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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禎有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曹立杰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曾智源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89號、104 年度偵字第397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禎有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曹立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曾智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19、25、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19、25、29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鄭仲哲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游禎有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持用該行動電話以「ck香水」、「茶理王」為名,發送「ck香水換號碼囉!品質保證的香味,早晚人員已改善,提升效率與品質,給各位全新感受,高品質香水140 ml500 ,歡迎來電比較」、「茶理王換號碼囉!跟著茶理王的腳步一同品嘗回甘好茶,改善之前各種問題,提升品質保證,熱銷高山清茶140 毫升500 」等簡訊與不特定人士,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毛重約1.4 公克),再由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及游禎有輪流接聽該接獲簡訊之人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接聽電話之人即至與購毒者約定之場所販賣愷他命。
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每成功交易1 次(即以愷他命1包500 元之價格出售) ,即可從中獲取100 元之酬勞,其餘賣得款項及剩餘愷他命則交還予游禎有,而分為下述犯行:㈠游禎有及曹立杰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8 、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18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2、4、6、8、10、14、17、18、20、22、23、26、27、31、35、37、38 所載)。
㈡游禎有及曾智源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19、25、2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9 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5 、9 、11、12、15、19、25、29所載)。
㈢游禎有及鄭仲哲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1 次。
㈣游禎有單獨於如附表一編號7 、13、16、21、24、28、30、33、34、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愷他命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共10次(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 、13、16、21、24、28、30、33、34、36所載)。
二、游禎有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世紀KTV地下停車場,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惟未及賣出,即於同年1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住處,為警搜索並扣得上開未及賣出之愷他命108 包(驗前總毛重249.29公克、總淨重225.01公克)及游禎有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1 包等物而販賣未遂。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4 訴918 卷一第48頁至49頁、第68頁至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游禎有、曹立杰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游禎有、曾智源就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游禎有、鄭仲哲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游禎有就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游禎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本件被告游禎有先利用手機簡訊對不特定人為要約,至收受簡訊之人主動聯繫表示有意購買後,於實際進行交易以前,既須先行販入以備交貨,還須交付足量之愷他命與被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並於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實際進行交易完畢後,向其等收受賣得款項及剩餘之愷他命,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4 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觸重刑之危險。
況被告游禎有於偵訊時稱:伊販賣愷他命之利潤多少,要看伊買的進貨成本是多少,例如100 公克是26,000元的話,1 公克就是260 元,伊回帳400 元的話,1 公克可以賺140 元等語(見103 他3282卷四第86頁),而被告曹立杰、鄭仲哲、曾智源亦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等交易1 次均可得報酬100 元等語在卷(見104 訴918 卷二第98頁反面),足認其被告游禎有分別與被告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游禎有單獨為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稱:為警查扣之108 包愷他命是伊104 年1 月初跟小黑在新生路世紀KTV 地下停車場取得的,這些毒品是用來販毒之用等語明確(見104 訴918 卷一第67頁反面),是被告既意圖營利而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屬販賣毒品行為之著手,其販賣未遂罪名之成立,並不以另有尋找買家、與買家議價等行為為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雖未及販出或無實際販售行為,然仍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游禎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及被告游禎有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被告4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及被告游禎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是倘同時符合販賣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成要件時,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游禎有以營利意圖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及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並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罪處罰之。
核被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38次犯行;
被告曹立杰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8次犯行;
被告曾智源就事實欄一、㈡所示9次犯行;
被告鄭仲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
被告游禎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游禎有及曹立杰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游禎有及曾智源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游禎有及鄭仲哲間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游禎有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8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曹立杰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8罪;
被告曾智源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 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及售出,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
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經查,被告游禎有、曹立杰及曾智源於偵查時均自白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見103 他3282卷四第88頁、104 偵3971卷第37至42頁、第105 至111 頁),復均於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見104訴918 卷二第97頁反面),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游禎有就事實欄二之販賣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至被告鄭仲哲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錄音之接聽電話之人是游禎有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先自白稱:伊有幫游禎有運送毒品,但是伊只有去做4 天,老闆是游禎有,負責接聽電話、運送毒品的有伊、曹立杰、曾智源,伊的酬勞是每賣出1 包愷他命500 元可以抽100 元的傭金,但是時間太久伊真的忘記了,當時是因為經濟生活問題才去上班,伊知道錯了等語,復於偵查時自白稱:伊在103 年5 月底、6 月初有去代班,當時游禎有拿0000000000號手機給伊當公線使用,交易流程是客人會打電話到0000000000號手機,跟伊說客人在哪裡要伊去找他們,伊就會去送愷他命,報酬是每賣1 包抽50到100 元,伊只有代班4 天,但是伊代班4 天中共賣過幾次不記得了等語綦詳(見103 他3282卷五第7 至8 頁、第11頁反面、第48頁至4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稱:103年6 月2日5 時44分許與裴道泉之交易,應該是由伊用公機接聽電話且由伊去交易,伊在偵查時就有承認伊有拿公機去販賣,不過販賣的時間及賣給誰,伊真的不清楚,當時伊聽監察錄音帶是因為沒有聽過自己的聲音,所以伊聽不出來等語(見104 訴918 卷二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綜觀被告鄭仲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雖未表明其為附表一編號3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錄音之接聽電話者,然其就參與被告游禎有所組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集團中之組織分工、交易流程及酬勞分配等均為肯定且一致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被告鄭仲哲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鄭仲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減輕其刑。