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禮坤、史碩磊於民國99至100年間,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
- 二、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被告史碩磊調詢時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五、被告史碩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林彰彪書立之合作契約書
-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
-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一、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林彰彪對於同案被告謝穠謙於附表一
- 二、就同案被告穠謙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至附表二之6
-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
- 四、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 五、被告史碩磊違反銀行第35條,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向借
- 貳、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 三、量刑:
- 四、沒收: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禮坤於本案6家公司申貸、授信審核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查同案被告謝穠謙於每月固定匯款8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
- 四、惟徵諸同案被告謝穠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有無
- 五、訊之被告史碩磊堅詞否認有收受謝穠謙交付價值不詳之禮品
- 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姜禮坤、史碩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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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坤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史碩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史碩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彰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姜禮坤、史碩磊於民國99至100 年間,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專員。
姜禮坤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審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史碩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權責。
又謝穠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所掌控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來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屋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合稱本案6 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竟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黃鏡倫(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呂三郎(另由本院通緝中)、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友人謝振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農翔、林意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復自林彰彪及記帳業者李俊德(另由本院通緝中)處,分別介紹人頭李文傑、張語宸(原名張欣如)及洪智銘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載本案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並自李俊德處取得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另指使黃鏡倫、卓倩女、龔文源(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葉育伶、李雅鈴、陳珮瑤(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依據李俊德之指導,製作如附表二之1-1 至6-1 、附表二之1-2 至6-2等各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等憑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再由謝穠謙持各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如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所示之相關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所示申貸日期,交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審人員。
詎姜禮坤及史碩磊為圖使謝穠謙所屬本案6 家公司;
林彰彪則為圖使謝穠謙所屬附表一編號5 、6 二家公司(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兼維自身能順利取得投資之利潤,遂意圖為謝穠謙不法之利益,林彰彪與謝穠謙基於詐欺;
姜禮坤與史碩磊則基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連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明知謝穠謙所控制之本案6 家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不良之事實,而本案6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均係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相關貸款之條件,惟為使各該貸款案審核通過,姜禮坤竟示意史碩磊順利審核謝穠謙之申請案(貸款契約文件詳如附表四所載),再輔以謝穠謙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業額,經美化後之相關書面報告,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史碩磊依據謝穠謙所提出不實營業報表,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再由姜禮坤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列貸款金額;
又在此申貸、授信審核之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謝穠謙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姜禮坤之授意下,指示其配偶何麗莉先後於99年10、11月間某日及100 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黃鏡倫開車搭載何麗莉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由何麗莉下車單獨會面史碩磊,並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史碩磊,作為謝穠謙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
史碩磊則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取。
終於藉由授信經辦人員史碩磊及姜禮坤之協助,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6 家公司確有如授信申請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資力良好之公司,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貸款金額,嗣謝穠謙因無力清償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
又上開貸款款項共計8,085 萬元均流入謝穠謙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之調詢筆錄爭執,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經查:㈠關於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至其證據力如何亦即是否可以採信,則屬另事),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
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
㈡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時之言詞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
再者,細繹同案被告謝穠謙調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延續,並均伴隨打字聲,未見同案被告謝穠謙之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所為(見本院審理卷㈣第144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其等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
而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供述其等於調詢時之供述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
且衡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相關事項,較能為完整陳述,兼衡事關其等本案貸款之親身經歷,係涉及自己犯罪之行為,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罪行之動機,其等於調詢時之表達亦屬清晰而無磨稜兩可、含糊其詞之情況,綜上外部客觀情況,堪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存在。
且證人謝穠謙、黃鏡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做證,亦經被告等人為對質詰問,完足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
㈢再細繹同案被告謝穠謙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諸如調查員詢以:「啊然後勒?」謝穠謙供稱:「啊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姜經理。」
調查員再詢以:「你要先?先什麼?先給史、史碩磊好處。」
謝穠謙供稱:「他(指被告姜禮坤)的意思說你要讓史碩磊喔,有一點甜頭啦。」
調查員再詢以:「他是這樣講?」謝穠謙則供稱:「安撫好啦,要不然承辦員不辦的話,他也沒辦法批啦。」
調查員再詢以:「有點甜頭。
」謝穠謙則供述「欸. . . 我隔天就馬上送錢去。」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
另外,於調查員詢以:「那你用嘉城,一定那也是?」同案被告謝穠謙則供稱:「因為營業額很低. . . 都很低,大概只有8 ,那時候就是一個月只做幾筆而已啊。」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正面);
再者,調查員詢以:「所以嘉城公司就是?」同案被告謝穠謙則供稱:「先借錢,然後才,後來才再灌灌灌的。
