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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志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法律扶助)
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北路2 段468 號大潤發賣場之停車場內,見廖浩偉所有之739-GLJ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走,竟基於竊盜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徒手竊取該機車、機車鑰匙、該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及大門搖控器1個得手。
㈡於同年8 月12日晚間9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山頂段201 號前,見乙○○所有之T6-2208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內車無人卻未熄火,竟基於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駕車離去而徒手竊取該車輛、鑰匙、乙○○放置在車內之包包1 只(內有放有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之小皮包1 只、汽機車及住宅鑰匙各1 把、現金新臺幣470 元)及電療儀1 台得手。
甲○○駕車離去時,適乙○○自路旁店家走出,見狀連忙追上前並拍打車門,復趁甲○○駕車起步未久即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無法前進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坐入車內,要求甲○○返還車輛。
甲○○拒不返還,並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之犯意,在車輛逐漸駛離市區之際,向乙○○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語,當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不利益脅迫乙○○下車,致乙○○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在桃園縣○鎮市○○路00號前,自行駛中之車輛開啟車門跳車,因而跌落路面,受有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㈢於103 年8 月17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神農路與南龍路口旁,見葉日新所有而交由丙○○使用之132-GGR 號(起訴書誤載為123-GGR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其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甲○○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丙○○於偵查中證述確實,復有機車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24879 卷第22-23 頁背面、第42頁、第44頁、偵1191卷第7 頁、第16-17 頁)。
此外,在被害人丁○○、丙○○車輛上採得之DNA 檢體,經比對後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24879 卷第27-29 頁)。
從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得手之駕車過程中要求被害人乙○○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施脅迫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竊車得手,沒有發現被害人乙○○什麼時候上車,其發現被害人乙○○在車上時有很大聲叫她下車,被害人乙○○說好,其就說會找地方停車讓她下車,但沒有說「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利用被害人乙○○暫時離開車輛而未熄火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乙○○停放在路邊之T6-2208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被害人乙○○發現後連忙追上前並拍打車門,復趁被告駕車起步未久即因路口號誌轉為紅燈而無法前進之際,開啟右後車門坐入車內,要求被告返還車輛,被告未加理睬,反而要求被害人乙○○下車;
嗣被害人乙○○在桃園縣○鎮市○○路00號前,自行駛中之車輛開啟車門跳車,因而跌落路面,被告則繼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確實,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24879卷第27-29 頁、第32-34 頁、第39-40 頁、第49-50 頁)。
又被害人乙○○因跌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左手及左右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24879 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下車買包子,車子未熄火,買完轉身時,看見1 名男子坐上車要將其車輛開走,其就上前拍車門要求對方還車,並趁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上車後,該男子開得非常快,其對該男子說「你還我車子」,該男子就說「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
另其有1 只包包放在副駕駛座,其有伸手去拿,但只拿到放在裡面的手機;
該男子可能誤以為其拿的手機是錢包,就對其說「把錢包留下」;
該男子前後說了2 、3 次「要給妳死」,其看見前方燈光越來越暗,店家越來越少,那個地方繼續走是個工業區,其聽到該男子這樣講,心裡很害怕,因為對方講這些話時,是用吼的,其怕被弄死,就打開車門跳車,當時被告車速很快,都沒有減速,在其跳車之前被告都沒有減速要讓其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 頁)。
乃證稱其要求被告返還車輛時,被告非但未加理會,更向被害人乙○○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而以此脅迫之手段逼迫被害人乙○○下車。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對被害人乙○○大聲吼「妳給我下車」,當時其在超車,車速很快,可能很恐怖,被害人乙○○應該用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足見被告確有在車輛高速行駛過程中,大聲吼斥要求被害人乙○○下車。
⒉依一般社會經驗,自高速行駛之車輛中跳車,可能因撞擊地面而使身體內、外受有傷害,亦可能遭後車追撞、碾壓,於生命、身體所生之風險甚高,衡情若非即將遭受更鉅大之危害,一般人當不至輕易自高速行駛之車輛中跳車。
本案被害人乙○○開啟車門跳車時,被告駕駛車輛車速很快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乙○○供述如前。
若被告確有告知被害人乙○○將會找地方停車,而被害人乙○○亦應允下車,則被害人乙○○又何需甘冒鉅大風險而於車輛行進中跳車。
且據被害人乙○○所述,被告於駕車過程中,均無減速要讓其下車之跡象。
足見被告辯稱有打算要停車讓被害人乙○○下車等語,顯屬無稽。
此外,被害人乙○○若非預期將受到生命、身體之急迫危害,衡情當不至選擇跳車逃出一途,佐以被告自承有對被害人乙○○大聲吼斥等情,可見被害人乙○○證稱被告對其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語,應屬可採。
應認被告確有以該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脅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乙○○下車。
又被告於其行為遭查覺並遭要求返還車輛之際,脅迫被害人乙○○下車並逕自駕車逃離,阻絕被害人乙○○取回財物及追躡之可能,主觀上自有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圖。
