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世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及花蓮縣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證人蕭華朝、王國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簡正順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楊世賢固坦認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轉讓禁藥及持有
- 三、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 五、論罪科刑:
- 六、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賢與簡正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國屏之犯
-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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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9號
10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被 告 簡正順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083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4907號)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簡正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簡正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楊世賢、簡正順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世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簡正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4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與販賣,卻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楊世賢與簡正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世賢於103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54分、3 時1 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中聯絡欲購買毒品之蕭華朝,嗣楊世賢及簡正順於同日即共同前往蕭華朝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號B 室之租屋處,並於同日上午8 時至12時間某時,由簡正順以新臺幣(下同)約2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3.6 公克之海洛因與蕭華朝,簡正順並將上開海洛因稀釋成12至15小包以為交付,再由蕭華朝給付上開價金與簡正順完成交易。
楊世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26,000元之價格販賣1 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蕭華朝,楊世賢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22至30小包以為交付,再由蕭華朝給付上開價金與楊世賢完成交易。
㈡楊世賢與劉宗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世賢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中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國屏,楊世賢及劉宗智於同日即共赴花蓮縣花蓮市,並於同日晚上6 時至10時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處之吉米民宿,由劉宗智以2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約1 兩(即約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國屏,王國屏則當場給付14,000元之購毒價金與劉宗智,餘款11,000元則由王國屏於同年9 月18日以匯款方式匯入楊世賢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19930號帳戶內以為付款。
㈢楊世賢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 年7 月5 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房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王國屏施用。
㈣楊世賢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晚上7 時許至8 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自劉宗智處收受其委託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1013.5公克,依鑑定所得純度96﹪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72.96公克)),楊世賢當日雖未允諾代為販賣,仍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上址住處天花板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員警據報前至至楊世賢上址住處執行毒品查緝,當場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另於楊世賢上址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約23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蕭華朝、王國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簡正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簡正順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蕭華朝、王國屏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簡正順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世賢固坦認事實欄一、㈢㈣所示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另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先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蕭華朝、王國屏聯絡,再分別偕同簡正順、劉宗智與蕭華朝、王國屏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不是伊的,是簡正順及劉宗智叫伊聯絡蕭華朝及王國屏,而且蕭華朝及王國屏只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要買海洛因云云;