」. . . 調查員詢以:「好,那後來咧?」同案被告謝穠謙供稱:「就是給錢了啊,啊就很順了啊。」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9 頁正、反面),是就勘驗內容整體觀之,調查員之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而係為使同案被告謝穠謙能更明確回答,或喚醒同案被告謝穠謙之記憶所為,同案被告謝穠謙則憑其記憶為供述等情屬實。
㈣綜上,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調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姜禮坤、史碩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各該供述內容詳確,其等於偵、審中未盡證述之情節,為證明被告姜禮坤、史碩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被告史碩磊調詢時自白之證據能力:㈠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
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
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足參) ;
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足參) 。
㈡細繹被告史碩磊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延續,並均伴隨打字聲,尚未見被告史碩磊之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所為,其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
再者,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仍以電話向其配偶陳沂君報平安(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至第129 頁正面),益徵被告史碩磊調詢之供述具任意性。
㈢觀諸被告史碩磊調詢時之供述,詢問者固有誘導詢問之情況,然再徵諸調查員與被告史碩磊之對話內容,例如調查員詢以:「然後你沒有看到嘉城的實際營業狀況嘛,對不對?」被告供稱:「只有去看他在觀音租的廠房。」
調查員再詢以:「可是什麼都沒有?」被告史碩磊供稱:「就放油漆。」
調查員再詢以:「那你為什麼覺得這個案子怪?」被告供稱:「就是看不到實,實的東西啦,實質的東西啦. . . 」調查員詢以:「那你,又看不到他的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你把他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你把他的5P原則的區塊寫得這麼好?」被告供稱:「就流於形式啊. . . 會寫得好就是因為,有人要,就是主管覺得可以做它. . . 要給他做,他要給他做,你如果寫不好怎麼可能會過。」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正、反面)。
又諸如調查員詢以:「就山德、居家屋、嘉城、榮來、創價、瑞翔5 間,你不覺得,你不會啟疑嗎?」被告供稱:「會啟疑啊。」
調查員再詢以:「對不對?主要這5 家公司的老闆都同一個?」被告供稱:「嗯. .. 因為我覺得一般啟疑,人有問題就有問題了啦,不用想到說報表部分啦。」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正、反面);
又如調查員再詢以:「姜禮坤為什麼要求謝穠謙交10萬塊給你,是希望軟硬兼施嗎?」被告供稱:「就軟硬兼施啊,然後他又說考績給很好啊。
. . . 他在位期間給我打3 年A Plus跟2 年A 啦. . . 應該說當下就受不了這些。」
調查員再詢以「算誘惑嗎?」,被告供稱「對,等於都有啦。」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
是就整體詢答內容觀之,調查員之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基於使被告能更明確之回答,或喚醒被告之記憶所為,是被告調詢之供述,尚非基於錯誤之誘導,堪可認定。
㈢被告史碩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史碩磊夜間詢問不合法云云。
惟徵諸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詢以:「那現在時間17時04分啦,已屆日末時刻,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被告史碩磊供稱:「請問一下這樣?」調查員則答以:「我跟你分析幾個狀況啦,一般的人受詢問的人來大部分的人都會講OK可以,因為基本上我們就希望一次作完嘛,不要說再改天,但是有些人也不願意,那不願意的情況下我們會打電話請問、請示檢察官需不需要用到強制力,所謂開拘票、上手銬這些強制力,檢察官有可能會說好,就硬要叫你留下來,如果說你硬要走就要上手銬強制力,那有的檢察官比較明理,他就說那沒關係,讓他回去看什麼時候再過來,但是以今天的狀況,今天我們不是發通知書請你過來,我們是專程去帶你過來,而且我們今天還有相干、相關的一些人證都有一起找過來。」
被告史碩磊則問:「所以你們夜間詢問?」調查員答以:「對啦,所以我的建議是說因為其實也差不多了啦,就是我們一次把它做結束好不好?假如說你真的有身體不舒服,或說有抽菸的習慣嗎?或是說想起來走一走,或是想趴著休息一下,隨時都可以跟我提出來,因為很多人來我們這邊做筆錄是說,說他很累。
他想要抽菸啦,抽菸基本上因為裡面不能抽我們就陪他去外面抽,基本上都OK啦。」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
復參諸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向調查員陳稱:「我可以提問題,就是說,假設,因為我不知道我要去桃園地檢署結果是怎麼樣?假設說,假設說是交保啦,請問我還可以繼續上班嗎?. . . 我會、我要想一下人生的規劃,就是說、如果說交保,那我可能會回去跟主管說. . . 讓我有一個心裡的底,我心裡會有個底,假設說我真的有判刑的話,假設那我,可能我是說我會先辦個留職停薪吧,可是也不要影響到公司。
然後我再辦辭職。
. . . 我應該不會上訴,就是說我也希望說如果真的有這個,爭取說一個自新的機會. . . 我想知道說後續的流程,那我想職場上的安排還有家裡的安排,就是說,就是我自己也要想怎麼走。」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1 頁正面)。
綜上,調查員分析相關法律規定予被告史碩磊知悉,尚未見有何恫嚇或誘騙之言語,且被告史碩磊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就自己未來將如何安排處理職場或家庭問題既相當關注,已得了解自己供述之利害關係,期間並以電話向配偶報平安,實難謂被告史碩磊之供述,是出於調查員之之誤導或威嚇,亦無疲勞或違法為夜間詢問之情形。
綜上,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之自白,並不違反任意性與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禮坤、林彰彪、李俊德;
證人何麗莉、姜禮富、陳珮瑤、卓倩女、李慧芬、簡金英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本院卷㈦第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調詢時之供述,對被告姜禮坤、史碩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姜禮坤、林彰彪、李俊德、史碩磊;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
證人何麗莉、姜禮富、陳佩瑤、卓倩女、李慧芬、簡金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史碩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林彰彪書立之合作契約書、調查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A-1 「黃鏡倫製作繕打之貸款進度表」、「謝穠謙支付姜禮坤紅利支票存根」、「謝穠謙支付史碩磊紅利支票存根」、「謝穠謙支付史碩磊款項手寫紙條」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
而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
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條件為立證。
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合與第一、二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細繹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均具「備忘錄」之性質,惟被告林彰彪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備忘文書之內容並無何左異之處,逕以其等之供述為據即足,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各該證據對於被告史碩磊而言,自可予以排除。
而其他被告則未爭執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上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認定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林彰彪對於同案被告謝穠謙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本案6 家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1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金訴卷㈣第3 頁、第7302號他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金訴卷㈥第196 頁至第200 頁);
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申報貸款申請時之副理吳文忠、倪煥龍於調詢(見第7117號偵卷㈠第137 頁至第139 頁);
證人即徵信人員魏玲淑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117號偵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金訴卷㈤第58頁);
證人即審查人員李慧芬、黃花香及襄理簡金英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117號偵卷㈠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金訴卷㈥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53頁至第54頁)之供述相符;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2 )華壢放字第265 號函覆之本案6 家公司之申請融資授信全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同案被告穠謙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 至附表二之6-2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及美化本案6 家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邀同案被告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黃鏡倫、謝振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認定:㈠上揭事實,分據同案被告黃鏡倫(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重訴卷㈣第26至27頁)、卓倩女(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周東毅(見本院重訴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重訴卷㈨第88頁)、李燦城(見本院重訴卷㈣第26至27頁、第60頁反面、重訴卷㈨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李春水(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08 頁)、楊添福(見本院重訴卷重訴卷㈡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黃農翔(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07 頁反面)、曾馨儀(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17 頁反面)、龔文源(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19 頁至第202 頁)、鄒弘原(見本院重訴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彭志成(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86 頁至第188 頁)、洪智銘(見本院原訴卷㈡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林意翔(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原訴卷㈢第201 頁至第202 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7077 號偵卷㈩第30至31頁、第17077 號偵卷第74頁至79頁反面、第170 頁至180 頁、第187 頁至190 頁、第17077 號偵卷第169 頁至第175 頁反面、第17077 號偵卷第108 頁至112 頁、第17077 號偵卷第74頁至80頁、第3164他卷第128 頁至132 頁、第2217號他卷㈡27頁至29頁、本院重訴卷㈠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21 頁至122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70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
