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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宗聖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宗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姜宗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1 年2 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談皓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並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依雙方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福安三街2 號其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
㈡101 年2 月23日晚間6 時4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談皓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發簡訊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並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依雙方約定在其前述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談皓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談皓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2 月18日之雙向通聯記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范姜宗聖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所有或持用,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或交付毒品給談皓德,亦非談皓德所指綽號「小寶」之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談皓德固於本案查獲之初即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曾分別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月23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寶」之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收發簡訊聯繫購買毒品,並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各向綽號「小寶」之人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經警提示指認照片供其辨識,其亦證稱指認照片中編號7 所示之被告范姜宗聖即為綽號「小寶」之人云云(見偵字第738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185-187頁);
惟其嗣於103 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點忘記是否認識被告范姜宗聖,警詢時經警提示之指認記錄表編號7 所示綽號「小寶」之人為伊朋友所介紹,伊忘記有跟「小寶」買過毒品,亦不記得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及簡訊往來內容是否確為伊與「小寶」間對話,先前經提示之指認照片編號7 綽號「小寶」之人特徵為嘴唇較厚,伊真的沒有什麼印象有與該嘴唇較厚之人有毒品交易等語(見偵緝卷第37-39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在庭被告范姜宗聖,伊之前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朋友購買,該朋友的姓名伊忘記了,伊好像有認識綽號「小寶」之人,伊見過「小寶」1 次,印象不深也對其不熟,伊忘了伊是否係向「小寶」購買毒品,對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及簡訊往來內容沒有什麼印象,伊亦不記得有在南園二路與「小寶」交易毒品,伊現在沒有辦法指認「小寶」是否即為在庭被告范姜宗聖,伊應該認識2 、3 個綽號「小寶」之人,伊忘記有無曾向伊認識綽號「小寶」之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6-8 9頁),綜觀證人談皓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就被告是否確為其所指稱綽號「小寶」之人、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確切之交易方式、地點、與綽號「小寶」之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及簡訊往來內容等細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二)證人談皓德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證稱其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均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寶」之人即指認照片中編號7 所示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或收發簡訊聯繫購買毒品云云。
然經本院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顯示該門號於101 年1 月間申請人之姓名為「劉氏中」,出生日期為52年4 月1 日,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為苗栗縣南庄鄉小南埔83號,復查無該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為佐證,實無從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被告復始終否認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被告是否確為持該門號行動電話於前揭時間以通話及收發簡訊與談皓德聯繫之人,已容有疑。
且卷附談皓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通話(下稱「B」之聲音)之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後,結果為: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3 片,按譯文所指101 年2 月18日及101 年2 月23日中有標註「B 」之通話內容8 通,其中101 年2 月18日22:57:36計1 通之譯文「B 」聲音,與該局採樣之被告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9.11%,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
其餘7 通電話通話內容,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58 頁),則於101 年2 月18日及同年2 月23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譯文中「B 」之聲音)與談皓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者是否為被告本人,要非無疑。
至101 年2 月18日22時57分36秒中「B 」之聲音,雖與法務部調查局採樣之被告聲調比對分析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9.11%,而研判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惟此係因參照比對PSS Curve 統計圖(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研究),即若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則判定音質相似,此有上開聲紋鑑定書第1 頁備註欄之記載可佐。
既然兩者語音特徵相比對,相似率僅高出判定音質相似率標準9.11% ,而此亦表示尚有20 .89% 有音質不相似或無法判別之情形,自不能排除有可能誤判之情形,實不能遽以該僅高於判別音質相似標準9.11% 之判定結果,即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本院細繹卷附上揭於101 年2 月18日22時57分36秒之監聽譯文內容(偵字第7385號卷第45頁),均未見有提及被告姓名或綽號等足以辨別使用人身分之對話或用語,是縱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者有提及「你要處理多少?」,並經談皓德回復「大概1 個吧」等隱晦、扼要詞語,亦難以逕認上揭通話內容即為被告本人與談皓得之對話。
復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並未扣得販毒帳冊、秤重、分裝器具或其他足以明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談皓德前開於101 年3 月27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信,自不得僅以證人談皓德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遽論被告有分別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談皓德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談皓德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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