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36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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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玖陸叁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立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1 年5 月8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毒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07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網咖內,以店內電腦之網際網路連結「UT男同志聊天室」,旋即以「桃園賣糖果」之暱稱在上揭聊天室留言「桃園賣煙需要請密」,恰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查知,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以「找○同嗨」之暱稱登入上開聊天室,喬裝毒品買家詢問陳立唐交易事宜,經交涉過後,陳立唐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售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立唐嗣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之手機與喬裝買家員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火車站附近錢都涮涮鍋前見面,嗣陳立唐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駛往錢都涮涮鍋前搭載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在車上交付以衛生紙團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並收取員警交付之2,000 元款項,員警打開衛生紙團確認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陳立唐隨即遭警查獲,並遭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63公克)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陳立唐就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遭警方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63公克),其中透明結晶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65頁),復有網路聊天室對話資料截圖、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執行網路巡邏對話譯文表、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3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為掃蕩毒品犯罪,往往於得知疑似販賣毒品之人後,會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該名疑似販賣毒品之人聯絡,再循線逮捕販賣者,此即刑事偵查實務上俗稱「釣魚」之情形。

此種情形,關於販賣毒品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視該販賣毒品之人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否為佯稱欲購買毒品之人教唆而啟,若經警方以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不過因警員之教唆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

然其犯罪行為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已著手交付毒品行為時,即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主動刊登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警方始佯稱毒品買家詢問被告,顯見被告早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然因警方喬裝買家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未達既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皆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毒品危害他人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禁不住金錢誘惑,萌生販售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利之念頭並付諸實現,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幸販售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方阻止毒品流通於外,暨審酌其智識、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配合中壢分局的員警去找毒品上游「航少」,警察說他們需要時間蒐證,「航少」好像姓黃,年齡大約30歲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本院依據被告供述而就被告是否提供毒品上游「航少」之資料供警方查緝、「航少」是否已遭警方鎖定販毒情資或係因被告供述而開始追查等問題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覆以:「陳嫌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游為一綽號『航少』之男子,時常出沒在中壢區中北路2 段與信陽街口賓館旁活動,警方帶同陳嫌前往供述地點確定『航少』活動位置及活動習慣,後續並多次前往該處埋伏,仍未發現有可疑人士,故目前仍無法查獲此名綽號『航少』之男子」,有該局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其所稱毒品上游「航少」,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毛重0.8 公克,驗餘毛重0.7963公克)經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

此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的HTC Betterfly 手機是伊所有,門號0000000000是用來聯繫買家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51頁),是附表編號1 之物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此觀該條項所定法文,並未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明。

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自員警處收取2,000 元款項,然依上開說明,該2,000 元顯不可能為被告所取得,自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無庸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1  │HTC 行動電話(型號:Butterfly ,│1 具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          │
│    │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
│ 2  │HTC行動電話(型號:M8,序號:358│1 具      │
│    │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          │
│    │62之SIM卡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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