質諸被告簡正順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楊世賢同至花蓮,並與蕭華朝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楊世賢是去花蓮玩,沒有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㈠事實欄一、㈠(楊世賢、簡正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楊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經查,證人蕭華朝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103 年8 月聯絡楊世賢說要買海洛因,楊世賢就帶著綽號阿順(即被告簡正順)的男子到伊花蓮市住處找伊,他們和伊約在花蓮市的吉米民宿交易,伊是和阿順交易的,一共買3 萬元15小包,伊是把錢交給阿順,同一天跟楊世賢買30小包安非他命27000 元,地點一樣是吉米民宿,伊與楊世賢於103 年8 月29日凌晨0 時54分至下午2 時34分共11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伊與阿順及楊世賢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
伊於103 年8 月29日與阿順及楊世賢交易毒品的時間約在上午8 時到12時間,大概是在吉米民宿或伊○○路000 巷00號B 室住處,伊以2 萬8 到3 萬元價格阿順購買海洛因12到15包,於上開時地同時以2萬6 到2 萬7 價格向楊世賢購買1 兩約35公克安非他命1 大包,裡面有22至30小包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083 號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第144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伊103 年9 、10月間被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幾個月前楊世賢及綽號阿順的人有來找伊,分別向他們購買的,海洛因是跟阿順買的,安非他命是跟楊世賢買的,都在同一環境底下,先購買海洛因,再購買安非他命,購買地點在伊林森路的套房,伊先問楊世賢海洛因怎麼算,楊世賢跟伊說他沒有在賣那個,叫伊跟阿順買,然後伊就跟阿順買3 萬多元約3.6 公克海洛因,阿順幫伊洗成一包一包的,安非他命好像是買26000 還是27000 元,安非他命是楊世賢交給伊的,海洛因是阿順交給伊的,錢是分開交給阿順及楊世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09 號卷第97至99頁反面)。
衡諸證人蕭華朝對於其購買之對象、地點、數量、金額等,大抵均能明確陳述,堪認上情非虛。
況參諸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是簡正順叫伊聯絡蕭華朝,簡正順說他需要錢,蕭華朝要買毒品,伊於103 年8 月29日當天自己有攜帶第二級毒品要賣給蕭華朝等語(同上卷第20、113 頁),足認被告楊世賢與簡正順於103 年8 月29日同至花蓮之目的,即係欲販賣毒品予蕭華朝無疑,且被告2 人抵達花蓮後,即由被告楊世賢與證人蕭華朝以電話聯絡確定見面交易地點之事實,,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字卷第93頁及反面),是證人蕭華朝上開證述被告楊世賢、簡正順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楊世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值採信。
⒉被告簡正順之辯護人固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毒品交易,僅足以證明楊世賢與蕭華朝間有日常聯繫,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簡正順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
惟查,證人蕭華朝係以己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之對話,並證稱確有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乙情,業經詳述如前。
而按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故而,證人蕭華朝與被告楊世賢相約見面之前開通話內容,既經其證實通話後確實即與被告2 人交易毒品,且與被告2 人為販售毒品由桃園前往花蓮之目的相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證人蕭華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要買哪一種毒品,及買賣毒品的數量及價格,在與楊世賢電話中都沒有講,只有約地點及時間見面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是辯護人拘泥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示毒品交易內容,而認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無從憑採。
⒊至被告2 人上開販賣海洛因暨被告楊世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華朝之代價,如前所述,證人蕭華朝於偵訊時係證稱:海洛因一共向簡正順買3 萬元,跟楊世賢買安非他命27000 元;
伊以2 萬8 至3 萬元價格向簡正順購買海洛因,以2 萬6 至2 萬7 價格向楊世賢買安非他命等語;
於本院審理則證稱:跟簡正順買3 萬多元海洛因,安非他命好像是買2萬6 還是2 萬7 等語,則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暨被告楊世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究為多少,即屬有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2 人計算之,故認定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華朝之代價為28,000元;
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華朝之代價為26,000元。
又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犯行之交易地點,起訴書固均記載為花蓮市之吉米民宿或花蓮市○○路000 巷00號B 室,然參諸證人蕭華朝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記得伊跟楊世賢及簡正順曾經在吉米民宿談買毒品的事情,後來楊世賢接到一通電話後,伊就離開了,後來他們確實有到伊租屋處(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號B 室),真正交易完成的地方是在伊租屋處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02 頁反面),本院因認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交易地點為證人蕭華朝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巷00號B 室之租屋處。
⒋綜上各情,證人蕭華朝於103 年8 月29日確有經被告楊世賢之介紹而向被告簡正順以28,000元購得3.6 公克之海洛因,另於同日以26,000元向被告楊世賢購得1 兩約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認定如上,而被告楊世賢居間介紹證人蕭華朝以供被告簡正順販賣海洛因,被告楊世賢、簡正順就該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蕭華朝之舉,彼此間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楊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經查,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也是伊幫劉宗智聯繫王國屏,這部分伊承認犯罪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王國屏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6日楊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楊世賢帶綽號阿智(即劉宗智)的男子下來,伊跟阿智購買安非他命1兩重1 包25,000元,是在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的吉米民宿交易,103 年9 月21日與楊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欠阿智半兩毒品的錢,楊世賢在催伊毒品的錢,伊就把錢匯到楊世賢的戶頭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85 頁及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關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1 時40分至晚上6 時48分與楊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世賢與伊聯絡之後帶阿智來花蓮找伊,當天晚上6 點到10點在花蓮市中正路的吉米民宿以2 萬5 的價格向阿智買安非他命,伊當時只有給阿智1 萬多元,剩下的錢伊之後匯給楊世賢,請楊世賢轉交給阿智;