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之辯護人雖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4 人均為成年人,已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販毒之高度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自難諉不知,竟仍因貪圖販賣愷他命之犯罪利益,甘冒重典,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狀為整體觀察,並無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而得認認其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況被告4 人前開犯行均經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得審酌罪質相同及犯罪情狀相同而依比例調整,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4 人之辯護人主張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㈤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4343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被告曾智源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游禎有乃負責提供愷他命及發送簡訊、聯絡用行動電話,並指示被告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與他人交易毒品、收取價款,而被告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則係依被告游禎有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渠等之犯罪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各有不同,暨被告4 人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並考量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游禎有從事網路銷售寵物用品工作、被告曹立杰現就讀大學2 年級、被告曾智源現於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鄭仲哲從事工地工作,1 日之工作收入約為2,000 至3,0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8 包(驗前總毛重249.29公克、總淨重225.01公克,因鑑驗取用0.13公克,驗餘毛重249.16公克、驗餘淨重224.88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8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偵3971卷第3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愷他命0.1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當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游禎有、曹立杰、曾智源、鄭仲哲就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業具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104 訴918 卷二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及SIM 卡1 枚,係被告游禎有所有,供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與購毒者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104 訴918 卷二第95頁),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雖均未扣案,且被告游禎有復陳明已遭其丟棄,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游禎有分別與被告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曹立杰、曾智源及鄭仲哲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被告游禎有連帶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游禎有所有,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物,此亦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04 訴918 卷二第95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扣押之夾鏈袋、分裝袋,於尚未分裝毒品賣出之前,只係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物而已,僅得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分裝袋1包,尚未使用,惟均為被告游禎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104 訴918 卷二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品牌、黃金色之行動電話1 具、TAIWAN MOBILE 品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 具、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經核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游禎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4 訴918 卷二第9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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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參與被│販賣對│通話時│交易地│交易方式、價│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告 │象 │間 │點 │格及數量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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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監│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0│理站之│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1時│地下停│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7 分許│車場(│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起訴書│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載為中│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壢監理│,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站後方│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停車場│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經檢│黃冠榮,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察官於│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本院審│。 │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理時當│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庭更正│ │ 他3282號卷二第4至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反面、第31至33頁│價額。 │
│ │ │ │ │ │ │ )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見103 他3282 號卷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二第25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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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區│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中福釣│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9 時│蝦場 │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3分許│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至98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號卷第13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頁、104 訴918 卷二│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第97頁反面至9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4至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頁、第31至33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價額。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103 他3282 號卷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二第25頁)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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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區│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1 │中福釣│725951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7時│蝦場 │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8分許 │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3282號卷二第4 頁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同頁反面、第6 頁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同頁反面、第31至33│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二第25至26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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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監│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2 │理站後│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6時│方停車│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6分許│場 │動電話與曹立│ 104 訴918 卷二第97│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頁反面至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號卷第135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頁、104 訴918 卷二│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第97頁反面至98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4 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5頁、第6 頁反面至7│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第31至33頁) │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二第26頁)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5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區│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3 │中福釣│725951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4時│蝦場前│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 頁│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5分許 │之全聯│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卷二第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福利中│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至98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心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至136 頁、104 訴91│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8 卷二第97頁反面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8頁)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二第4 頁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同頁反面、第7 頁至│價額。 │
│ │ │ │ │ │ │ 同頁反面、第31至33├─────────┤
