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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康
選任辯護人 程蘊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114號、第7434號、第10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康准以新臺幣參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健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所列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訊問被告徐健康後,被告徐健康坦承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阿哲」之成年男子共組販毒集團,由小阿哲擔任負責人,被告徐健康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並運送毒品與不特定第三人,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書寧、蔡永福、詹喬雅、潘偉豪、莊承鈞、范辰光、紀淑貞等之事實,佐以卷內證人張書寧、蔡永福、詹喬雅、潘偉豪、莊承鈞、范辰光、紀淑貞之證述、通聯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堪認被告徐健康犯罪嫌疑重大,斟酌本案業已進行準備程序,暨被告涉案情節之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減,然若課予被告徐健康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徐健康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徐健康犯罪情狀、家庭、健康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徐健康於提出3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併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且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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