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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星
張茂炎
鄭生塏(原名鄭維元)
潘均豫
葉秀明
被 告 林群峰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黃清堂
袁以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21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057 號、104年度偵字第1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星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生塏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均豫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秀明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群峰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清堂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袁以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張茂炎無罪。
事 實
一、楊榮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康莊段46、161 、162 、163 (前開4 筆土地係郭勝勲家族所共有)、47、206 、武嶺段825 等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保護區(上開12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山坡地),亦明知桃園市○○鎮○○段00○00○000 ○000 地號分別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前開4 筆地號土地及系爭山坡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竟與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下合稱被告等7 人)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勝勲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至103 年7 月16日止,推由楊榮星聘僱鄭生塏,鄭生塏再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詳如附件之地籍圖),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郭勝勲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林群峰及其辯護人黃逸仁律師對於共同被告潘均豫、葉秀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係被告林群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見審訴卷第103 頁反面),本院審酌後認共同被告潘均豫、葉秀明於警詢時證述不利於被告林群峰部分屬於審判外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林群峰被訴本案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8 人,除被告林群峰就上開㈠主張之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3 頁正反面),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訊據被告被告楊榮星、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黃清堂對於本案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林群峰、袁以仲則否認犯行,被告林群峰辯稱:伊於查獲當天在現場只有壓一趟約100 、200 米左右,是潘均豫及葉秀明請我幫忙的,沒有收取任何報酬云云;
被告袁以仲辯稱:是運輸公司指派我將磚塊載送去那裡的云云。
經查:⒈本案被告等7 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3 點前往現場會勘結論為:「桃園市大溪區康莊段46、47、52、53、54、58 、160 、161 、162、163 、204 、205 、206 、207 、208 、武嶺段825 等地號等16筆土地皆屬都市計劃保護區之土地,擅自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堆積廢棄土石,其中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屬於國有土地)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等節,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4 年4 月23日桃水坡字第1040012591號函所附會勘記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水保技師張德鑫於103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15日至康莊段52、53、54、58、160 、161 、208 地號土地進行會勘時,該處業已發生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見103 年度他字卷第379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法務人員曾世強於103 年7 月14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楊榮星等人未經同意,在上開康莊段53、58地號土地裝置排水系統,而竊佔土地之事實(見103 年度他字第989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0 頁)、系爭土地之土地之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5月26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 年5 月9 日、103 年5 月15日、103 年11月28日會勘紀錄,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6 年6 月29日、103 年7 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9 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場照片、103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及當日會勘之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4 年5 月5 日函暨航照圖(99年至103 年),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時間103 年12月25日),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4 日函證明系爭土地經開挖檢視並隨機採樣發現重金屬鋇濃度偏高之情形等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7 人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利用條例規定、竊佔等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勝勲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推由楊榮星聘僱鄭生塏,鄭生塏再一同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無訛。
⒉證人葉秀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潘均豫挖完水路、我整地,並請林群峰幫忙把土方壓平,我跟林群峰說錢楊榮星會跟你算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15508 號卷第6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1 頁),足認被告林群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鄭生塏於警詢時證稱:我僱用黃清堂到工地現場施工等語,核與被告黃清堂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是載運營建回收磚塊到工地現場傾倒,作為施工擋土牆,我受僱於現場負責人鄭維元(註即鄭生塏)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卷第11頁、第17頁),足認被告黃清堂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被告林群峰、黃清堂並無確信系爭土地合法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之憑據,卻決意為開挖整地施作擋土牆、壓平土方之行為,自有破壞水土保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空言不知情,無從憑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經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段000 ○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保護區,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然依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等7 人所為,未經各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共同在系爭土地上,擅自墾殖、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等7 人所為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其等上開行為另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未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且本質上即含有竊佔罪之性質,故於法條競合下,應依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已足,不另論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
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法定本刑,雖均相同,因前者尚有但書即「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處罰較重(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239 號、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亦肯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較重)。