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與楊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楊世賢帶一個叫阿智的朋友,伊在花蓮市中正路的吉米民宿跟阿智買1 兩安非他命,但伊只有給他14000 元,伊還欠他11000 元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28 頁、第150 至151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世賢在103 年9 月份有帶劉宗智到花蓮找伊,該次跟劉宗智見面應該是有跟他購買毒品在中正路上的民宿買的,應該是買1 兩,當天伊有先給阿智現金,後來也有匯款給楊世賢,請楊世賢轉交給阿智,當時跟阿智買毒品,伊有欠錢,是楊世賢幫伊擔保的,所以伊才匯11000元給楊世賢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69頁及反面、第75頁反面),依證人王國屏之前揭證述,其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既就其於103 年9 月16日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向被告楊世賢、劉宗智購買多少重量之何種毒品,以及該次毒品交易之付款方式有無欠款暨事後係以何方式付清購毒欠款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則證人王國屏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與被告楊世賢上開自白等情亦互核相符。
⒉且查,證人王國屏於103 年9 月18日確有匯款11,000元至被告楊世賢所開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此情,有彰化銀行104 年4 月2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證人楊世賢上開帳戶於103 年9 月份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徵(見上開訴字卷第59頁),益徵證人王國屏上開證述實具相當之真實性,而非憑空虛捏。
至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辯以:王國屏匯款給伊是因為他本來就欠伊錢,與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關係云云,然觀諸被告楊世賢於偵查中先辯以:之前去花蓮有託王國屏買茶盤並給他現金1 萬元,但他沒有幫伊買,所以伊才於103 年9 月21日晚間5 時許打電話給王國屏追討欠款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158 頁),嗣於共犯劉宗智審理時到庭證稱: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與王國屏之通話,係伊之前有一次去花蓮原本有給王國屏16,000元以作為住宿及賞鯨之費用,後因伊沒有去住宿跟賞鯨,所以王國屏就已付款項予以扣掉後,再匯剩下之餘款給伊云云(見上開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至52頁),足見其前後所陳顯然不一,已難遽採。
且觀以被告楊世賢與證人王國屏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若被告楊世賢上開所辯等情為真,則其於該次通話大可直接表明欲請求證人王國屏返還之款項名稱及內容,焉有何不予明確說明,而需刻意於該次通話中以「那個好朋友明天要回屏東了,要結帳餒。」
此一內容涉及其所稱「好朋友」之第三人及「結帳」此等語焉不詳語句以為聯繫溝通之必要?再細譯被告楊世賢與證人王國屏如附表二編號3 至4 所示於103 年9月21日晚上11時03分30秒及103 年9 月22日凌晨4 時11分5秒之通聯簡訊,若證人王國屏於上開簡訊中所提及扣除之款項,確如被告楊世賢所辯係證人王國屏需先扣除為住宿及賞鯨之已付款項,衡諸一般人與人間之溝通方式,亦難認證人王國屏有何不予明確直述,而需以「稅金」、「貨款」此等顯與渠二人原所討論之住宿賞鯨費用明顯無涉之含糊用語,以作為住宿賞鯨已付費用代稱之理。
是被告楊世賢上開所辯,既與證人王國屏間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通話及簡訊內容有前揭不符常情而可懷疑之處,自無從採信。
而佐以證人劉宗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居住於屏東在卷(參上開訴字卷第106 頁),更徵被告楊世賢於103 年9 月21日下午5 時40分19秒撥打電話向證人王國屏催討者確係向證人劉宗智購買毒品之未付價金無訛。
再者,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批安非他命帶去給王國屏試,他說品質不好,還有價錢太貴云云(見上開訴字卷第106 頁),而與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劉宗智最後沒有賣云云固屬相符,然查,證人王國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天伊有試用過安用他命,品質的確不好,但是伊還是有買(同上卷第70頁),則證人劉宗智上開證述已與證人王國屏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迥異,且參酌證人蕭華朝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9 月楊世賢帶一個綽號阿智的男子找伊,阿智帶一大包安非他命說要賣伊,但是伊試用一下發現純度不好就沒有跟他買(見上開偵字卷第132 頁),則證人劉宗智是否將證人蕭華朝及王國屏2 人向其購毒乙事有所混淆,亦非無可能。
復衡諸證人王國屏當日原即欲向證人劉宗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既為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倘當日證人王國屏於試用毒品後因認品質不佳而未與證人劉宗智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王國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各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訊問時,其理當據實陳述當日並未有向證人劉宗智購得毒品,而難以想像其有何故為當日有向證人劉宗智購得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先當場付款14,000元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反觀證人劉宗智當日既與被告楊世賢共赴花蓮欲與證人王國屏進行毒品交易,則證人劉宗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因恐自身蒙受被訴販賣毒品犯行之重大不利,從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免己身遭此不利,即刻意為有利被告楊世賢之前開不實證述,以圖為被告楊世賢及其自身卸免當日行為所可能擔負之重大罪責,與證人王國屏相較更有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情。
是證人劉宗智上開證述等情,應不足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楊世賢之認定。