│ │ │ │ │ │ │ 頁) │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卷二第26至27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6 │游禎有│黃冠榮│103 年│中壢監│黃冠榮以092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3 │理站後│72595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0時│方停車│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43分許│場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黃冠榮,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黃冠榮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4 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5 頁、第7 頁反面至│價額。 │
│ │ │ │ │ │ │ 8 頁、第31至33頁)├─────────┤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二第27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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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游禎有│陳奕瑋│103 年│萬能科│陳奕瑋以0976│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5 月29│大(起│462261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17時│訴書載│00000000號行│ 4 偵3971號卷第135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50分許│為中壢│動電話與游禎│ 頁、104 訴918 卷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交流道│有連繫,表示│ 第35頁、第97頁反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附近全│欲購買愷他命│ 至98頁) │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家便利│,嗣游禎有於│②證人陳奕瑋警詢、偵│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商店,│左列地點交付│ 查中證述。(見103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經檢察│愷他命1 包與│ 他3282號卷二第38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官於本│陳奕瑋,並收│ 39頁反面、第58至59│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院審理│取500 元價金│ 頁) │額。 │
│ │ │ │ │時當庭│。 │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更正)│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3他3282號卷二│ │
│ │ │ │ │ │ │ 第51頁至同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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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游禎有│陳奕瑋│103 年│中壢監│陳奕瑋以097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3 │理站附│46226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9時│近 │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分許 │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陳奕瑋,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陳奕瑋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二,第38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反面、第39頁反面、│價額。 │
│ │ │ │ │ │ │ 第58至59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二第51頁反面至52頁│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9 │游禎有│陳奕瑋│103 年│中壢區│陳奕瑋以0926│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4 │大魯閣│462261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8時│打擊練│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7分許│習場旁│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之全家│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超商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陳奕瑋,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陳奕瑋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 中證述。(見103│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38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至同頁反面、第40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至同頁反面、第58至│價額。 │
│ │ │ │ │ │ │ 59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 他3282卷二│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第52頁至同頁反面)│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0 │游禎有│王家鴻│103 年│中壢監│王家鴻以0983│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理站旁│570759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5時│大樓 │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37分許│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王家鴻,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王家鴻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6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至同頁反面、第65頁│價額。 │
│ │ │ │ │ │ │ 反面至第66頁、第81├─────────┤
│ │ │ │ │ │ │ 至82頁)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二第74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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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游禎有│王家鴻│103 年│中壢區│王家鴻以0983│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4 │大魯閣│570759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3時│打擊練│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56分許│習場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2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王家鴻,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1,000 元價│③證人王家鴻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金。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64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至同頁反面、第66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反面至67頁、第81至│價額。 │
│ │ │ │ │ │ │ 82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他3282號卷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 二第74頁反面)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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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游禎有│張若玲│103 年│中壢區│張若玲以0925│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1 │sogo百│030775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3時│貨公司│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6 分許│後門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張若玲,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張若玲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8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頁反面至88頁反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100 至101 頁) │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二第98頁)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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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游禎有│張天佑│103 年│中壢區│張天佑以0938│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5 月29│環中東│877952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19時│路麥當│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9分許 │勞附近│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張天佑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中證述。(103 他│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3282號卷卷二,第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至105 頁、第118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張天佑,並收│ 至119 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額。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 │
│ │ │ │ │ │ │ 二第10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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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游禎有│張天佑│103 年│中壢區│張天佑以0938│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0│天晟醫│877952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5時│院旁 │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分許 │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張天佑,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張天佑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10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至105頁反面、第 │價額。 │
