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松林
選任辯護人 謝錦仁律師
林復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98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松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彭松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並經列入藥事法禁藥管理,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謝東霖施用。
嗣因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蘆竹市南崁路2 段277 巷口,見謝東霖神色有異而上前盤查,並在謝東霖包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松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松林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東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第54至56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62頁),並有警方在證人謝東霖包包內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民國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查本件被告彭松林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內轉讓予謝東霖,數量約夠謝東霖1 次施用等情,業據證人謝東霖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55頁),衡情該施用之數量僅係微量,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彭松林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㈢又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轉讓禁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轉讓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所生危害較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