⒊綜上各情,證人王國屏於上開時地確有經被告楊世賢之介紹,而先給付14,000元之價款向證人劉宗智購得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 年9 月18日匯入剩餘購毒價款11,000元至被告楊世賢之上開銀行帳戶,請託被告楊世賢代為交與證人劉宗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復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更可認被告楊世賢有代證人劉宗智向證人王國屏催討所欠購毒價款之情,則被告楊世賢除居間介紹證人王國屏以供證人劉宗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其既尚有代證人劉宗智向購毒者即證人王國屏催討購毒價款及以自身上揭帳戶代證人劉宗智收受證人王國屏所給付之購毒價款,其與證人劉宗智就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國屏之舉,彼此間自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亦足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被告楊世賢轉讓禁藥)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開訴字卷第20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國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字卷第127 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97 號卷第25頁) ,足認被告楊世賢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㈣(被告楊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開訴字卷第115 頁),核與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9 月25日晚上楊世賢怕太晚出事,伊有寄放1 公斤安非他命在楊世賢那邊,伊帶安非他命去找楊世賢是想請他幫伊找買主,伊是硬叫他幫忙的,所以那一天楊世賢也沒有答應,他說他要考慮看看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大致相符。
另被告楊世賢於103 年9月25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遭警當場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 包(毛重約1013.5公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該等送驗之白色晶體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等情,有該局103 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字卷第166 頁),足證前揭扣案之白色晶體物1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純度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972.96公克。
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世賢此部分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楊世賢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三、又本案相關卷證固乏足供認定被告2 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等相關資料,惟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委難察得實情。
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本件雖無從查得被告2 人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因各次販賣予證人蕭華朝、王國屏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渠等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既可堪認定,自難執此為由而阻卻渠等應負販賣毒品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暨被告簡正順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類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復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 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可參),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8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國屏施用之數量為1 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楊世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是核被告楊世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簡正順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惟查:⒈按刑事法上之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必須行為人於販入之初即存有販賣營利之犯意,始足當之。
本罪屬於傾向犯類型,須有化合於外部行為的一定內心傾向,始能成立之犯罪,不能單從外部行為評價;
至犯罪條文上已規定意圖如何如何之犯罪者(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則為目的犯。
營利犯意之有無,胥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未遂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以認定。
鑒於上述犯罪在舉證上有一定之難度性,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以杜僥倖,對於持有毒品量已達一定數量,遠超過自己施用所需者,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乃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並參酌醫學文獻、他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針對實可合理懷疑係以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但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之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重罰,刪除原條文第4項「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分別依不同分級之毒品加重其刑責(修正條文第3項至第6項),以濟時窮,而免卻散布毒品之虞。
準此,事實審法院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涉犯「販入毒品」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案件,亦應本此基準,詳為調查審認,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始無違於證據裁判原則。
倘認僅該當於原條文第4項之情形,在個案量刑上允宜參酌修法之意旨,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世賢涉犯上開起訴罪名,自應就被告楊世賢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其主觀是否有販賣之意圖,以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尚不得僅憑被告楊世賢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等情狀,以推測理想之詞憑空懸揣推定被告楊世賢主觀上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意圖。
⒉次查,被告楊世賢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013.5公克)之事實,已如前述。
然持有毒品,原因甚多,或單純持有,或供己施用,或轉讓他人,或販賣,不一而足,是持有毒品數量的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
