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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定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定宇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湯定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有爆發性、具殺傷力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內,自其友人王長富(已歿)收受王長富交付內裝有如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槍、彈,如附表三所示有爆發性、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手提袋,湯定宇待王長富離去後即檢視該手提袋內容物,並隨即藏放在上開居處房間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嗣經警方於103年4 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徵得上開居所承租人葉玉鳳之同意後進入該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湯定宇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定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 偵9324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葉玉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3 偵9324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4頁至第45頁)相符,此外,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3 偵9324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附表三所示爆裂物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槍管可資佐證;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槍彈及附表三所示爆裂物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X 光透視法及落槌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改造散彈槍1 支及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9 顆、制式散彈4 顆及附表三所示爆裂物1 枚均具殺傷力甚明,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3 年8 月19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104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103 偵9324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08 頁,本院卷第37頁),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土造金屬槍管3 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 年7 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103 偵9324卷第106 頁),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湯定宇受其友人王長富所託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爆裂物與附表五編號1 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藏放在上開居所房間內,係先有其友人王長富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而被告持有前揭槍彈、爆裂物與槍枝主要構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寄藏槍彈、爆裂物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寄藏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非制式子彈1 顆,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然查,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104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公訴意旨認該等扣案物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制之物品,尚不構成犯罪,惟因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間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縱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
從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⑴100 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11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於101 年12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87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2 年1 月21日確定;
⑶於102 年5 月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判決7 年2 月,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⑴⑵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3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上開⑴案件既已於100 年12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係於103 年4 月10日遭警查獲而寄藏行為終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⑴之案件雖與⑵⑶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自不因此而影響⑴所示案件徒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及爆裂物之非法寄藏、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被告卻不知謹慎其行,受已故友人王長富所託保管扣案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爆裂物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違禁物之時間、未見有持該違禁物從事不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定時已試射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雖均具殺傷力,然均經試射擊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爆裂物,因為採證及鑑驗人員拆解碎裂,而為爆裂物之殘餘物,已非違禁物,亦不予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五編號2 至編號8 及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一:槍枝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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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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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管之槍枝1 支(含│ │ │認具殺傷力。 │
│ │彈匣1 個,槍枝管│ │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鑑定書: │
│ │號)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3 年5 月2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4804號鑑定書(103 │
│ │ │ │ │偵9324卷第76頁) │
├──┼────────┼────┼────┼─────────┤
│ 2 │仿雙管散彈槍外型│ 1 │ 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換裝土造金屬槍│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管之霰彈槍1 支(│ │ │認具殺傷力。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
│ │133655)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3 年5 月2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4804號鑑定書(103 │
│ │ │ │ │偵9324卷第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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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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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鑑定結果 │
├──┼────────┼────┼────┼─────────┤
│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9 │ 顆 │9 顆可擊發,認具殺│
│ │徑8.9 ±0.5mm 金│ │ │傷力,經試射,已不│
│ │屬彈頭而成非制式│ │ │具子彈效能。 │
│ │子彈 │ │ │ │
│ │ │ │ │鑑定書: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3 年5 月2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80 4804 號鑑定書(│
│ │ │ │ │103 偵9324卷第76頁│
│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 年6 月3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52號函(本院卷第37│
│ │ │ │ │頁) │
├──┼────────┼────┼────┼─────────┤
│ 2 │口徑12GAUGE 之制│ 4 │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式散彈 │ │ │,經試射,已不具子│
│ │ │ │ │彈效能。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3 年5 月2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80 4804 號鑑定書(│
│ │ │ │ │103 偵9324卷第76頁│