被告等7 人以一行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第33條第3項前段共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等7 人,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從事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手法相同,先後多次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各該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行為主體以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之人為限,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性質上屬身分犯之一種,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本案楊榮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6 人雖未具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楊榮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楊榮星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鄭生塏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潘均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清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袁以仲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於100 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③案件合併執行後,業於101 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楊榮星、鄭生塏、潘均豫、黃清堂、袁以仲5 人有上開科刑及執行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爰審酌被告等7 人,陸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大規模開挖整地,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由楊榮星聘僱鄭生塏,鄭生塏再一同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其違法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傾倒面積規模之大,歷年罕見,且被告等7 人經主管機關會勘、制止,仍持續參與不法犯行未曾停歇,施工面積不斷擴大,經多次查獲後,仍肆無忌憚施工,實目無法紀,無視政府公權力,經長期持續開挖,現已成大片裸露、地質結構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難以回復,如容許其行為,非但令相關業者心存僥倖,群起傚尤,並恐因山坡地水土流失釀成重大災情,社會公平正義難以維持,其等因一己之私,大規模開挖及回填山溝,破壞山坡地原有之植生被覆,使地表裸露、改變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致生水土流失,對水土保持影響至鉅,並嚴重危及鄰近社會大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其破壞國土、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情節甚深,應嚴予非難。
本院審酌被告楊榮星居於主要主導地位,鄭生塏於本案居於次要主導地位,潘均豫、黃清堂、林群峰、葉秀明等4 人,分別受雇擔任施工之角色,被告黃清堂、袁以仲擔任司機角色,素行不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從事墾殖開發,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涵養,情節非輕,暨其等擔任本案分工角色及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⒎沒收部分①被告等7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於105 年11月30日訂有沒收之特別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在前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後始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自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優先適用現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
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之營業用大貨車分別為金茂榮運輸事業有限公司、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見103 年度偵字第1706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非被告黃清堂、袁以仲所有。
未扣案廠牌VOLVO 壓路機1 台為被告林群峰所租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8頁)、未扣案KOMATSU-PC200 、SUMITOMO-PC300挖土機各1 台分別為葉秀明、潘均豫所有(見103 年度偵字第15508 號卷第25頁反面),該物雖分別為被告等7 人供本案犯罪之用,然審酌營業用大貨車、壓路機、挖土機價格均不菲,且營業用大貨車、壓路機屬第三人所有,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是該物品之價值相較於其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黃清堂、袁以仲、林群峰、葉秀明、潘均豫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可責程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茂炎為聿田建設公司負責人,張茂炎明知被告楊榮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明知前開地號土地及康莊段46、161 、162 、1634、47、206 、武嶺段825 等地號之鄰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屬大溪都市計劃保護區,亦明知桃園市○○鎮○○段00○00○000 ○000 地號分別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及他人土地,且於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開發利用,張茂炎竟與楊榮星、鄭生塏、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黃清堂、袁以仲(下合稱被告等7 人)共同基於違反前述規定、竊佔等犯意聯絡,未經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郭勝勲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102 年11月間起,推由楊榮星聘僱鄭生塏,鄭生塏再指示潘均豫、葉秀明、林群峰接續在上開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上利用挖土機、壓路機從事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另於康莊段第53、58地號之原有水路上,未經申請擅自變更束縮河道,造成土砂阻塞排水道,導致部分塊石、土沙外移阻塞排水道,而致生水土流失及破壞地表水及地下水涵養等情形,並指示由黃清堂、袁以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671-QP號載運瀝青刨除料、磚石、磁磚等物傾倒至系爭土地,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
因認被告張茂炎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嫌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茂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茂炎為聿田建設公司負責人、被告張茂炎於康莊段第55地號搭建接待中心時被告楊榮星已在同段第52、54地號土地進行整地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茂炎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辯稱:伊接待中心搭建在康莊段第55地號上不違法,違法整地無在建案土地上,與伊無關,銷售房屋後來沒做了,103 年2 月就前往印尼發展等語。
。
經查:證人楊榮星雖於104 年4 月28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張茂炎搭建接待中心時,我只是偶爾去,確切整地的時間為何,我現在記不清楚,但當時為了要搭建接待中心,52、54地號應該已經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整地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89頁),然證人即被告楊榮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整地填土跟被告張茂炎沒關係,我於偵查中說開始整地的地號是52、54地號,這兩塊地是我請工人去整地,張茂炎搭建銷售中的的地是55地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4頁反面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張茂炎是否有參與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證人楊榮星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佐以張茂炎是否為聿田建設公司是現場負責人,亦無法憑此率斷被告張茂炎即有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難憑此率為被告張茂炎不利之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張茂炎均僅係單純在康莊段第55地號、第56地號上從事銷售建案房屋之業務,與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尚無涉,難認其主觀上與被告等7 人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具論以上開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茂炎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被告張茂炎被訴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無罪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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