第93頁),可知現下無法透過鑑定或其他手法判斷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前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前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若干,乏無證據呈現被告吳俊憲、薛位正之各該犯行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該受處罰之20公克標準,至其等於各次起意販賣愷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乃為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
被告吳俊憲、薛位正間針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須成立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主張本案每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然綽號為「眼鏡仔」之成年男子為隱藏之共犯云云,係執被告吳俊憲於警詢中之說法為據,迄今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言明「眼鏡仔」僅為虛構意欲推託刑責之幽靈抗辯而無其他共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及該頁背面、第65頁背面),不能驟認「眼鏡仔」劃歸共犯之範圍。
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俊憲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薛位正所犯如附表二之各該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自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⑴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自白上述各自之犯行,詳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皆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時值盛年,原該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豈料不循正軌賺取金錢,漠視毒品氾濫之影響,屢次販賣愷他命牟利,忖度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格與數量非鉅、被告薛位正乃受被告吳俊憲之邀加入販賣愷他命之行列,再查被告吳俊憲曾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施用第二級毒品、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等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反觀被告薛位正從未觸犯其他罪責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兼衡其等之教育水準俱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一律未婚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進且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數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各定其等所應執行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探究刑法第59條之立法意旨,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相關情狀之結果,認為犯罪堪值憫恕而言,意即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項因素造就,必須思索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有適用。
經查,就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各次犯行於論罪及科刑時所審酌之情狀,既經本院詳加敘明如上,固然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其等所為實已相當程度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倘若遽予憫恕其等酌減其刑,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成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縱使其等所敘之經濟困頓或家庭成員生活仰賴照料一節無訛,仍應尋求合法之管道協助處理解決經濟難題及家庭事務,斟之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事由致值憫恕之處,是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等辯護人主張之說詞皆屬法院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而被告薛位正之辯護人另以被告薛位正素行良好、願意繳納捐款或從事義務勞務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但經本院為被告薛位正審酌一切情狀方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所處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尚非相侔,遂不宣告緩刑。
⑵審諸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俱係被告吳俊憲所有分別供作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犯行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各該物品雖未扣案,卻無證據證明已然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於被告吳俊憲單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各該物品委屬現行貨幣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俊憲單獨所犯之各該犯行部分,須追徵其價額,就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所犯之各該犯行部分,則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再論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俊憲單獨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吳俊憲及薛位正共同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所得之現金,亦未扣案,而為販毒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吳俊憲單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於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就被告吳俊憲單獨所犯之各該犯行部分,宣告沒收之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所犯之各該犯行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⑷另論扣案之愷他命、卡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既據被告吳俊憲陳明本案各次販賣所剩之毒品遭其自行施用殆盡、其他物品與本案所有犯罪毫無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1第33頁),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薛位正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即依法不得販賣,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行為,乃與被告吳俊憲共同販賣愷他命,因認其此部分各該犯行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觀以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薛位正尚涉如附表一所示上述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吳貴寶、張書維、游鈞皓、郭政鴻、柯垚誌、范秋卉於警詢中證稱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購入愷他命之言詞及㈡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所陳兩人分工輪班出售愷他命之供詞等項內容作為主要論據。
惟查:檢視證人吳貴寶、張書維、游鈞皓、郭政鴻、柯垚誌、范秋卉於警詢中分別表述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愷他命之各次過程皆係透過被告吳俊憲洽購毒品、從未描述前來約定地點完成交易之送毒者為被告薛位正一節(見檢方偵字卷1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46頁、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檢方偵字卷2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93頁背面),已嫌缺乏證據未能確認被告薛位正如何涉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儘管被告薛位正於準備程序中一度籠統承認所有被訴之犯行,但其更加敘明其不知悉也無途徑可得而知非其前去送毒之愷他命交易有無(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況其極力否認其乃前赴交易之送毒者(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忖以被告吳俊憲、薛位正所言之角色分工,顯示被告吳俊憲只留託付被告薛位正出售之一定數量愷他命交給被告薛位正、被告吳俊憲自行前去送毒之交易不會分配報酬或留下部分之對價金額交給被告薛位正、被告吳俊憲自行前去送毒之交易不會告知被告薛位正、被告薛位正乃受被告吳俊憲之邀僅只負責處理部分時段之愷他命交易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由該販毒運作模式觀之,被告薛位正無從得知非其前去送毒之愷他命交易,就其他非其負責時段中愷他命出售之數量、被告吳俊憲是否補充添購愷他命方面,被告薛位正毫無知悉置喙之餘地,不能率爾要求其須負擔認知範圍以外之販賣愷他命交易刑責,洵難驟論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
四、綜上各節,就被告薛位正被訴其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各該犯行部分,難認檢察官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薛位正此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難以斷定其有此部分犯行。
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薛位正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薛位正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憲單獨所為之各該犯行