│ │ │ │ │) │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4 年6 月3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52號函(本院卷第37│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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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爆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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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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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爆裂物 │ 1 │ 枚 │內含煙火類火藥及雙│
│ │ │ │ │基發射火藥,且經落│
│ │ │ │ │槌法試驗結果,研判│
│ │ │ │ │證物為內含類似甩炮│
│ │ │ │ │、小鋼珠之狀擊式引│
│ │ │ │ │爆爆裂物,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 │警察局103 年8 月19│
│ │ │ │ │日刑偵五字第103340│
│ │ │ │ │0125號鑑驗通知書(│
│ │ │ │ │103 偵9324卷第108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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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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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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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 │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徑8.9 ±0.5mm 金│ │ │傷力。 │
│ │屬彈頭而成非制式│ │ │ │
│ │子彈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4 年6 月3 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本院卷第3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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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由口徑9mm 制式彈│ 2 │ 顆 │均不具底火及火藥,│
│ │殼組合直徑8.7 ±│ │ │不具殺傷力。 │
│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非制式子彈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3 年5 月2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4804號鑑定書(103 │
│ │ │ │ │偵9324卷第76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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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1 │ 顆 │不具底火及火藥,認│
│ │徑8.9mm 金屬彈頭│ │ │不具殺傷力。 │
│ │而成非制式子彈 │ │ │ │
│ │ │ │ │ │
│ │ │ │ │鑑定書: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3 年5 月27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4804號鑑定書(103 │
│ │ │ │ │偵9324卷第76頁背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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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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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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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造金屬槍管 │ 3 │ 支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6頁) │
├──┼────────┼────┼────┼─────────┤
│ 2 │氣體動力式槍枝之│ 2 │ 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槍管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6頁) │
├──┼────────┼────┼────┼─────────┤
│ 3 │金屬槍管(內具阻│ 1 │ 支 │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 │鐵) │ │ │組成零件。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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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屬管狀物 │ 1 │ 支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
│ │ │ │ │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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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槍機滑套半成品 │ 1 │ 支 │鑑定書未敘明零組件│
│ │ │ │ │之鑑定結果,無法據│
│ │ │ │ │以審認是否為公告之│
│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槍管半成品 │ 5 │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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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槍枝滅音器 │ 1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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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銅包衣彈頭及金屬│ 3 │ 顆 │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
│ │底火帽 │ │ │月24日台(86)內警│
│ │ │ │ │字第0000000 號公告│
│ │ │ │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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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零件1 包(含金屬│ 1 │ 包 │金屬擊錘、塑膠扳機│
│ │擊錘、塑膠扳機、│ │ │、金屬撞針,均非公│
│ │金屬撞針、塑膠護│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木、金屬彈簧、六│ │ │件;其餘塑膠護木、│
│ │角扳手) │ │ │金屬彈簧、六角扳手│
│ │ │ │ │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
│ │ │ │ │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
│ │ │ │ │內政部103 年7 月28│
│ │ │ │ │日內授警字第103087│
│ │ │ │ │1928號函(103 偵93│
│ │ │ │ │24卷第10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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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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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 │數 量│單 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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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鋼珠 │ 1 │ 包 │104 年度刑管字第 │
│ │ │ │ │376 號 │
│ │ │ │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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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鐵槌 │ 2 │ 支 │ │
├──┼────────┼────┼────┤ │
│ 3 │ 砂輪機 │ 1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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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電鑽 │ 3 │ 支 │ │
├──┼────────┼────┼────┤ │
│ 5 │ 砂輪布 │ 5 │ 片 │ │
├──┼────────┼────┼────┤ │
│ 6 │ 銼刀 │ 17 │ 支 │ │
├──┼────────┼────┼────┤ │
│ 7 │ 游標卡尺 │ 2 │ 支 │ │
├──┼────────┼────┼────┤ │
│ 8 │ 塑膠槌 │ 1 │ 支 │ │
├──┼────────┼────┼────┤ │
│ 9 │ 斜口鉗 │ 1 │ 支 │ │
├──┼────────┼────┼────┤ │
│ 10 │ 鑽頭 │ 25 │ 支 │ │
├──┼────────┼────┼────┤ │
│ 11 │ 固定器 │ 2 │ 支 │ │
├──┼────────┼────┼────┤ │
│ 12 │ 螺絲起子 │ 12 │ 支 │ │
├──┼────────┼────┼────┤ │
│ 13 │ 特殊鑽頭 │ 3 │ 支 │ │
├──┼────────┼────┼────┤ │
│ 14 │ 細棉紗紙 │ 2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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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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