證人李雅鈴(見第17077 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17077 號偵卷第248 頁至252 頁)、陳珮瑤(見第17077 號偵卷第47頁至50頁、第17077 號偵卷第248 頁至252 頁、第259 頁至263 頁)、葉育伶(見第17077 號偵卷第55頁至57頁、第17077 號偵卷第23頁至30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且有鑫昌發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7077 號偵卷㈢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龍寶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7077 號偵卷㈢第219 頁至223 頁)、暉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第17077 號偵卷㈢第227 頁至228 頁)、瑞翔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4245 號偵卷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84頁至85頁)、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居家屋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85頁反面至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查緝案件暨稽查報告(輝明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94頁至98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8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99頁至100 頁反面)、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山德、鑫昌發、嘉城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01 頁至117 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18 頁至119 頁)、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山德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24 頁至126 頁)、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26 頁反面至14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瑞翔公司)(見第14245 號偵卷第1 頁至第10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1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206號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133 頁至第18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臻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186 頁至第196 頁)、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瑞翔、居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育誠公司)(見附件資料卷㈢第50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30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89 頁反面、附件資料卷㈣第111 至172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19 頁至280頁、第5759號他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227頁至229 頁、第3164號他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4816號他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第8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5759號他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14245 號偵卷第138 頁反面至144 頁、第233 頁反面至234 頁、第29489 號偵卷第133 頁至143 頁、第1052號他卷第195 頁至203 頁、第6826號偵卷第78頁至81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居家屋、輝明、山德、嘉城、鑫昌發、榮來、永崴、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公司)(見第3164號他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4816號他卷㈡第127 頁至第168頁、第5759號他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86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第5759號他卷㈢第132 頁、第14245 號偵卷第157 頁至第233 頁、第29489號偵卷第158 頁至171 頁、第1052號他卷第221 至26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民事卷宗第26至27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06 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18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08 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203 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09 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263 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㈠第170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410 頁至412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㈤第57頁至5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 年度司促字第43478 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㈤第54頁至56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㈤第51頁至53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405 頁至40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57 頁至160 頁)、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告黃鏡倫、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翔、曾馨儀、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翔、謝穠謙等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實。
㈡同案被告謝穠謙固坦承其有持附表二之1-1 至附表二之6 之2 所示之本案6 家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使本案6 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進而持本案6 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貸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供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之發票係共同被告李俊德加進去的,與其無關云云。
惟查,⑴同案被告謝穠謙為本案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附表二之1-1 、2-1 、3-1 、4-1 、5-1 、6-1 所示之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與本案6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之1-2 、2-2 、3-2、4-2 、5-2 、6-2 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業據同案被告謝穠謙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21 至122 頁、本院重訴卷㈣第26至第27頁、本院重訴卷第425 至426 頁),是上情堪認為真實。
至同案被告謝穠謙於另案審理時雖仍供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之發票與其無關云云。
然參以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時供稱:李俊德提議以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黃鏡倫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教導黃鏡倫列印清單再給伊看,李俊德叫其怎麼開,其就怎麼開等語(見第17707號偵卷第171 至172 頁、本院重訴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70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鏡倫於調詢證稱:謝穠謙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日光電、龍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35 頁),足見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與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間互相開立之不實發票,亦為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共同決意之範圍,是同案被告謝穠謙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承上,同案被告謝穠謙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本案6 家公司所示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美化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本案6 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邀同案被告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黃鏡倫、謝振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使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錯估本案6 家公司之營運及各該連帶保證人之財力狀況,而核准其貸款之申請,並分別撥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各公司所示之款項至各該銀行撥款帳戶內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謝穠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21 至122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