(備註:幣值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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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沒 收 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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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3年4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
│ │15日凌晨│園區大興│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吳貴寶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1時24分 │路221號 │吳貴寶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1樓統一 │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超商民大│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門市前 │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吳貴寶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 │ │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吳貴寶,藉此賣出│ │ │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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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18日上午│園區大興│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吳貴寶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7時28分 │陸橋一帶│吳貴寶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某間體育│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用品店附│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近 │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吳貴寶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 │ │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吳貴寶,藉此賣出│ │ │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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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14日晚間│園區大興│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張書維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7時28分 │路與大德│張書維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一街交岔│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路口 │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 │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張書維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 │ │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張書維,藉此賣出│ │ │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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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27日晚間│園區健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張書維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7時39分 │路103號1│張書維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樓萊爾富│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超商桃市│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桃法店旁│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張書維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 │ │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張書維,藉此賣出│ │ │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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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22日晚間│園區大德│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游鈞皓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6時4分許│一街93號│游鈞皓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1樓韓林 │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烤肉店前│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 │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游鈞皓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 │ │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游鈞皓,藉此賣出│ │ │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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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103年6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④所示之│
│ │18日下午│園區南平│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郭政鴻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1時3分許│路與中埔│郭政鴻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一街交岔│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路口 │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 │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點,郭政鴻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 │ │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 │ │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郭政鴻,藉此賣出│ │ │
│ │ │ │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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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26日下午│園區成功│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柯垚誌之來電, │2年10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1時54分 │路3段50 │柯垚誌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 │號與52號│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 │1樓統一 │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2,600 │
│ │ │超商新虎│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山門市前│許裝袋使之含袋各別重約3公克共2包,到達│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檢察官│左列交易地點,柯垚誌便將現金2,600元交 │ │ │
│ │ │起訴書就│付吳俊憲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 │ │
│ │ │此地點誤│將含袋各別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共2包售與柯│ │ │
│ │ │載為桃園│垚誌,藉此賣出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 │ │
│ │ │市桃園區│取價差。 │ │ │
│ │ │寶山街應│ │ │ │
│ │ │予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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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18日凌晨│園區中埔│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接聽范秋卉之來電, │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沒收 │
│ │4時32分 │六街54號│范秋卉透過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吳俊憲竟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許(檢察│1樓全家 │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將其前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單獨販賣│
│ │官起訴書│超商南中│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就此時間│店前(檢│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前開愷他命少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誤載為下│察官起訴│許裝袋使之含袋重約3公克,到達左列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午4時32 │書就此地│地點,范秋卉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吳俊憲 │ │ │
│ │分應予更│點誤載為│作為購買愷他命之代價,吳俊憲則將含袋重│ │ │
│ │正) │桃園市桃│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范秋卉,藉此賣出│ │ │
│ │ │園區經國│單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 │ │ │