│ │ │ │ │ │ │ 118 至119 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他3282號卷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二第108 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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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游禎有│張天佑│103 年│中壢區│張天佑以0938│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3 │華勛國│877952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3時│小附近│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32分許│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張天佑,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張天佑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 中證述。(見103│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二第10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至105 頁、第106 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118 至119 頁)│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二第109 頁反面)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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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游禎有│張天佑│103 年│中壢區│張天佑以0916│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5 月31│中正路│185401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8 時│之肯德│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15分許│基 │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張天佑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 中證述。(見103│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他3282號卷二,第1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至105 頁、第106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張天佑,並收│ 頁反面、第118 至11│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 9 頁) │額。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 │ │
│ │ │ │ │ │ │ 二第111頁) │ │
├──┼───┼───┼───┼───┼──────┼──────────┼─────────┤
│17 │游禎有│吳聖揚│103 年│中壢區│吳聖揚以097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0│新生路│795639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2時│之萊爾│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4分許│富超商│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吳聖揚,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吳聖揚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22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23頁反面、第39至40│價額。 │
│ │ │ │ │ │ │ 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三第35頁至同頁反面│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8 │游禎有│吳聖揚│103 年│中壢區│吳聖揚以097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新生路│795639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2時│之統一│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40分許│超商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吳聖揚,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吳聖揚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22│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至24頁、第39至40頁│價額。 │
│ │ │ │ │ │ │ )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三第35頁反面)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9 │游禎有│吳聖揚│103 年│中壢區│吳聖揚以0976│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1 │家樂福│795639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4時│附近 │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33分許│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吳聖揚,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吳聖揚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3282號卷三第22至23│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頁、第24頁反面、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39至40頁) │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三第36頁至同頁反面│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0 │游禎有│吳聖揚│103 年│中壢區│吳聖揚以0976│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2 │志廣路│795639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9時│北基加│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31分許│油站旁│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之萊爾│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富超商│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吳聖揚,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吳聖揚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22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23頁、第24頁反面至│價額。 │
│ │ │ │ │ │ │ 25頁、第39至40頁)├─────────┤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三第36頁反面)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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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游禎有│吳聖揚│103 年│中壢區│吳聖揚以0976│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3 │中美路│795639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16時│好樂迪│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41分許│KTV │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吳聖揚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中證述。(見103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他3282號卷三第22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23頁、第25頁至同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吳聖揚,並收│ 反面、第39至40頁)│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額。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 │
│ │ │ │ │ │ │ 三第36頁反面至3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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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29│龍岡圓│591048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2時│環附近│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13分許│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邱淑婷,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邱淑婷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61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64頁、第65頁反面、│價額。 │
│ │ │ │ │ │ │ 第86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三第77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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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龍岡圓│591048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7時│環附近│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37分許│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邱淑婷,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邱淑婷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61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64頁、第65頁反面至│價額。 │
│ │ │ │ │ │ │ 66頁、第86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三第77頁至同頁反│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面)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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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福釣│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1 │蝦場(│591048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0 時│起訴書│00000000號行│ 4 偵3971號卷第135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51分許│載為中│動電話與游禎│ 頁、104 訴918 卷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壢市龍│有聯繫,表示│ 第35頁至同頁反面、│。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岡圓環│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附近,│,嗣游禎有於│②證人邱淑婷警詢、偵│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經檢察│左列地點交付│ 查中證述。(103 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官於本│愷他命1 包與│ 3282號卷三第61至64│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院審理│邱淑婷,並收│ 頁、第66頁至同頁反│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時當庭│取500 元價金│ 面、第86至87頁) │額。 │