且據同案被告黃鏡倫證述屬實(詳如㈤所述),復有本案6 家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申請貸款資料存卷憑參,已如前述。
執此,同案被告謝穠謙前開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據為詐貸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依此規定以觀,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
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
況:①依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
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 . . 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
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
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
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
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 日增訂公布,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 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
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
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對於同案被告謝穠謙以附表二之1-1 至附表二之6-2 所示虛增各該公司營業額及美化財務報表之方式,及同案被告謝穠謙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黃鏡倫及呂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與朋友謝振春,並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林意翔,及自被告林彰彪及記帳業者即被告李俊德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宸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是否知悉?⑵被告姜禮坤、史碩磊主觀上是否為自己及同案被告謝穠謙之利益,客觀上為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⑶有無損及華南銀行之利益?第查,㈠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自白:「(問:你如何認定謝穠謙經營之公司體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之情事?)謝穠謙有請其他人帶我去嘉誠公司位於觀音鄉內的倉庫查看,但我抵達該地點後,發現倉庫內只有擺放一些油漆及車輛,看起來並沒有實際在營運,後續我又曾去看了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有時去工地查訪,有時則去辦公室查訪,並沒有看到有實際營運的情況,所以我才會認為謝穠謙經營之公司體質不佳,營運狀況不好之情事。
(問:創價公司、榮來公司、瑞翔公司、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係何人所有?). . . 由於這些資金都是由謝穠謙操控,我才知道原來上述這些公司全部都是謝穠謙所實際掌控之公司,但負責人都是由其他人擔任。
(問:你在辦理謝穠謙所有公司之貸款案件時,有無實際訪查前述公司?有無確認前述公司營業情況?). . . 原則上我去查訪時,都是姜禮坤或謝穠謙會找人陪同我一起去,我也都是與謝穠謙約定好才會前去訪查,並沒有私底下獨自前往查訪過,我去查訪時,只是流於形式,並沒有積極確認公司的營運狀況,我當時心想這是姜禮坤介紹的案件,姜禮坤只要同意貸款,我也只能照辦,所以並沒有積極認真去查訪前述公司的營運狀況。
. . . (問:既然你在查訪過程中知悉嘉城公司、榮來公司、居家屋公司及山德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之情況,為何你卻在授信申請書內仍記載上開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且本行債權確保無虞之記載?)因為我知道嘉城公司與姜禮坤有關連性,所以我就承接這個案件,雖然我曾去嘉城公司的倉庫看過,嘉城公司沒有營運的跡象,但我認為既然要接這個案件,就應該將嘉城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請到貸款。
嗣後,謝穠謙又以榮來公司要來申請貸款時,由於我曾去榮來公司查訪過,知道榮來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本我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但因姜禮坤有明白告訴我,要求我受理承接這個案件,我身為姜禮坤的下屬,也不敢違背姜禮坤的意思,所以就只有繼續承接謝穠謙的企業貸款案。
(問:承上,顯見你於授信申請書內做出不實之記載,是否如此?)由於我覺得謝穠謙以多間企業陸續來向中壢分行貸款,而我去現場看過這些公司實際上並沒有在營運時,我就覺得有問題,當時我有向經理姜禮坤反應,姜禮坤只要求我接下謝穠謙的貸款案,所以我就依照姜禮坤的指示繼續辦理謝穠謙後續的企業貸款案,我既然決定承接謝穠謙的企業貸款案,就必須在銀行授信申請書內記載營運狀況良好,有利於銀行貸款之條件,因此確實授信申請書內有些記載是不實在的,但我都是依照姜禮坤的意思去辦理謝穠謙的貸款案. . .。
(問:你前述你在經辦榮來公司貸款案時,曾經有意拒絕核貸,為何後來竟又同意貸款,除你前述經理姜禮坤施壓外,你有無收受謝穠謙之金錢或不正利益?)我記得應該是榮來公司企業貸款案通過後,某一日謝穠謙太太何麗莉在晚間6 、7 點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在中壢分行門口附近,請我出來一趟,我出來見到何麗莉時,當時只有何麗莉一人,何麗莉便將一紙牛皮紙袋及水果禮盒轉交給我,並告訴我很謝謝我的幫忙,請我收下這些東西,我收下返回辦公室,打開牛皮紙袋後,才發現裡面有10萬元,由於謝穠謙夫妻與姜禮坤交情很好,於是我問姜禮坤這是怎麼回事,姜禮坤向我表示這是他指示謝穠謙拿給我的,慰勞我承辦謝穠謙公司企業貸款案的辛勞。
除此之外,姜禮坤也曾經向我表示,他都給我很好的考績,所以要求我幫忙申請謝穠謙企業貸款案這個小忙也不為過,我個人認為,姜禮坤應該是想要軟硬兼施,希望我可以配合讓謝穠謙企業貸款案順利通過。
(問:謝穠謙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其公司營運情況為何?與現況是否相符?謝穠謙有無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再以相關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謝穠謙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書面上看起來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都很好,但與我實際上看到公司現況並不相符。
我願意坦承,當時我確實知悉謝穠謙已經向中壢分行貸款數筆金錢,且謝穠謙的公司已經沒有什麼在營運。」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120 頁正面至第122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何時知悉謝穠謙向你辦理貸款的這幾家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的事?)到了第3 家公司嘉城公司,該公司在我承辦貸款業務前就有聽審核貸款人員李慧芬及當時徵信襄理聊說姜經理有口頭問過他這家公司的董監事中有人和姜經理有親戚關係,這樣可否申辦貸款,但是依公司規定不能,後來當我收受該公司的貸款申請時董監事已經換人,無人和姜禮坤有親戚關係所以我就受理了。
謝穠謙送申請貸款的資料來,姜禮坤就有來關心該公司的貸款辦理的如何?是否已經受理,所以我就知道姜禮坤的意思是要我繼續處理這個貸款,然後我一人到該公司,看過後認為該公司擺設簡陋,且只有2 、3 人在公司內走動,並無營運的感覺,但是因為姜禮坤有暗示要受理這個公司的貸款申辦,所以我就在受信申請書上寫一些有利於該公司的好話,以便可以提高核貸的機率。
榮來公司也是和嘉城公司相同的狀況。
姜禮坤就2 度幫公司說好話,並跟我說他對我很好,考績也都幫我打很高,叫我幫個忙把這家公司的案子往上呈,所以我沒有確實查看公司經營狀況,就把案子往上呈,後來貸款有順利辦成功,核貸之後於99年11、12月間,謝穠謙的太太何麗莉就來找我交付給我新臺幣10萬元。
(問:你收受上開10萬元時是否曾向姜禮坤確認該筆款項的用意為何?)我有問姜禮坤,他跟我說『沒關係你就收下,你辦這個案子比較辛苦』,所以在我認知中是姜禮坤交代何麗莉或謝穠謙要給我錢的。
(問:居家屋公司、山德公司貸款狀況?)我有去居家屋公司看,該處擺設簡陋,依我正常判斷我認為不太正常,但是處理的過程中姜禮坤也有來詢問案件進行狀況,因為我自己已經收了1 次錢,所以我放棄了審核是否送件的職責。」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138 頁正面)。
㈡被告李俊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知道謝穠謙做美化業績工作是做什麼?)他說要貸款。
(問:你有介紹人頭給謝穠謙旗下的公司去當負責人嗎?)我只有介紹洪智銘當貸款的保人。
(問:你介紹洪智銘當保人時,你有酬佣嗎?)沒有,但是謝穠謙有給洪智銘錢,我不知道給他多少錢,當時洪智銘就是因為缺錢,才願意當謝穠謙公司的保人。
(問:你有開過嘉城公司、居家屋、山德公司三家公司的發票?)有。
(問:山德公司貸款與你們有何關係,為何寫協議書?)我們幫他們忙,所以他答應如果他有錢,他願意借錢給我們。
(問:你們幫他什麼忙?)幫他們帶業績,讓他們業績好看。」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
㈢被告林彰彪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介紹上開人《指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給謝穠謙,謝穠謙有無給你酬佣?)有,介紹李文傑時候,謝穠謙有包10萬元給我,我拿3 、4 萬元給李文傑,謝穠謙還要我簽10萬元的本票,說要給李文傑一個保障。
(問:你介紹張欣如《即張語宸》去擔任謝穠謙旗下公司負責人,謝穠謙沒有給你酬佣嗎?)他有借我150 萬元,我有寫本票給他。
(問:150 萬元既然是借款,何故還要再分2 、30萬元給張欣如?)因為她當保人,至少要給她錢。
(問:《提示合作協議書》內容為何?)這是當時有跟謝穠謙抱怨的合作協議書,山德貸款1,180 萬元回存250 萬元,扣掉他的房屋成本380 萬元,餘額剩420 萬元,使用者需本利攤還,好像是張欣如作保,150 萬元每個月要還錢。
大日光電貸款下來,250 萬元要借給我和DAVID(指李俊德),另外250 萬元是要給二筒,這是李俊德的朋友。
(問:謝穠謙要請你們幫他做什麼事?)介紹人吧。」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㈣同案被告謝穠謙於偵詢時供稱:「(問:為何會以虛增營業額方式貸款?有無何人指示?)因為發生我前述財務缺口,我急需資金,當時創價、瑞翔、榮來共同的財務長黃鏡倫向我建議,可以找李俊德記帳士幫忙,李俊德就提議用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可以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金融貸款,而取得資金,李俊德進而介紹林彰彪和我合作,林彰彪自己也有人頭公司,而且養很多人頭,林彰彪也專門養人頭,而且林彰彪後來居間介紹他的人頭包括居家屋負責人李文傑、山德工程負責人洪智銘以及張欣如擔任企業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和我合作互開發票,以此向銀行貸款。