參以證人劉宗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9 月12日下午6時29分57秒用公共電話打給楊世賢,要拿一批安非他命叫楊世賢幫伊找買家,即103 年9 月25日被查獲的1000多公克安非他命,電話中的「名產」指的就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97頁;
本院上開訴字卷第122 頁),核與被告楊世賢於偵查中供稱:於103 年9 月12日與劉宗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劉宗智說「我要帶名產上去啊,看賢哥有沒有辦法找點消」,名產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2頁)相符,足認證人劉宗智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欲請求被告楊世賢為其尋找買家,尚無從認係證人劉宗智販賣與被告楊世賢。
再證人劉宗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3 年9 月25日晚上楊世賢怕太晚出事,伊有寄放1 公斤安非他命在楊世賢那邊,伊帶安非他命去找楊世賢是想請他幫伊找買主,伊是硬叫他幫忙的,所以那一天楊世賢也沒有答應,他說他要考慮看看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亦與被告楊世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劉宗智把毒品拿過來,問伊能不能找到買家,伊一開始就沒有答應他,後來當天實在是太晚,伊把毒品放在伊住處天花板,想說劉宗智隔天就會來拿走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互核一致,足見被告楊世賢上開所辯等情,應非子虛。
⒊至證人劉宗智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3 年9 月25日晚上7、8 點時在楊世賢住處交1000多公克安非他命給他,伊要叫他幫伊找買主,找到買主之後再透過楊世賢與買主進行交易,這批貨伊賣楊世賢1 公斤48萬,楊世賢如果賣的更高就是他的利潤,他還沒有把48萬交給伊,因為他還沒有找到買主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122 頁),固有述及其以1 公斤48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楊世賢之情,然細譯證人劉宗智上開證詞之真意,僅係表示其請求被告楊世賢以至少1 公斤48萬之價格為其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若真有尋得出價高於上開價格之買主,則高於上開價格之金額屬被告楊世賢分得之利潤而已,應非指稱其真有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楊世賢之意,此觀諸證人劉宗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楊世賢的協議是在9 月25日到9 月30日之間,如果楊世賢有把貨賣出去的話,就會通知伊去拿錢,如果到9月30日貨沒有賣出去的話,伊就會過去他家把貨拿回去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70 頁反面),亦足明瞭,若證人劉宗智確有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被告楊世賢之意,則豈會與被告楊世賢約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若未再行售出即行取回之理,是認被告楊世賢辯稱其未向證人劉宗智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堪採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世賢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㈣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上開罪名與被告楊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楊世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證人劉宗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世賢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之案情內容完全相同而屬同一事實,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爰就被告楊世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暨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
另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尚微,所得不多,又販賣對象僅限於證人蕭華朝,且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
然所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2 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分別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方當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分別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影響所及,輕則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兼衡渠等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屬有限、被告楊世賢犯罪後避重就輕僅坦認輕罪而否認所有販毒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世賢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再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另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亦可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物1 包經鑑驗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既已如上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於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該次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又本案另行扣得被告楊世賢供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業於被告楊世賢另案持有毒品案件諭知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處理,一併敘明。
㈢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之販毒所得28,000元及被告楊世賢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販毒所得26,000元及25,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分別於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部分,並諭知連帶沒收、抵償之旨。
又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楊世賢之判決主文內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與證人劉宗智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渠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併此敘明。