│ │ │ │ │更正)│。 │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 │
│ │ │ │ │ │ │ 卷三第77頁至同頁反│ │
│ │ │ │ │ │ │ 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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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1 │中山東│591048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19時│路家樂│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20分許│福附近│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之華勛│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國小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曾智源,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證人邱淑婷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61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64頁、第66頁至同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反面、第86至87頁)│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三第77頁反面至78│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6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2 │龍岡圓│591048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1時│環附近│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5分許 │之萊爾│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富超商│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邱淑婷,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邱淑婷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三第61至6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第66頁反面至67│價額。 │
│ │ │ │ │ │ │ 頁、第86至87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三第78頁至同頁反│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面)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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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3 │環中東│591048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2時│路之麥│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8分許 │當勞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邱淑婷,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邱淑婷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三第61至64│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第67頁至同頁反│價額。 │
│ │ │ │ │ │ │ 面、第86至87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三第78頁反面79頁│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8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3 │龍岡圓│591048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23時│環附近│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7分許│之統一│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邱淑婷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中證述。(見103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他3282號卷三第61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64頁、第67頁反面至│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邱淑婷,並收│ 68頁、第86至87頁)│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額。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 │
│ │ │ │ │ │ │ 卷三第79頁反面) │ │
├──┼───┼───┼───┼───┼──────┼──────────┼─────────┤
│29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大溪鎮│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曾智源偵查及審│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4 │勝利街│591048撥打09│ 理中自白。(見104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曾智源│ │日8 時│附近觀│00000000號行│ 偵3971號卷第111頁 │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36分許│音亭 │動電話與曾智│ 、104 訴918 號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源聯繫,表示│ 第97頁反面98頁)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曾智源於│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4 偵3971卷第135 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2 包與│ 、104 訴918 卷二第│收時,與曾智源連帶│
│ │ │ │ │ │邱淑婷,並收│ 97頁反面至98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1,000 元價│③證人邱淑婷警詢、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金。 │ 查中證述。(見103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61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64頁、第67頁反面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第86至87頁) │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曾智源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 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0 │游禎有│邱淑婷│103 年│中壢區│邱淑婷以0970│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5 │龍岡圓│591048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20時│環附近│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14分許│郵局 │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邱淑婷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中證述。(見103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他3282號卷三第61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64頁、第68頁至同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邱淑婷,並收│ 反面、第86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額。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卷│ │
│ │ │ │ │ │ │ 三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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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游禎有│裴道泉│103 年│中壢區│裴道泉以0973│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忠義路│818881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7時│上某處│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38分許│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 918卷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二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審理中自白。(見10│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裴道泉,並收│ 4 偵3971號卷第135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頁、104 訴918 卷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第97頁反面至98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③證人裴道泉警詢、偵│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查中證述。(見103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91頁│價額。 │
│ │ │ │ │ │ │ 反面至93頁反面、第├─────────┤
│ │ │ │ │ │ │ 108 至110 頁)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卷三第99頁反面)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2 │游禎有│裴道泉│103 年│中壢區│裴道泉以0973│①被告鄭仲哲審理中之│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2 │內壢交│818881撥打09│ 自白。(見104 訴9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鄭仲哲│ │日5 時│流道旁│00000000號行│ 8 號卷二第35頁、第│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44分 │台塑加│動電話與鄭仲│ 97頁反面至99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油站 │哲聯繫,表示│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審理中自白。(見10│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鄭仲哲於│ 4 偵3971卷第135 頁│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104 訴918 卷二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97頁反面至98頁) │收時,與鄭仲哲連帶│