(問:虛開發票的金額及細節如何決定、如何開立?)決定合作後,由李俊德先和我公司財務長黃鏡倫彼此以電子郵件聯繫,聯繫準備用哪些公司名義、發票品名、數量、金額如何對開等細節,由李俊德教導黃鏡倫列印清單,黃鏡倫列印清單後給我看,並告訴我如何用這種方式虛增,我同意後,由黃鏡倫指示公司會計卓倩女、葉育伶、李雅鈴把各個公司要虛增、對開的發票都開好,這個工作於葉育伶離職後交給陳珮瑤接手。
(問:上開虛增的營業額,如何決定額度為何?有無銀行人員指示?)李俊德有依照他的報稅經驗,告訴我們如何循序慢慢增加營業額度,另外也有經常合作的銀行人員包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姜禮坤、承辦專員史碩磊,也會告訴我銀行法相關規定,並提醒我要貸高額度,我所用的這些公司要培養三年以上高營業額,才能取得信用,所以虛增的營業額就是在這些條件下決定每個月要開多少發票。
(問:前開與銀行人員配合貸款之詳情為何?)姜禮坤親口跟我說,他是華銀中壢分行區域經理,授權額度只有1 千萬,所以我一開始依照貴署所製作一覽表編號前六家公司都是先跟華銀中壢分行貸款,之後再向別家銀行增貸,會比較容易的原因是華銀算是省屬行庫,徵信條件較嚴苛,姜( 禮坤)有和我說,如果華銀都過了,其他金融機構較容易跟進,史碩磊則是承辦專員,徵信報告都是他寫的,姜是我自己92年間認識,我當時是在做車貸的,所以對於貸款所需之文件都很瞭解,史碩磊則是99年,經由姜禮坤介紹認識的,他們2人都有親口跟我說要如何辦理申請貸款較容易。
(問:上開合作虛增營業額貸款,有無彼此約定利益條件?)有,山德和居家屋的部分,有和李俊德、林彰彪及掛名負責人及保人講好。」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97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問:是否為創價、瑞翔、榮來、嘉城、居家屋、育誠、永臻、三德利《已更名為山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
(問:你何時用對開進銷項發的方式美化報表?)因為育誠環保公司被騙很多錢,為了補缺口向銀行借錢,透過黃鏡倫認識李俊德及林彰彪,教我們可以把營業額灌高,例如100 萬灌到800 萬元,這樣銀行就好借錢。」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02 頁反面);
復於調詢時供稱:史碩磊當時告知我本案核貸可能有困難,需要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姜禮坤討論,於是我就打電話給姜禮坤詢問相關事宜,姜禮坤便「暗示」我用這樣的實際營業額怎麼可能申請得到貸款,並表示「你要先安撫好史碩磊,讓他有點甜頭」,由於我與姜禮坤有十幾年的老交情,且大家都是聰明人,也心知肚明,話不用說的那麼白,所以我一聽姜禮坤「暗示」就知道姜禮坤是要我送錢給史碩磊,並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美化公司帳面來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而且因為史碩磊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如果史碩磊不肯接案,姜禮坤就算是經理,案子如果沒有送到他這邊,他也無法處理,所以我隔幾天就透過黃鏡倫交付禮品及現金20萬元,再隔天史碩磊就回電給我告知要先請我回存200 萬元,並提供2 位擔保人,才可以借貸1,000 萬元,並詢問我意見,我則再向姜禮坤聯繫詢問意見,姜禮坤便告知我就按照史碩磊的意思去做,我答應史碩磊之後,隔沒幾天史碩磊便到嘉城公司(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對保,完成這次的借貸流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便在99年8 月間核准我所借貸的1,000 萬元,因為透過黃鏡倫認識了記帳士李俊德,就以嘉城公司的名義虛增營業額。
我確定這6 家公司係在98年4 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因為我後續要辦理貸款,以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才容易向銀行借到錢。
我知道林彰彪實際控制的公司有大日光公司、建盟公司、龍寶公司及國閔包裝公司以虛開發票虛增營業額方式與我名下6家公司對開發票,另外林彰彪也有以人頭洪智銘、李文傑及張欣如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假刷卡真套現的方式詐領現金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第17頁反面);
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上開貸款的貸款人及保證人均係人頭,為何願意簽名?)他們之前都欠我很多錢,他們大部分都有信用卡債跟車貸、信貸及房貸的債務,才跟我借錢,所以我說要以公司名義貸款時,他們都願意當人頭去簽名。」
等語(見第17007 號偵卷第76頁正面);
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與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創價車業有限公司這六間公司有什麼關係?)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
(問:這六間公司有虛增營業額的情形嗎?)有。
(問:你知道這些公司虛增營業額的目的為何?)當初為了要向銀行申請貸款。
(問:增加營業額如何幫助你貸款?)買賣發票,營業額增加,銀行過件的機率比較高。
(問:你在調查局時說這六間公司你是從98年4 月開始以虛開發票方式虛增營業額,是當時的記憶較清楚?還是現在的記憶比較清楚?《提示102 他字7302號卷一第16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大概這個是沒錯,因為我實際日期應該有一點忘掉。
(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你說拜託黃鏡倫,黃鏡倫給你什麼建議?你們做了什麼事情?)好像是送個禮物吧,我記得當時史碩磊好像要結婚了,剛好就當聘金這樣送個禮物給史碩磊,我記得我跟黃鏡倫商量的結果好像是這樣,因為他那時候要結婚了。
(問:你記得你當時送的禮物的內容是什麼?)好像有錢跟皮帶之類的,就是結婚用的東西。
(問:你當時在調查局時說你打電話給姜禮坤後,姜禮坤暗示你用這樣的營業額怎麼申請得到貸款,姜禮坤也跟你說你要先安撫好史碩磊,讓他有點甜頭。
所以你一聽姜禮坤說的話,就知道說要送錢給史碩磊,並以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因為史碩磊是第一線的承辦人員,如果史碩磊不敢接案的話,就算是姜禮坤案子沒有到他手上,他也沒辦法處理。
所以你隔幾天就透過黃鏡倫交付禮品及現金20萬元,總價值大約30萬元給史碩磊,再隔天史碩磊就回電告訴你說,你必須要回存200 萬元,並提供兩位擔保人才可以借1000萬元,你有再詢問姜禮坤的意見,姜禮坤就告訴你說,你就按照史碩磊的意思去做就可以了。
後來你答應史碩磊之後,隔幾天史碩磊就讓你完成對保,完成這次的借貸程序,你在調查局的敘述屬實嗎?《提示102 他字7302卷一第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就是要稍微自己想辦法去克服,其他內容大概差不多是這樣。
(問:所以你透過黃鏡倫交給史碩磊的禮品跟現金總價值大約30萬元,這部分是否如你在調查局所述?)大概是差不多這樣,這個金額我有答應,就會拜託財務長黃鏡倫去跟會計申請,然後請他跑一下,因為這個案件從頭到尾就是我都拜託黃鏡倫幫忙。
(問:按照你在調查局的敘述,是否是禮物先交付之後,貸款才下來?)前後順序,應該就差一兩天,我現在忘記是前還是後。
(問:你剛有提到追加起訴書所載的六間公司有虛增營業額情形,這六間公司在99年到100 年間,究竟有無實際運作狀態?)有運作,但是它的營業額不大,不大的話,借款金額就借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 頁正面至第6 頁反面、第14頁正面)。
㈤同案被告黃鏡倫於調詢時供稱:「(問:謝穠謙曾指示瑞翔公司那些員工配合他虛開不實發票?)原則上就我與謝穠謙2 人虛開不實發票,謝穠謙真的忙不過來時,偶而會叫會計員卓倩女、葉育伶、陳珮瑤及我助理李雅鈴幫忙虛開不實發票。
(問:你是否認識謝振春、張欣如、李文傑?)認識,謝振春是謝穠謙實際控制的人頭,張欣如、李文傑是林彰彪實際控制的人頭,後來謝穠謙向林彰彪借張欣如、李文傑2人作為自己控制的人頭。
(問: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賴展豐、洪智銘、張建賢、李燦成、李春水、王廷貴、楊添福、周東毅、曾鳳環及李文傑等人,是否為謝穠謙開設公司虛開發票所使用的人頭?)彭志成、呂三郎、蔡結成、賴展豐、洪智銘、張建賢、李春水及李文傑等人都是謝穠謙開設公司虛開發票所使用的人頭。
王廷貴、楊添福、周東毅、曾鳳環4 人是與謝穠謙配合對開發票的廠商負責人。
(問:謝穠謙如何指示你本人、會計員卓倩女、葉育伶、陳珮瑤及你助理李雅鈴虛開不實發票?)謝穠謙會給我一張虛開不實發票的清單,要求我依照清單上面的品項、金額、日期及廠商等來開立進項及銷項發票,我就照著謝穠謙提供給我的清單開立發票。
(問:承上,謝穠謙在99年間有無以上述虛開不實發票手法虛增營業額?)有的,如我前述,謝穠謙在99年5 月指示我配合他開立不實發票時,我記得當時就有瑞翔公司、創價公司、榮來公司各開立5000萬元的不實發票,而嘉城公司及居家屋公司則是各開立1000萬元的不實發票,99年間這5 家公司所虛開的不實發票金額為1 億5000萬元。
(問:承上,謝穠謙有無將上述公司在99年至101 年間以虛開發票虛增的營業額記入各公司的會計帳中?)有的,謝穠謙一定要將這些虛開的不實發票記入各公司的會計帳,這樣他才能虛增營業額,以這些不實營業額向銀行借貸。
(問:為何謝穠謙要虛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因為謝穠謙公司經營不善,又喜歡借款給其他廠商收取利息,當其他廠商還不出錢來時,謝穠謙的資金就轉不過來,加上他後來迷上賭博,又積欠賭債,所以謝穠謙需要以虛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的方式向銀行借貸。
(問:謝穠謙指示你載著他太太何麗莉送禮給史碩磊的經過詳情為何?)謝穠謙曾經於99年8 月間指示我載著他的太太何麗莉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樓下交付鋼筆、皮夾(品牌不清楚,都是何麗莉購買的)給史碩磊。
(問:為何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姜禮坤會將渠弟經營的嘉城公司交予謝穠謙,並由謝穠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有無利益交換?)我對於姜禮坤為何會將嘉城公司交給謝穠謙,我真的不清楚,因為我98年底進入瑞翔公司時,嘉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已經是謝穠謙了,但謝穠謙在99年8 月間要辦理嘉城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貸款案時曾告訴過我,姜禮坤會將渠弟姜禮富經營的嘉城公司交予謝穠謙,並要求姜禮富必須要退出嘉城公司的經營,主要的目的是要讓謝穠謙虛增嘉城公司的營業額,如此一來謝穠謙使用嘉城公司虛增營業額的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時,可以借資到比較高的金額,謝穠謙會告訴我這些事情是因為要辦理嘉城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的貸款案時,姜禮坤發現他弟弟姜禮富仍掛名在嘉城公司股東內。
(問:是認識林彰彪?)我認識林彰彪,林彰彪也是李俊德的朋友,他們都是配合提供人頭、虛增營業額,我是同時間認識林彰彪與李俊德。
我一樣是在99年底左右認識林彰彪,因為謝穠謙的居家屋公司需要人頭來配合擔任股東以便將來向銀行借貸時,由股東擔任保證人,謝穠謙便指示我去找林彰彪,林彰彪就提供李文傑的基本資料給謝穠謙,並由李文傑擔任居家屋公司的股東,之後謝穠謙使用居家屋公司虛增的營業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借貸時,也是由李文傑擔任保證人。」
等語(見第7302號偵卷㈠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第50頁正、反面、第122頁正、反面、第125 頁反面);
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瑞翔公司實際有無營業?)我剛進去瑞翔公司時有實際營業,主要業務到公家機關承攬業務,從99年中旬後就沒有營業。
因為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需要開立虛開立的發票來虛增營業額。
(問:謝穠謙如何開立虛偽發票?)例如瑞翔公司開銷貨發票給創價公司,再由創價公司開立發票給榮來公司,利用這種行為可以增加瑞翔公司、創價公司銷售額,開立的對象都是自己的公司。
(問:謝穠謙旗下有幾家人頭公司?)八家。
(問:是否謝穠謙有跟周東毅借用三家公司?)是。
(問:你與李俊德和林彰彪作何接洽?)謝穠謙與林彰彪合作的方式是由林彰彪提供謝穠謙所需要的人頭,李俊德的部分是由李俊德提供人頭公司來與謝穠謙的人頭公司對開發票,增加銷售額。