│ │ │路應予更│ │ │ │
│ │ │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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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憲、薛位正共同所為之各該犯行(備註:幣值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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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犯 罪 過 程│所處之刑│沒 收 之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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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薛位正共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愷│吳俊憲:│吳俊憲: │
│ │23日中午│園區愛一│他命之犯意聯絡,薛位正以吳俊憲託付給己│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
│ │12時25分│街上某處│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薛 │
│ │許 │(檢察官│內含SIM卡接聽游鈞皓之來電,游鈞皓透過 │ │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起訴書就│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薛位正將吳俊憲前向「│ │不能沒收時,則與薛位正連帶│
│ │ │此地點誤│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 │載為桃園│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其中託付販賣含袋重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市桃園區│約3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到達左列交易地點 │ │元與薛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愛二街89│,游鈞皓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薛位正作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號應予更│購買愷他命之代價,薛位正則將含袋重約3 │ │產連帶抵償之。 │
│ │ │正) │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游鈞皓,藉此賣出單 │薛位正:│薛位正: │
│ │ │ │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嗣後薛位│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③所示之│
│ │ │ │正留下所得現金1,300元其中吳俊憲許給之 │2年6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吳 │
│ │ │ │200元作為一己之報酬、且將剩餘1,100元交│ │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吳俊憲。 │ │不能沒收時,則與吳俊憲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 │ │ │元與吳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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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薛位正共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愷│吳俊憲:│吳俊憲: │
│ │27日晚間│園區成功│他命之犯意聯絡,薛位正以吳俊憲託付給己│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11時59分│路3段50 │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薛 │
│ │許(檢察│號與52號│內含SIM卡接聽柯垚誌之來電,柯垚誌透過 │ │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官起訴書│1樓統一 │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薛位正將吳俊憲前向「│ │不能沒收時,則與薛位正連帶│
│ │就此時間│超商新虎│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誤載為中│山門市前│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其中託付販賣含袋重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午11時59│(檢察官│約3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到達左列交易地點 │ │元與薛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
│ │分應予更│起訴書就│,柯垚誌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薛位正作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正) │此地點誤│購買愷他命之代價,薛位正則將含袋重約3 │ │產連帶抵償之。 │
│ │ │載為桃園│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柯垚誌,藉此賣出單 │薛位正:│薛位正: │
│ │ │市桃園區│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嗣後薛位│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 │春日路應│正留下所得現金1,300元其中吳俊憲許給之 │2年6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吳 │
│ │ │予更正)│200元作為一己之報酬、且將剩餘1,100元交│ │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吳俊憲。 │ │不能沒收時,則與吳俊憲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 │ │ │元與吳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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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103年5月│桃園市桃│吳俊憲、薛位正共同萌生意圖營利而販賣愷│吳俊憲:│吳俊憲: │
│ │23日中午│園區中埔│他命之犯意聯絡,薛位正以吳俊憲託付給己│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12時55分│六街54號│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其│2年8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薛 │
│ │許 │1樓全家 │內含SIM卡接聽范秋卉之來電,范秋卉透過 │ │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超商南中│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薛位正將吳俊憲前向「│ │不能沒收時,則與薛位正連帶│
│ │ │店前(檢│強哥」以25,000元至30,000元之價格所購入│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 │察官起訴│重約100公克之愷他命其中託付販賣含袋重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書就此地│約3公克之愷他命取出,到達左列交易地點 │ │元與薛位正連帶沒收,如全部│
│ │ │點誤載為│,范秋卉便將現金1,300元交付薛位正作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桃園市桃│購買愷他命之代價,薛位正則將含袋重約3 │ │產連帶抵償之。 │
│ │ │園區南平│公克之愷他命1包售與范秋卉,藉此賣出單 │薛位正:│薛位正: │
│ │ │路應予更│價高於買入單價之方式賺取價差,嗣後薛位│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之│
│ │ │正) │正留下所得現金1,300元其中吳俊憲許給之 │2年6月 │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與吳 │
│ │ │ │200元作為一己之報酬、且將剩餘1,100元交│ │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吳俊憲。 │ │不能沒收時,則與吳俊憲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共同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之現金1,300 │
│ │ │ │ │ │元與吳俊憲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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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卡┌──┬──────────────────────┬─────────────────────────┐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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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犯行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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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②至編號⑤、編號⑦、編號⑧及如附表│
│ │ │二編號②、編號③所示之犯行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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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供作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犯行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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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其內含SIM卡1張 │供作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犯行販賣愷他命聯繫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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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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