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訴,37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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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訴字第37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達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50、4509、4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達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達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故就此部分有與證人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4 年8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有起訴書所載2 次交付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主觀上販賣之意圖,惟其所涉犯行,業據證人彭琳軒供證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涉犯本案重罪嫌疑之被告已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思,故被告有與購買者串證之虞,且上開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式取代,故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4 年8 月29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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