中間的流程由謝穠謙指示我,例如他需要的人頭,要約何時地點碰面,從事什麼工作,謝穠謙會指示我與林彰彪聯繫。
(問:你有無和姜禮坤接洽過?)有,我在99年中旬升任經理後,就會將整理好的資料交給銀行辦貸款,這中間就很多次將資料送給姜禮坤。
(問:你知道謝穠謙有無給姜禮坤或史碩磊對價?)曾經有一次在99年8 月間,載過謝穠謙老婆何麗莉到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送禮物給史碩磊,我知道裡面有鋼筆皮夾,但不知裡面有無現金。」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32 頁至第13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問:包含瑞翔公司,你進去時,這六家公司的營運狀況如何?). . . 就我看得到的,比方居家屋公司跟嘉城公司有試圖要拿一些公家機關的標案,但因為一直都標不到,所以沒有實際營業。
(問:所以你所指這六家公司在99年開始都已經沒什麼營業,是否如此?)我沒有看到有實際營業。
. . . (問:但是依照其財務報表裡面都有營業額,為何如此?)就是公司對公司的發票互開。
(問:什麼樣的公司對什麼樣的公司互開發票?)就是開不實交易的發票。
. . . (問:為何要墊高營業額?)公司發票有互開,增加其營業額才能反應在財務報表上。
(問:為何要美化財務報表?)美化財務報表才可以向銀行融資。
(問:所以這六家公司在99年後都沒有實際營業,所以都以虛增營業額來向銀行貸款嗎?)對。
. . . (問:嘉城公司民國99年時在跟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時有無遭遇到何種困難?)因為我所知道的訊息也都是經由謝穠謙告訴我的,當時我也剛從司機調內勤,所以所有訊息都是來自謝穠謙,當時好像是聽說嘉城公司99年以前的營業額不夠,即營收太低,不能貸款。
(問:是99年還是98年營收太低?)99年以前就太低。
. . . (問:謝穠謙轉達銀行承辦人有意見,那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才能讓貸款比較順利,或用其他方式來處理?)後來有一次是我載謝穠謙的老婆何麗莉去銀行,那次我只有當司機,我在門口等,何麗莉自己進去,何麗莉的說詞是說要包個禮物,因為這也是何麗莉告訴我的。
. . . (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㈠第52頁》這是榮來車業有限公司的統一發票,發票編號00000000,底下有你的簽名、蓋章,這是什麼意思?)這一張發票是永崴機械工程開立給榮來車業公司的發票,我在下面是一個簽收。
(問:這個有沒有實際營業?還是是虛開進銷項的發票?)這個沒有營業。
(問:也是虛開進銷項的發票?)是。
. . . (問:你方才說這一張發票應該是虛開的,從這裡面的資料你看得出來嗎?《提示同上卷宗》因為榮來公司從沒有進過這麼多油漆。
(問:你的意思是說榮來公司沒有跟永崴機械進過這麼大量的油漆?)是,發票上面寫不鏽漆。」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20 頁至第223 頁)。
㈥證人何麗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妳有無交付過任何物品或金錢給在庭的被告史碩磊?)那時他要結婚,有送禮物給他。
(問:是否記得當時送禮物的內容為何?)筆跟皮帶吧,好像還有20萬現金。
. . . (問:《請求提示證據卷一第193 頁》妳於103 年2 月20日在新北市調查處時稱『妳是在99年7 、8 月先去中壢太平洋百貨公司買了鋼筆、皮夾禮盒,再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樓下,史碩磊就請妳到該分行的3 樓,後來妳待了一會就離開了』,這一段過程是否就是妳交付筆、名片夾及現金10萬元的時間、地點?)是。
(問:《請求提示證據卷一第193 頁》妳於103 年2 月20日在調查處稱『謝穠謙因為嘉城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遭到拒絕,姜禮坤便告訴謝穠謙是承辦人史碩磊不肯配合,要謝穠謙打點史碩磊,後來謝穠謙與黃鏡倫聊及此事,黃鏡倫就建議我說觸碰一下史碩磊,我認為可以試試看,後來謝穠謙就把錢拿給我』,當時陳述是否屬實?)對,應該是。
(問:所以是謝穠謙指示你把物品交給被告史碩磊的嗎?)是,他交給我的。
. . . (問:你於103 年6 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說『當初知否送錢給史碩磊的原因為何』,你回答『知道,就是希望貸款可以順利一點』,你為何會如此回答?)也許是當時所款可以順利一點』,你為何會如此回答?)也許是當時所述那樣。
(問:你所述希望貸款可以順利一點,是不是妳在103 年2 月20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所謂的『疏通』?)應該是。
(問:你今日於本院作證,檢察官詢問妳有無拿錢給被史碩磊時,你稱『20萬元』,你為何一開始會自己提到20萬元的金額?)我印象中吧。
(問:在你記憶中,被告史碩磊確實是跟20萬元有相關聯的嗎?)應該是吧。」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㈤第39頁至第40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46頁正面)。
㈦證人簡金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若知道有虛增營業額,你們就不可能在授信會議通過?)對。
. . . (問:來對保的人是公司掛名的名義負責人嗎?)如果知道他是掛名的話,我們就不做了。
(問:如果是用人頭當負責人,而在你們授信會議發現的話,是不會讓他通過的?)對。」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78頁至第79頁)。
㈧證人黃花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如果有虛增營業額的話,在你們授信會議時是否會影響申貸通過與否?)對,若客戶有資金增貸需求的話我們會參考。
(問:如果這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另有其人,但是用人頭來當名義負責人,你們有無辦法發現?)沒辦法發現。
(問:如果有這種情況,在申貸時是否會通過?)如果銀行發現有這種情形,銀行當然會婉拒。」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104頁)。
㈨證人李慧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妳方稱依妳當時的職務沒有辦法去看到公司有沒有虛增營業額,也沒有辦法去看到公司有沒有用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符的情況,是否如此?)沒有辦法發現。
(問:如果有這些情況的話,依你們授信的原則,是否會讓這個案件通過?)絕對不會,因為如果我們真的知道是冒貸,這樣怎麼可能借,我們也是領銀行的薪水,就要照著本份做,我相信我們的職業生涯很長,不會為了這個就把我們的職涯斷送掉。」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125 頁)。
㈩證人陳珮瑤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發現,發票是幾家公司對開?)後來有發現。
(問:對於開立不實發票是否承認?)承認。」
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10 頁)。
綜合被告史碩磊調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上揭證人各該證述之情詞,已可認定下述之事實:⑴同案被告謝穠謙為期本案6 家公司之申貸能順利通過,遂虛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以虛增公司營業額並美化財務報表,及利用知情之旗下員工黃鏡倫、呂三郎、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與友人謝振春,以及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黃農翔與林意翔,再自被告林彰彪、記帳業者即被告李俊德等人處,介紹人頭李文傑、洪智銘及張語宸等人,先後分別擔任本案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以此等不實之事項與資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
⑵被告姜禮坤為讓本案6 家公司之貸款案能順利通過,向謝穠謙「暗示」給第一線承辦人員即被告史碩磊「一點甜頭」,謝穠謙聽取被告姜禮坤之建言,旋指示其配偶何麗莉處理交付被告史碩磊不正利益乙事,並由其員工黃鏡倫駕車載同何麗莉,先後各以牛皮紙袋裝現金各10萬元及價值不詳之禮品,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交付被告史碩磊收受。
⑶被告史碩磊於前往本案各申貸公司廠房訪查時,已發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或無實際營運之情形,卻僅「流於形式」地進行場勘,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紀錄如實記載、陳述實際場勘之結果,此節據其於調詢時係自白:因其主管即被告姜禮坤軟硬兼施,且會以其考績影響其對於授信與否之判斷,其覺得主管決定要作,其遂於授信申請書上為不符實之記載,且其亦收受何麗莉交付之不正利益,而無忠實執行職務等情,亦可認定。
按會員對授信戶資金用途宜注意評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
對於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一關係企業或企業集團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並按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國家地區別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衡諸本件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分別擔任銀行之經理、企金人員,於知悉各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僅為人頭,而實際負責人均為謝穠謙時,更應加強評估本案6 家公司之財務狀況,即應就其形式與實質之正當性、必要性與合理性為審核,以決定是否具「可貸性」,更應避免「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情況發生。
詎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均捨此弗為,僅「流於形式」進行場勘,復未於授信申請書或授信會議如實記載、陳述場勘之實際情況,並本於授信之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與成長性等原則,實質審核真正借款之用戶謝穠謙,即應就謝穠謙之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確保及未來之展望等(即5P原則)為實質審核後始為放貸;
況且依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時,應確實審酌其資力及保證能力,不得有浮濫徵提無實益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形;
如有徵提連帶保證人者,應充分告知其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
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同上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稽本件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既未就謝穠謙所浮濫徵提之人頭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為確實審核其等之還款能力,亦未充分告知各該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及保證責任範圍,已失其控管授信風險之功能,而要求回存2 成貸款金額乙節,亦違反上揭授信準則無訛。
另徵諸本案曾參與授信會議之人員簡金英、李慧芬、黃花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稱其等雖因為書面審查之故,致無從得悉上情,惟倘知悉該情,當不會讓此貸款案通過,已如上述。
從而,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對於其等擔任之職務,未能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核貸建議,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予准貸。
則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於主觀上既係為同案被告謝穠謙獲取不法利益及損害華南銀行之利益,客觀上亦違背其等職務應負之忠誠義務,致華南銀行受有損害(詳下四、㈣所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共同特別背信犯行,已經灼明。
