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峰賢共同施用甲
-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峰賢共同施用甲基安非
-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峰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證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
- (二)查證人林峰賢為62年出生,為成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 (三)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峰賢之前、後,非
-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峰賢,助長毒
-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8354公克),係違
- 三、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林峰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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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參伍肆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淑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早上(起訴書記載103 年1 月20日某時,應予更正),在其男友林峰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峰賢施用。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剩餘毛重0.835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淑惠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峰賢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證人林峰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證人林峰賢合資購買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峰賢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峰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反面)大致相符,而被告與證人林峰賢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及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9頁至40頁,本院訴字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峰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證人林峰賢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林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被告提供予伊施用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及反面、5 頁反面、7 頁及反面、1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為伊與證人林峰賢為男女朋友,所以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峰賢施用沒有收錢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22至23頁),衡情證人林峰賢與被告為男女朋友,於案發之初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峰賢應無為誣陷被告入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反而於本院審理中,恐因與被告同庭受有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而編造不實之證言,此觀證人林峰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被告所述截然不同即可得知(詳後述),故應以證人林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堪認被告確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峰賢施用明確。
至證人林峰賢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提供予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惟經本院質之有關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證人林峰賢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500 元,2 人各出資750 元,伊開車載被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7-11便利商店,由被告下車走進該便利商店內交易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3、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打電話向一位叫David 的男子以1,500 元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伊出資1,000 元、證人林峰賢出資500 元,伊與David 約在新北市鶯歌區三鶯路旁的加油站,伊自行騎機車前往購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及反面),就有關出資比例、合資購買地點、何人前往購買及交通工具為何等情節,證人林峰賢與被告所述大相逕庭,難以勾稽相符,顯然被告辯稱證人林峰賢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渠2 人合資購買云云,與實情有違,並不可採,本院自難以證人林峰賢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規定,是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林峰賢為62年出生,為成年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林峰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峰賢之前、後,非法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峰賢,助長毒品流通,損害國民身體健康,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及轉讓之對象僅1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8354公克),係違禁物,且係供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峰賢後所剩餘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2 只、削尖吸管1 支、吸食器2 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且無證據認該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依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林峰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是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節,為不實之證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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