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黃昱翔前與邱靖凱交易愷他命時,對愷他命之重量及價格
- 二、案經邱靖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 肆、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蔣定裕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參本院卷四第113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昱翔前與邱靖凱交易愷他命時,對愷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嫌,無
-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邱靖凱時,邱靖凱
-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可確認當時砸毀邱靖凱之上開車輛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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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定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定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蔣定裕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黃昱翔前與邱靖凱交易愷他命時,對愷他命之重量及價格有所爭執,黃昱翔因而心生不滿,欲教訓邱靖凱,便邀集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徐士賢、蔣定裕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昱翔聯絡邱靖凱,佯稱欲交易愷他命,約定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碰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黃昱翔及李冠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LG-0721號自用小客車,各搭載王子恆、江俊瑋、徐士賢、蔣定裕及不詳之成年人前往,邱靖凱則駕駛ABE-6297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先推由徐士賢及李冠潁出面假意向邱靖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由徐士賢與邱靖凱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李冠潁則於旁私下攝錄毒品交易之情形,嗣徐士賢藉口交易之愷他命重量不足,而與邱靖凱起口角並發生拉扯後,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蔣定裕、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即一擁而上,將邱靖凱自所駕駛之車輛上拖下後,各徒手以拳頭毆擊及腳踹方式,共同毆打邱靖凱,致邱靖凱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多處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李冠潁、江峻瑋及徐士賢所涉傷害犯行,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案經邱靖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邱靖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桃園市政府平鎮分局員警賴明宏、張敬崴所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而同案其餘共犯即王子恆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就被告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叁、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肆、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蔣定裕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參本院卷四第113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靖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遭其與王子恆等人毆打等情大致相符(參他字卷一第14至18頁、他字卷二第92至96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145 至158 頁、本院卷三第36至39頁),而告訴人邱靖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不知道為何遭被告及王子恆等人毆打,然此實係因其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550 號提起公訴,以致其隱瞞與徐士賢及李冠潁進行毒品交易之部分,尚不得據此逕指其所為證述全不足採,亦與證人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及徐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矛盾(參他字卷一第20至26、152 至155 、170 至173 、178 至181 、201 至204 頁、他字卷二第24至26、30至34、55至59、66至72、159 至16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39至45、69至73、85至88、103 至107 、116 至119 頁),而依卷附壢新醫院103 年12月16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邱靖凱頭部外傷併鼻樑多處瘀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參他字卷二第97頁),此外,復有現場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 號、AHB-26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逃逸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分析資料、通話對象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10380179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參他字卷一第27至37、39至46、72至82、93至135 、161 至166 、186 至188 、192 至196 頁、他字卷二第14至16、20至22、38至42、45至47、76至80、98、99、101 至103 、110至113 、116 至126 、147 、148 、152 至155 、15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33至38、53至55、57至61、62至66、78至82、94至100 、112 至114 、124 至126 、136 、151 至186 、189 至19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二第11至13、21至24、30至37、38至45、80、81頁、104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74、81、115 頁、本院卷31至33頁),足佐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徐士賢、黃昱翔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僅因黃昱翔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與黃昱翔等人率爾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而被告於犯後雖坦認犯行,並稱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後,又無故不到庭,顯見渠僅係空言稱欲賠償告訴人,實則未支付告訴人分文,難認渠確對犯行有深切之悔悟,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渠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黃昱翔前與邱靖凱交易愷他命時,對愷他命之重量及價格有所爭執,黃昱翔心生不滿,欲教訓邱靖凱,便邀集被告蔣定裕與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徐士賢,共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由黃昱翔聯絡邱靖凱而佯稱欲交易愷他命,約定於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前進行交易,在103 