又同案被告謝穠謙對於其利用虛偽開立與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填製於公司之財務報表,虛增美化本案6 家公司之營業額,創造各該公司營收良好之假象;
被告林彰彪則提供人頭擔任如附表一編號5 、6 二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等情,已述如上;
而依據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授信人員魏玲淑、簡金英、黃花香及李慧芬等人於審核上開六家銀行貸款時,係依據謝穠謙提出之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稅報表(401 表)來評估各該公司之財務狀況,致未發現本件有虛增營業額,及以人頭擔名義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之情況,倘若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發現欲辦理申貸之各公司有上揭情況,將不會同意謝穠謙之申貸。
是本件確係因同案被告謝穠謙參與製作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作成美化之不實財務報表,復以人頭擔任名義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致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誤信本案6 家公司之營運情況良好,乃核准本案6 家公司之申貸,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6 家公司之帳戶,同案被告謝穠謙所為確屬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又被告林彰彪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既知悉謝穠謙本案之申貸案,虛以營運良好之表象,顯有美化營業額,並以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與連帶保證人,本應不得核貸,仍與同案被告謝穠謙共謀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姜禮坤固坦承於本案6 家公司貸款時,其係擔任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貸款案之簽核過程中,不同意者會在簽呈上表示意見,最終決定放款與否,仍須經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之襄理、副理及徵信人員共同簽核及同意,被告姜禮坤只看財務報表、會計師簽證及國稅局之完稅證明等文件,無從得知本案6 家公司是否涉及不實交易、虛充資本、虛開發票及美化財務報表之情形,況創價、瑞翔等公司前曾向第一銀行貸款4,000 萬元,均有還清,足見該等公司信用良好,且本案6 家公司於貸款後一段期間內均有正常繳息等語;
辯護人則以:⑴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須使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為結果犯,而本案6 家公司向華南銀行所申請之貸款目前皆已結清,並未發生實際損害,就風險之評估及擔保品之決定亦無瑕疵,華南銀行既無任何財產上損失,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⑵法院審酌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僅需審視授信人員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不應以日後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原先所為授信判斷是否錯誤,遽認該失敗之授信判斷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將經營者或經理人論以銀行法背信罪責。
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不容以該授信案件成為呆帳無法回收,即謂授信業務之決策者有何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亦不應以背信罪責論處。
被告姜禮坤均係依照華南銀行之放款規定審核是否符合基本貸款條件,且最終放款與否,係經分行之襄理、副理及徵信之共同簽核與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並無獨立決定放款與否之權限。
況且本案申貸,係有保證人與抵押品可供擔保,而申貸公司亦依規定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401 表(營業稅報表)及保證人個人資力等資料供審核,是被告姜禮坤均依華南銀行內部之作業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情形存在等語置辯。
經查:⑴本案6 家公司並未實際營運或營運狀況不佳等情,已如上述,再依被告史碩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去現場查訪時,有誰陪你去?)姜禮坤經理陪我去。」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4 頁),足認於被告史碩磊場勘時,被告姜禮坤亦在場,衡以被告姜禮坤於銀行長年之資歷,又豈會不知上情;
再者,細繹卷附嘉城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任期一覽表(見證據卷【3 至31】第51頁至55頁),其中於94年12月2 日起之董事長即為被告姜禮坤之配偶鄭嘉釧、其胞弟姜禮富則為董事,嗣於96年4 月27日日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姜禮坤之胞弟姜禮富,雖姜禮富於97年12月16日未再擔任董事長,惟迄至102 年3 月29日姜禮富仍為該公司之董事,又於99年7 月22日係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本案之名義負責人蔡結成(由同案被告謝穠謙所安排,諒係為本案申貸之目的而變更),是嘉城公司既曾為被告姜禮坤之配偶鄭嘉釧、胞弟姜禮富相繼為負責人,被告姜禮坤對於如此密切情誼之人擔任董事長乙節,衡情,豈有不知之理;
再徵諸同案被告黃鏡倫上揭證述,可知同案被告謝穠謙於99年8 月間,要辦理嘉城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時,曾告訴黃鏡倫「姜禮坤會將其弟姜禮富經營的嘉城公司交予謝穠謙」,並要求姜禮富必須要退出嘉城公司的經營等情,均相契吻,信而有徵,是被告姜禮坤僅為讓本件貸款案通過,方才由同案被告謝穠謙以人頭蔡結成為名義負責人,企圖隱飾遭華南銀行之徵審人員發現實情,已斧鑿斑斑。
⑵再者,依同案被告謝穠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姜禮坤與謝穠謙為多年朋友,既曾親口向謝穠謙談及如何辦理申請貸款比較容易。
而同案被告謝穠謙亦曾就被告史碩磊經辦之案件,打電話給被告姜禮坤詢問相關事宜時,被告姜禮坤便「暗示」謝穠謙要先安撫好史碩磊,讓他有點甜頭,謝穠謙旋依被告姜禮坤之暗示,先後送各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史碩磊,已述如前,衡情,倘本案6 家公司係一般企業依正常程序融資申貸者,被告姜禮坤又豈須為此建言,其讓本案6 家公司申貸案件能順利通過之意圖,至為明灼。
⑶至於被告姜禮坤所主持之授信會議,其他成員除被告史碩磊外,包括魏玲淑、簡金英、黃花香及李慧芬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僅為書面審查,致未發現有何異狀,足徵其等之所以未於授信會議中表達反對各貸案之意見,係因其等遭隱瞞實情所致,自無法以該授信會議係共同決定,而認為被告姜禮坤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至同案被告謝穠謙事後雖可維持逾半年期間之正常繳息,惟並無解於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之成立(詳後㈣、⑷所述)。
⑷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須使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係結果犯,而本案6 家公司向華南銀行所申請之貸款目前皆已結清,足認本案6 家公司之貸款並未發生實際損害,就風險之評估及擔保品之決定亦無瑕疵,華南銀行既無任何財產上損失,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固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
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益,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失),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所稱犯罪所得,其金額之認定,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
而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屬於結果犯。
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同此法理(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8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罪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
而銀行之徵信作業目的在於確保貸款人之信用、資力,以擔保債權能夠獲得足額清償,並以此作為是否放款或放款額度之重要參考。
是本案華南銀行審核貸款案件准予貸款,並將貸款撥至借款人謝穠謙帳戶時,已將華南銀行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借款人謝穠謙,而對華南銀行之財產發生實質損害,背信行為即屬既遂,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犯行之成立。
況銀行係以現金匯出換得具高風險無法實現之債權,於放款時其客觀經濟價值已有所減損,還款前須擔負未能清償之風險,不因事後債權之清償而無視授信放款時損害業已造成;
尤其,華南銀行就本案6 家公司貸款後,因無法償還積欠之本利,遂循民事程序取得如附表一「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欄所示之本院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並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銀行信用保證基金為理賠(詳如附表一「清償情形」欄所載),更可見同案被告謝穠謙係於華南銀行生有損害既遂後,經華南銀行循法律途逕救濟以填補損害,而華南銀行於民事求償過程中之耗費與利息之損失,確係肇因被告違背職務所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華南銀行確已受有財產或利益之損害無誤,且與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揭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⑸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法院審酌經理人或相關授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僅需審視授信人員是否在規則內競爭,及其所為判斷是否符合公司內部控制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而被告姜禮坤均係依照華南銀行之放款規定審核是否符合基本貸款條件,且最終放款與否,係經分行之襄理、副理及徵信之共同簽核與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並無獨立決定放款與否之權限,況且本案申貸係有保證人與抵押品可供擔保,而申貸公司亦依規定題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401 表(營業稅報表)及保證人資力等資料供審核,是被告姜禮坤均依華南銀行內部之作業程序為之,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其形存在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謝穠謙係以非法手段遂行其獲得申貸款項之目的,被告姜禮坤亦知悉上情,已如前述,竟仍曲意配合,其未能「忠誠」、「善意」地為其職務行為,且肇致華南銀行之損害,顯非單純為獲取商業利益所生可容許之風險,尚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又違法授信之參與者通常係多數且各有所司,除了促使犯罪之進行順遂和掩飾犯行被發現外,另在於授信業務之複雜性,相關事務本即由不同層級、職位之人處理,即銀行的經營者,對授信案件之准駁,依金額大小,分別具有相當權利和影響力,而受僱於銀行的授信及徵信相關人員,乃至於授審會委員、董事對授信業務的處理,亦分別具有相當之責任,任何1 件銀行授信案件,均非任何1 人即能獨立作業決定,均係銀行內部授信、徵信人員與主管、授審會委員、董事間一致認可之集體作業,故違法授信要能達成,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幾乎都要有犯罪之參與者,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意不履其應盡之職責及義務,而各自分擔違法授信之部分分擔行為,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方能防杜弊端之發生,自難僅以個人無最終決定權,而得解免其所司職務之義務。