│ │ │ │ │ │裴道泉,並收│③證人裴道泉警詢、偵│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查中證述。(見103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他3282號卷三第91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反面至93頁反面、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94頁、第108 至110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頁) │價額。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三第99頁反面、卷│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五第29至33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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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游禎有│裴道泉│103 年│中壢區│裴道泉以0973│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3 │內壢交│818881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5 時│流道旁│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1分許│台塑加│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裴道泉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中證述。(見103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他3282號卷三第91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至93頁、第94頁至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裴道泉,並收│ 頁反面、第108 至11│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 0 頁) │額。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 4752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見103 他3282號 │ │
│ │ │ │ │ │ │ 卷三第10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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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游禎有│裴道泉│103 年│中壢區│裴道泉以0973│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3 │啟英高│818881撥打09│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16時│中旁全│00000000號行│ 4 偵3971卷第135 頁│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2分許│家超商│動電話與游禎│ 、104 訴918 卷二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有聯繫,表示│ 97頁反面至98頁)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②證人裴道泉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嗣游禎有於│ 查中證述。(見103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他3282號卷三第9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愷他命1 包與│ 反面至93頁、第94頁│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裴道泉,並收│ 反面至95頁、第108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取500 元價金│ 至110 頁) │額。 │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 │
│ │ │ │ │ │ │ 卷三第100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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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游禎有│楊坤昇│103 年│中壢區│楊坤昇以0938│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29│環中東│792797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2時│路之麥│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14分許│當勞 │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楊坤昇,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楊坤昇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三第114 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15 頁反面、第132 │價額。 │
│ │ │ │ │ │ │ 至134 頁) │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卷三第120 頁)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6 │游禎有│沈柏辰│103 年│中壢區│沈柏辰以0917│①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游禎有販賣第三級毒│
│ │ │ │6 月3 │新生路│469590、0917│ 審理中自白。(見10│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日17時│之世紀│114164撥打09│ 4 偵3971號卷第135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 │ │23分許│廣場 │00000000號行│ 頁、104 訴918 卷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動電話與游禎│ 第97頁反面至98頁)│。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有聯繫,表示│②證人沈柏辰警詢、偵│號2 所示之物及犯罪│
│ │ │ │ │ │欲購買愷他命│ 查中證述。(103 他│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 │,嗣游禎有於│ 3282號卷三第139 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141 頁、第153 至1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頁)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 │ │沈柏辰,並收│③行動電話門號098410│額。 │
│ │ │ │ │ │取500 元價金│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 │
│ │ │ │ │ │ │ 卷三第149 頁) │ │
├──┼───┼───┼───┼───┼──────┼──────────┼─────────┤
│37 │游禎有│呂志宏│103 年│中壢區│呂志宏以0989│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5 月31│星光大│461400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20時│道ktv │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許 │對面之│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全家超│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商 │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1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呂志宏,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500 元價金│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③證人呂志宏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三第159 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61頁反面、第178至│價額。 │
│ │ │ │ │ │ │ 179 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三第171 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8 │游禎有│呂志宏│103 年│中壢區│呂志宏以0989│①被告曹立杰於偵查及│游禎有共同販賣第三│
│ ├───┤ │6 月2 │中北路│461400撥打09│ 及審理中自白。(見│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曹立杰│ │日18時│中原大│00000000號行│ 104 偵3971號卷第54│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 │ │ │59分許│學大潤│動電話與曹立│ 頁、104 訴918 卷二│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發旁之│杰聯繫,表示│ 第33頁反面至34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台灣彩│欲購買愷他命│ 第97頁反面至98頁)│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券行 │,嗣曹立杰於│②被告游禎有偵查中及│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左列地點交付│ 審理中自白。(見1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愷他命2 包與│ 4 偵3971號卷第135 │收時,與曹立杰連帶│
│ │ │ │ │ │呂志宏,並收│ 頁、104 訴918 卷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取1,000 元價│ 第97頁反面至98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 │ │金。 │③證人呂志宏警詢、偵│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查中證述。(103 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3282號卷三第159 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161 頁反面、第178 │價額。 │
│ │ │ │ │ │ │ 至179 頁)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98410│曹立杰共同販賣第三│
│ │ │ │ │ │ │ 4752 號通訊監察譯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 │ │ 文(見103 他3282號│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 │ │ 卷三第171 頁)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 │ │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與游禎有連帶│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附表二:
┌───┬─────┬─────┬──────┬──────────────┬──────┐
│購入毒│購入毒品之│購入毒品之│販入毒品之價│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
│品之對│時間 │地點 │格及重量 │ │及沒收 │
│象 │ │ │ │ │ │
├───┼─────┼─────┼──────┼──────────────┼──────┤
│小黑 │104 年1 月│中壢區新生│以不詳價格,│①被告游禎有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游禎有販賣第│
│ │間某日 │路世紀KTV │購入數量不詳│ 。(見103 他3282號卷四第89│三級毒品,未│
│ │ │地停車場 │之愷他命 │ 至93頁、104 訴918 號卷一第│遂,處有期徒│
│ │ │ │ │ 66至68頁、104 訴918 號卷二│刑壹年肆月。│
│ │ │ │ │ 第97反面) │扣案如附表三│
│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編號1 、4 所│
│ │ │ │ │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示之物均沒收│
│ │ │ │ │ 80號鑑定書1 紙、刑案現場照│。 │
│ │ │ │ │ 片33張。(見103 他3282號卷│ │
│ │ │ │ │ 四第71至79 頁反面、104 偵 │ │
│ │ │ │ │ 3971號卷第30頁) │ │
│ │ │ │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各1 份。(見103 他3282號卷│ │
│ │ │ │ │ 四第25至30頁) │ │
│ │ │ │ │④扣案之愷他命108 包、電子磅│ │
│ │ │ │ │ 秤1 臺、分裝袋1 包。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愷他命108 包(驗前總毛重249.29公克、總淨重225.01公克,因鑑驗取用0.13公克,驗餘毛│
│ │重249.16公克、驗餘淨重224.88公克,純度約98%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
│ │約220.50公克) │
├──┼────────────────────────────────────────┤
│2 │游禎有所有之TAIWAN MOBILE 品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3 │游禎有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 │
├──┼────────────────────────────────────────┤
│4 │游禎有所有之分裝袋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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