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邱靖凱駕駛ABE-6297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徐士賢及李冠潁先出面假意向邱靖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由徐士賢與邱靖凱商議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李冠潁則於旁私下攝錄毒品交易之情形,嗣徐士賢藉故以愷他命重量不足為由與邱靖凱起口角並發生拉扯後,被告與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及江峻瑋即一擁而上,將邱靖凱自所駕駛之車輛上拖下後,共同徒手以拳頭毆擊及腳踹方式毆打邱靖凱,於毆打邱靖凱之過程中,由被告、黃昱翔、王子恆、李冠潁、江峻瑋及徐士賢其中之1 人,持不明地點取得之石塊擊破邱靖凱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凱之證述、共犯黃昱翔、王子恆、徐士賢、江峻瑋及李冠潁之供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邱靖凱時,邱靖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有遭人擊破,且當時在場者除邱靖凱外,其餘均為一同搭乘黃昱翔及李冠潁所駕駛車輛到場者,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辯稱: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不是伊砸毀的,伊也不知道是何人砸毀的等語。
經查:㈠就邱靖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與黃昱翔、王子恆、徐士賢、江峻瑋、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毆打時,邱靖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有遭人擊破等節,業經告訴人邱靖凱、證人黃昱翔、王子恆、徐士賢、江峻瑋及李冠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他字卷一第14至18、20、21、24至26、153 、154 、171 至173 、179 、180 、202 、203 頁、他字卷二第5 、6 、8 、25、26、31至34、56至58、92至96、159 至162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41至45、145 至158 頁、本院卷三第36至42頁),並有現場勘查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HB-26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逃逸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基地台分析資料、通話對象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0日刑生字第103801794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一第27至37、39至46、72至82、93至135 、161 至166、186 至188 、192 至196 頁、他字卷二第14至16、20至22、38至42、45至47、76至80、98、99、101 至103 、110 至113 、116 至126 、147 、148 、152 至155 、15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一第33至38、53至55、57至61、62至66、78至82、94至100 、112 至114 、124 至126 、136、151 至186 、189 至19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2592 號卷二第11至13、21至24、30至37、38至45、80、81頁、104 年度偵字第1503號卷第74、81、115 頁、本院卷31至33頁),而被告就上開各情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又因被告不爭執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係於其與黃昱翔等人毆打邱靖凱時遭擊破,而斯時在場之人除邱靖凱外,均為與其一同搭乘黃昱翔及李冠潁之前揭車輛到場者,是亦應可認定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係遭被告、黃昱翔、王子恆、徐士賢、江峻瑋、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中之1 人所擊破。
㈡然查,徐士賢於警詢中雖證稱係在其與李冠潁向邱靖凱為毒品交易時發生爭執,黃昱翔等人就衝上來毆打邱靖凱,並持不詳器械砸車,並坦認其與黃昱翔等人有毆打邱靖凱及砸車(參他字卷一第153 頁),而證人王子恆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場者有上前毆打邱靖凱及砸車子(參他字卷二第70頁),然其等均未能夠指明究竟係何人所為,而證人黃昱翔固供稱有聽到有人破壞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但仍表示不清楚何人所為(參他字卷二第32頁)。
且細繹證人徐士賢於警詢中所為上揭證述,亦僅係表示當時應黃昱翔之邀到場者中有人砸車,尚非坦認砸毀前揭車輛後擋風玻璃之行為係其所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翻稱其先前有於警詢中承認砸車,並稱是其他人在警局時要其承認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34 至137 頁),所為供述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憑此而逕認砸毀該車後擋風玻璃者即為徐士賢。
㈢又就邀集被告、王子恆、徐士賢、江峻瑋、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到場之證人黃昱翔所為證述,其約邱靖凱到場之目的是要教訓他(參他字卷一第25頁、他字卷二第32頁背面、第56頁),王子恆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復證稱黃昱翔所稱之教訓係指要打邱靖凱(參本院卷三第41頁),而一般所理解之「教訓」,多指毆打他人,則被告當時與黃昱翔等人所共同謀議之「教訓」邱靖凱,除毆打邱靖凱外,是否可認包含要砸毀前開車輛後擋風玻璃此部分在內,亦顯有疑義。
再者,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與黃昱翔等人於聽聞玻璃遭擊破之聲音後,仍繼續毆打邱靖凱為依據,而認為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並不違反被告與黃昱翔等人之本意而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但依王子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以及徐士賢於本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渠等於聽聞玻璃破掉之聲音後,全部都跑離現場(參本院卷三第42、136 頁),已與公訴意旨所載之渠等於聽聞玻璃破裂聲音後仍繼續毆打邱靖凱等情不符,是公訴意旨認毀損他人物品亦在被告與黃昱翔等人之謀議範圍內,除顯僅屬推論而未提出任何實據以資佐證外,據以推論之憑據亦與事實有違。
況依證人王子恆及徐士賢之上開證述,若毀損邱靖凱所駕駛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原本即在其等與被告教訓邱靖凱之謀議範圍內,更亦無於聽聞玻璃破掉之聲音時,即全部逃離現場之必要,此反益徵砸毀該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原應不在被告與黃昱翔等人謀議之範圍內,亦難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遭毀損並不違反被告與黃昱翔等人之本意,而具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
五、綜上,依卷內事證,雖可確認當時砸毀邱靖凱之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者,係為被告、黃昱翔、王子恆、徐士賢、江峻瑋、李冠潁及其餘不詳之人中之其中1 人,然並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為,亦無從認定毀損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係在渠等事前之謀議範圍內,或均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既無法確認係何人砸毀該車之後擋風玻璃,則就毀損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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