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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坤益
范振德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張榤仁(原名張智偉)
陳岩皓
李仲恩
黃明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坤益、范振德、張榤仁、陳岩皓、李仲恩、黃明哲被訴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傷害張家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莊坤益、范振德、張榤仁、陳岩皓、李仲恩、黃明哲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張家豪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對被告莊坤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85-87 頁),復經本院106 年5 月4 日訊問程序確認告訴人撤回告訴之範圍,告訴人表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包含傷害部分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29-129 頁背面),是告訴人既對被告莊坤益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餘被告范振德、張榤仁、陳岩皓、李仲恩、黃明哲被訴之傷害部分,一併撤回,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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