另扣案HTC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係被告楊世賢所有,業據被告楊世賢供述在卷(見上開訴字卷第111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楊世賢持以與證人蕭華朝及王國屏聯繫以欲遂行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該犯行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世賢與簡正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楊世賢於103年8 月28日晚上11時18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居中聯絡欲購買毒品之王國屏,嗣楊世賢及簡正順於103 年8 月29日某時即共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某處之吉米民宿,由簡正順以28,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兩3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王國屏,因認被告2 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國屏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國屏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認定之依據。
然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首揭情詞至辯。
經查:證人王國屏於警詢及偵訊固然證稱:103 年8 月28日與楊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催楊世賢如果有要下來賣毒品的話要早一點,後來楊世賢有帶一個叫阿順的男子,伊有跟阿順在花蓮市中正路的吉米民宿以28,000元購買1 兩安非他命云云(見上開偵字卷第127 頁反面、184 頁),然證人王國屏於偵查中亦曾證稱:關於103 年8 月28日晚上11時17分至11時20分與楊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伊沒有跟阿順買毒品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述:伊有用過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103 年8 月份伊應該沒有透過楊世賢向簡正順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是警察一直講說是楊世賢賣給伊的,伊有跟警察說不是,他當初有帶一個朋友來,但是有沒有買伊記不太清楚等語(見上開訴字卷第68頁及反面),則就證人王國屏上揭證述互核以觀,其先證稱有向被告2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又於偵查中及本院交互詰問時堅稱並無此事,其證述內容前後顯有不一,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
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可資擔保證人王國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得認證人王國屏最初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證人王國屏前後不一之單一證述,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另公訴人所舉被告楊世賢與證人王國屏於103 年8 月27日及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字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反面),由上開譯文亦僅可認定證人王國屏曾於上開時間邀約被告楊世賢見面,而被告楊世賢則回覆證人王國屏等伊電話等情,亦難執此逕認被告2 人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國屏之犯行,是上開證據亦難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2 人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國屏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1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世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簡正順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簡正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楊世賢連帶│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 │
├───┼───────────────────┼─────────────────┤
│ 2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世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3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世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柒月。 │
├───┼───────────────────┼─────────────────┤
│ 4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楊世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 │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裹前開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
│ │ │收銷燬之。 │
└───┴───────────────────┴─────────────────┘
附表二:楊世賢與王國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楊世賢) │
├─┬───────┬────────────────────┤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
│號│ │ │
├─┼───────┼────────────────────┤
│1 │103 年9 月16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凌晨1 時40分12│王國屏:怎樣? │
│ │秒許 │楊世賢:你還沒睡喔。 │
│ │ │王國屏:我剛在外面喝酒,剛回來。 │
│ │ │楊世賢:想請你幫個忙。 │
│ │ │王國屏:什麼忙你說? │
│ │ │楊世賢:還有什麼忙,幫忙漂一下。 │
├─┼───────┼────────────────────┤
│2 │103 年9 月2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下午5 時40分19│王國屏:怎樣? │
│ │秒 │楊世賢:嘿不好意思,那個好朋友明天要回屏│
│ │ │ 東了,要結帳餒。 │
│ │ │王國屏:我已經給你那個了啊,我有匯了啊。│
│ │ │楊世賢:你有匯嗎? │
│ │ │王國屏:你都沒看。 │
│ │ │楊世賢:不是啊,你沒講我怎麼可能莫名其妙│
│ │ │ 去看。 │
│ │ │王國屏:我怎麼知道。 │
│ │ │楊世賢:你知道我的帳戶嗎? │
│ │ │王國屏:知道啊。 │
│ │ │楊世賢:也不講。 │
│ │ │王國屏:我在忙啦。 │
├─┼───────┼────────────────────┤
│3 │103 年9 月21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晚上11時03分30│(簡訊) │
│ │秒 │王國屏:收到貨款了吧!我有扣除上回欠稅金│
│ │ │ 的部分,抱歉。 │
├─┼───────┼────────────────────┤
│4 │103 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凌晨4 時11分5 │(簡訊) │
│ │秒 │楊世賢:沒看白天看上回我有欠稅真的沒有印│
│ │ │ 象,能提指一下,不是不認,跟兄弟│
│ │ │ 你該怎麼就怎麼,沒得說,要清楚,│
│ │ │ 只是我實在想不起來是欠到稅金,不│
│ │ │ 好意思請兄弟提指提指(原譯文誤載│
│ │ │ 為題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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