⒊此外,被告為成年男子,在密閉而足以阻絕外援之自用小客車內向被害人乙○○恫稱「剛剛叫妳下車,妳不下車,等一下就讓妳死」、「要給妳死」等語,且依被害人乙○○前開所述,被告當時駕車逐漸離開市區,往工業區之方向前進,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乙○○陷於孤立難援之處境。
再者,被害人之財產甫遭被告不法侵害,復受被告大聲吼斥揚言加害被生命、身體,依社會健全之觀念判斷,當有可能信以為真而心生恐懼。
佐以被害人乙○○寧可選擇面對跳車之風險,仍不敢停留在車上,益見被告所為脅迫手段,已使被害人乙○○不得不放棄追討車輛,客觀上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乙○○在車上沒有想過要用任何可行之方式將車輛搶回,應是沒有想到要抗拒,而非難以抗拒等語。
惟查,刑法強盜罪章所非難者,乃行為人利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奪取財物,或在奪取財物後,以此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
故是否該當難以抗拒之要件,應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是否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心理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非立於事後立場,逐一清點被害人有無反抗或是否仍有其他反抗之手段。
否則不啻要求被害人應窮盡一切手段反抗行為人,此當非刑法強盜罪章對法益保護之意旨。
易言之,被害人採取反抗行為後,遭行為人完全壓制,固屬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典型情況,然行為人若係以脅迫之手段恫嚇被害人達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被害人未採取反抗手段,仍該當於強盜罪章所稱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要件。
本案被告所為之脅迫手段,依其年齡、性別、犯罪之場所及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已足使人難以抗拒,業如前述,被害人乙○○縱未思及以其他方式反抗被告,仍不妨礙此一事實之認定。
況且,被告當時正在駕駛車輛,若強行反抗被告以奪回車輛,極有可能導致車輛蛇行或翻覆而肇生事故,顯屬不智之舉。
又當時被告已駕車遠離市區,被害人恐受有立即之危害,縱以手機報警或聯繫家人,仍難解燃眉之急。
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乙○○未採取抗拒行為,逕認其所受脅迫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辯護人所述,洵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上放有大包包1 只及電療儀1 台,該包包放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以及用來擺放證件及卡片的小皮包,小皮包內還有幾百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93頁)、於警詢時則證稱:其汽、機車駕照、信用卡、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及住宅鑰匙均遭拿走等語(見偵24879卷第10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後來下車時有拿走1 個小皮包,裡面有證件、提款卡、信用卡、鈔票400元、10元硬幣7 、8 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被害人乙○○放有證件及卡片之小皮包、鑰匙以及現金,係放在大包包內一併遭竊。
另被告自承竊得現鈔400 元及10元硬幣7 、8 枚,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所竊得之現金為470 元。
又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害人乙○○為物理治療師,該電療儀應屬其業務上所使用之儀器,於被害人而言有其特殊性,其記憶應不致混淆誤認。
又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僅詢問其在車輛尋回後有何損失,並未調查其車輛上原放有何財物,而該儀器事後已與車輛一併尋回(詳下述),是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未提該儀器,尚與常情無違。
從而,應認被告行竊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時,竊得之財物除該自用小客車及所用鑰匙外,尚有被害人乙○○放置在副駕駛座之包包1 只(內有放有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小皮包1 只、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住宅鑰匙各1 把、現金470 元)及電療儀1 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係犯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自用小客車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當場施脅迫,使被害人乙○○心生畏懼而難以抗拒,自已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
另被告所竊車號000-000 之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葉日新所有,惟係在丙○○使用中,所侵害者為丙○○之管領監督權,不生數罪問題。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未論及被告尚竊得被害人丁○○之大門遙控器1個;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未論及被告尚竊得被害人乙○○之包包1 只及電療儀1 台,而此部分核與前揭一、㈠、㈡之犯行分別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後於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後有數筆竊盜案件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對於他人財產權亦乏尊重;
其於本案為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謀取財物,所得財物價值非輕,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竊車輛及車上物品,包含大包包和儀器都有尋回,只有大包包內放證件的小皮包及裡面的證件、零錢沒有找回,該小皮包是其母親自己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竊取被害人乙○○之車輛後,取走被害人小皮包內現金花用完畢,小皮包、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則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94頁)。
是被告竊得並花用之470 元,屬被告不法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自用小客車、鑰匙、大包包及儀器,應認已於偵查中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該車輛後,僅駕駛短暫之路程即丟棄在路旁,並於同日為警尋獲,應認其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甚微;
另其竊得之小皮包、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因持有時間短暫,且客觀價值亦屬輕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尋回並於偵查中返還被害人丁○○、丙○○,業據被害人丁○○、丙○○供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車輛照片可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上開失竊機車分別為遭竊後同日、3 日後尋回,應認被告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甚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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