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竣墉自民國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日離職止,
-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被告江峻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江竣墉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任職於
- (二)又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前揭「汽(機)車
- (三)被告所犯前揭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元隆公司,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
-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 四、沒收部分:
-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 (二)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怡如」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
-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5,915元部分,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竣墉
選任辯護人 羅興章律師
張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竣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賴怡如」簽名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欄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竣墉自民國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離職止,任職於「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介壽路2 段731 號,下稱元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江竣墉於任職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代元隆公司分別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並挪為他用。
(二)賴怡如原向元隆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聯繫江峻墉欲改為購買其他車輛,江峻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之犯意,於收受賴怡如所交付欲退還元隆公司之上開車輛後,於103 年3 月1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稱士林監理站),未經賴怡如之同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即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賴怡如」簽名1 枚,並盜蓋因處理上開事宜而向賴怡如取得之印章,以表彰賴怡如同意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己,並持該偽造完成之文書向士林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士林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列管過戶異動資料上,而為不實登記江峻墉為該車新車主,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賴怡如本人,並以此方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元隆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峻墉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峻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背面、第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泰源、被害人賴怡如、元隆公司客戶方辛宜、簡志光、李艷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38-39 、49-51 、64-65 、92-93 頁,偵卷第10-11 頁),並有被告任職於元隆公司之勞動契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方辛宜、簡志光、李艷玲、賴怡如之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記錄表、李艷玲於103 年4 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同年月27日開立之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士林監理站103 年9 月19日北市監士字第1030003463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103 年3 月1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年9 月22日竹監桃字第103003 8910 號函暨所附上開車輛103 年4 月21日、103 年5 月29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3 年10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31006004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相關資料各1 份、保險費簽帳單2 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2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13、73-78 、85-8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27-132 、13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江竣墉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止任職於元隆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車款、保險費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就前揭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被告於前揭「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賴怡如」之簽名及盜蓋印章,足以表徵賴怡如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故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嗣被告持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過戶登記與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徵收之真確性與賴怡如本人。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前揭文件偽造賴怡如簽名並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揭5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元隆公司,竟貪圖不法,未能忠於職守,將業務上經手款項、車輛私吞入己,致生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頁正、背面),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賴怡如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 頁正、背面),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賴怡如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案其沒有損失,其也沒有要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
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欄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
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賴怡如」之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蓋用之「賴怡如」印文,既係盜用被害人賴怡如之真正印章(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正、背面),盜蓋上揭印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所示文件業經行使交予監理機關,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15,915 元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償還並給付告訴人712,135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而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
準此,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經告訴人取回後另行出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款時間│收款地點 │侵占方式及金額 │宣告刑 │備註 │
├──┼────┼───────┼──────────┼─────┼───┤
│1 │102 年11│桃園市中壢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方辛宜│江竣墉犯業│即起訴│
│ │月某日 │園路元隆公司之│交付之保險費19,329元│務侵占罪,│書附表│
│ │ │營業所 │後,未將款項繳回元隆│處有期徒刑│編號2 │
│ │ │ │公司,而逕行侵占入己│柒月。 │ │
├──┼────┼───────┼──────────┼─────┼───┤
│2 │103 年1 │桃園市觀音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簡志光│江峻墉犯業│即起訴│
│ │月間某日│山路2 段771 號│交付之保險費16,586元│務侵占罪,│書附表│
│ │ │簡志光住處 │後,未將款項繳回元隆│處有期徒刑│編號1 │
│ │ │ │公司,而逕行侵占入己│柒月。 │ │
├──┼────┼───────┼──────────┼─────┼───┤
│3 │103 年2 │桃園市中壢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李艷玲│江峻墉犯業│即起訴│
│ │月12日 │園路元隆公司之│交付之購車訂金8 萬元│務侵占罪,│書附表│
│ │ │營業所 │後,僅將其中2 萬元繳│處有期徒刑│編號3 │
│ │ │ │回元隆公司,將其餘6 │捌月。 │ │
│ │ │ │萬元侵占入己 │ │ │
├──┼────┼───────┼──────────┼─────┼───┤
│4 │103 年2 │桃園市中壢區中│江峻墉收取客戶賴怡如│江峻墉犯業│即起訴│
│ │月23日 │園路元隆公司之│交付之左列購車訂金、│務侵占罪,│書附表│
│ │ │營業所 │購車款共計40萬元後,│處有期徒刑│編號4 │
│ ├────┼───────┤僅將其中8 萬元繳回元│玖月。 │ │
│ │103 年2 │桃園市中壢區中│隆公司,將其餘32萬元│ │ │
│ │月26日 │園路元隆公司之│侵占入己 │ │ │
│ │ │營業所 │ │ │ │
│ ├────┼───────┤ │ │ │
│ │103 年2 │桃園市楊梅區中│ │ │ │
│ │月27日 │興路82號賴怡如│ │ │ │
│ │ │之公司 │ │ │ │
└──┴────┴───────┴──────────┴─────┴───┘
附表二:
┌─────────────┬───────┬─────────┐
│署押所在文件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原車主名稱(簽│「賴怡如」簽名1 枚│
│卷第75頁) │章)欄 │ │
└─────────────┴───────┴─────────┘
附表三:
┌────┬──────────────────────┐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
├────┼──────────────────────┤
│元隆汽車│被告應支付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712,135 元。支│
│股份有限│付方式如下: │
│公司 │一、被告應於106年5月10日支付52,135元。 │
│ │二、其餘款項660,000 元,應自106 年6 月10日起│
│ │ 至111 年5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
│ │ 11,000元。 │
│ │三、以上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