是被告姜禮坤上揭所辯,容有未合,不足採取。
⑹綜上所述,被告姜禮坤上揭所辯,均有未合,無法採取。
事證明確,被告姜禮坤銀行職員背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之被告史碩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依華南銀行辦理授信、核貸作業流程圖、說明及關鍵管控點等內容,可知被告雖然受理本案6 家公司之相關授信案件,而為授信人員,然被告史碩磊有先行前往客戶處進行概括性認識與訪視,惟諸如徵信、信用調查表、擔保品及企業的信用評等,是否提供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信用保證,均非被告史碩磊所能單獨決定,因此被告史碩磊雖然身為受理相關案件之授信人員,惟其並沒有任何准駁之權利,甚至也沒有於事前進行徵信或干涉授信小組之審核與決定,無法影響本案6 家公司之相關核貸案件云云;
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史碩磊於本件僅係一般授信人員,主要係接受企業或個人消費金融之貸款案件,且基於「徵信授信分離原則」及內部管控機制,被告史碩磊根本無何准駁貸款案件之權限,所從事者僅轉達之工作,尚非背信罪所指受他人委託之事務;
又倘授信人員於授信過程均符合法律、主管機關及銀行內部控管規章之規定,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背信之故意或意圖,否則應尊重其商業判斷餘地,被告於填寫授信申請書前,已另有徵信及授信覆審人員對企業戶進行徵信、企業信用評等、擔保品之鑑估、有無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審查,並由該徵審人員出具作為准駁參考重要依據之徵信信用調查表。
至於客戶端依據華南銀行制式之簡易資料表填具相關應載事項、並備齊所有應附資料,被告僅代為轉達,並未在其中多加著墨描述。
至於授信小組會議通過前所參考之資料係由徵審作業人員所出具,並依「5P原則」討論決議,被告並無權限准駁核貸案件;
⑵有關回存2 成或200 萬元部分,華南銀行並沒有規定禁止,也沒有強制要求回存,但倘最後決議要求提供存款設質的話,確實有可能要求客戶回存200 萬元之作法,並無違背相關規定會違反授信5P原則中之債權保障原則,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⑶被告史碩磊對於嘉城公司前負責人為被告姜禮坤之胞弟姜禮富乙節,並不知情,被告配偶陳沂君雖擔任嘉城公司之監察人,然期間係在嘉城公司准貸後數月,因陳沂君無工作而遞出履歷,然因事後覺得監察人須負擔法律責任,遂於擔任監察人後未久,即向嘉城公司表示希望辭任之意,尚難以此證明雙方將之作為核貸之條件;
⑷甚者,相關之授信案件核貸之後,依內部管控流程尚有徵信覆審人員進行追蹤,而本件相關核貸案件,於核貸之後均有正常繳息還本,是於核貸之後經過1 年多才發生償債之問題,因此若依照相關流程管控下,被告史碩磊亦無從知悉本案6家公司與謝穠謙之關係,也無從影響所有的申貸案件之准否;
⑸被告史碩磊並未收受謝穠謙及其妻何麗莉所交付辦理授信之不正當利益,且被告史碩磊亦因謝穠謙資金周轉需要,曾出借資金予謝穠謙本人,被告史碩磊所得係謝穠謙返還之款項等語。
惟查:⑴被告史碩磊:①前往本案6 家公司查訪時,發現並沒有實際營運的情況;
②由於這些資金都是由謝穠謙操控,被告史碩磊知悉上述這些公司全部都是謝穠謙所實際掌控,但名義負責人都是由其他人擔任:③被告因為知道嘉城公司與姜禮坤有關連性(指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胞弟姜禮富),所以就承接這個案件,雖然嘉城公司沒有營運的跡象,但認為既然要接這個案件,就應該將嘉城公司的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寫好一點,如此一來才有機會申請到貸款;
④被告曾去榮來公司查訪過,知道榮來公司幾乎沒有在營運,原本無意再承接該貸款案,但因姜禮坤有明白告訴伊,要求受理承接這個案件,伊身為姜禮坤的下屬,也不敢違背姜禮坤的意思,所以就只有繼續承接謝穠謙的企業貸款案;
⑤伊於收受謝穠謙太太何麗莉給與10萬元後,曾問姜禮坤這是怎麼回事,姜禮坤向其表示這是他指示謝穠謙拿給伊的,慰勞其承辦謝穠謙公司企業貸款案的辛勞;
⑥謝穠謙申請企業貸款時,檢附公司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就書面上看起來這些公司的營運狀況都很好,但與伊實際上看到公司現況並不相符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史碩磊顯然知悉謝穠謙係以非法手段,遂行其獲得貸款之目的,竟因上揭因素,曲意配合姜禮坤為之,其未能「忠誠」、「善意」地為其職務行為,且肇致華南銀行之損害,顯非單純為獲取商業利益所生之可容許風險,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又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授信流程的每個環節,每個人各有其違背之任務,故在實際發生違法授信案件時,授信過程中故意怠其職責者都難逃干係,並非僅最後准駁之人須負責,方能防杜弊端之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基於「徵信授信分離原則」及內部管控機制,被告史碩磊根本無何准駁貸款案件之權限,所從事者僅轉達之工作,尚非背信罪所指受他人委託之事務;
本案有考量商業判斷餘地之必要;
何麗莉所交付之金錢為借貸金錢之返還等語,均有未合,不足採取。
⑵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不得要求授信款項須有一定比率回存入借戶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即所謂授信回存),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稽本件被告史碩磊既未就謝穠謙還款能力確實審核,已失其控管授信風險之功能,遂變相要求回存2 成貸款金額,已違反上揭授信準則,業如前述。
被告辯稱:要求回存2 成乙節,並不違反授信5P原則等語,亦有未合,無法採取。
⑶被告雖辯稱:本案內部管控流程尚有徵信覆審人員進行追蹤,而本件相關核貸案件,於核貸之後均有正常繳息還本,是於核貸之後經過1 年多才發生償債之問題,被告史碩磊亦無從知悉本案6 家公司與謝穠謙之關係等語。
惟徵諸華南銀行就本案6 家公司貸款後,各該公司因無法償還積欠華南銀行之本利,係由華南銀行循民事程序以彌損,業述如前,而借貸金額按約定之率利計算,於清償本息一段期間後,因無力繳納形成呆帳者,並非罕見,豈能以本案6 家公司尚正常繳息一段期間,即認為已無法在授信過程中發現各該貸款戶之還款能力,被告上揭所辯,亦有未合,無法採納。
⑷綜上,被告史碩磊既曲從上級即被告姜禮坤之示意,致未能忠誠判斷及提出正確之核貸建議,使授信會議所依據之資料顯與事實有相當之出入,亦妨礙授信風險評估之正確性,連帶影響對於借款戶「可貸性」之評估。
被告上揭所辯,均屬避就之詞,不足採取。
其違背職務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事證已明。
㈢訊之被告林彰彪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同案被告謝穠謙跟伊說需要保證人,謝穠謙說他已經核貸好了,要伊看有沒有合適的保證人,伊並沒有跟謝穠謙共謀要去詐騙銀行,如果是共謀詐騙,為何謝穠謙借伊的錢,伊還要簽借據、本票給謝穠謙,這可以證明伊並沒有跟謝穠謙一起詐騙銀行,且沒有分得任何利益等語。
惟查,⑴被告林彰彪於調詢時自白:謝穠謙因為有貸款的需要,而李文傑是我介紹給謝穠謙的人頭,99年10、11月間,謝穠謙向我開口,說他名下有一間桃園縣龍潭鄉的房屋還沒有登記房屋所有權人,謝穠謙表示需要找一名人頭來充當他實際所有的房屋作為登記名義人,並以此向銀行貸款,所以我就提供李文傑的身份證影本等相關資料給謝穠謙去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
至於張欣如的部分,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我是在謝穠謙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辦理貸款時,帶著張欣如去謝穠謙位於桃園市大智路上的辦公室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
我提供李文傑給謝穠謙充當人頭使用,謝穠謙在獲得華南銀行撥款後的隔1 、2 天,有包給我10萬元的紅包,但是謝穠謙要求我同樣也開立10萬元的本票給他,我有依照謝穠謙的指示將10萬元中的3 、4 萬交給李文傑,作為李文傑充當謝穠謙人頭的好處。
至於我提供張欣如予謝穠謙充當人頭的代價,是謝穠謙開立支票借我150 萬元,我也有寫150 萬元的本票給謝穠謙,我也從這150 萬元中分給張欣如約20、30萬元作為她當人頭的代價。
我在100 年5 月間有與謝穠謙、李俊德簽訂合作協議書,黃鏡倫只有在場觀看,黃鏡倫有親眼看見我簽下該協議書。
合作協議書的內容大概是謝穠謙向各銀行申辦貸款,等貸款款項下來後,會朋分給我與李俊德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57頁反面至第60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介紹張欣如去擔任謝穠謙旗下公司負責人,謝穠謙沒有給你酬庸嗎?)他有借我150 萬元,我有寫本票給他。」
等語(見第7302號偵卷㈢第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
足徵被告林彰彪非僅單純介紹連帶保證人予謝穠謙,甚且取得謝穠謙給與之高額現金等情屬實。
⑵參以同案被告張語宸、李文傑均不否認擔任本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中張語宸、李文於本院另案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重訴緝字第2 號第74頁、本院原訴緝字第4 號第88頁)。
另據被告林彰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文傑是做工地綁鐵的,張語宸當時在賣飲料。
至於核貸與否為銀行的問題,伊只是提供資料給謝穠謙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㈧第200 頁)。
足見被告林彰彪對於張語宸、李文傑尚無資力為連帶保證人乙節,顯然知悉,仍恣意提供以謀取利益。
⑶被告林彰彪與同案被告謝穠謙為此尚且簽立合作協議書(見第7302號偵卷第㈢第63頁),約定其等合作之細節,並要求同案被告黃鏡倫在場見證,此經同案被告黃鏡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三第63頁合作協議書》協議人包括謝穠謙、林彰彪及李俊德,見證人是你,此協議書中列有一到九項,你在場見證,此協議書內容是在寫什麼?) 這就是當初謝穠謙跟李俊德、林彰彪認識時,他們所協議的合作內容。
(問:請具體描述他們協議的內容?)當初會寫這份,最主要是希望李俊德幫謝穠謙的公司來做發票的交易。
(問:你有在場親自見聞後才簽名嗎?)這張表格是他們協議好的內容,然後我打出來的。
(問:《提示同上卷宗第63頁合作協議書》第一段中有提到『山德貸1000萬,回存200 萬,房屋成本380 萬,餘420 萬,使用者需本利攤還』,後面以鉛筆註明『林、李200 萬』、『謝900 萬』,這是何意?)後面手寫的我不是很確定,但以這條的內容,就是山德公司當初要向銀行貸款,他們協議貸款下來的金額要如何分配使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㈥第225 頁至第226 頁)。
衡情,倘各該貸款案順利通過審核,無利可圖,被告林彰彪又豈須如此煞費周章,甚且約定各該利益之分配,足見其提供人頭之動機,顯非單純。
⑷又設若被告林彰彪僅單純介紹上開人等為連帶保證人,其何以於貸案順利通過,並取得現金150 萬元後,復將其中之部分金錢分予同案被告張語宸、李文傑,足見同案被告張語宸、李文傑亦知擔任人頭連帶保證人,係涉有刑罰之高度風險,方可取得如此高之報酬,惟因有利可圖乃鋌而走險。
⑸綜上所述,被告林彰彪確有與同案被告謝穠謙合謀,詐取銀行之高額貸款利益屬實,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明顯。
其提供人頭連帶保證人充為詐術,使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貸。
是被告林彰彪與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申貸案,具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彰彪所為辯解,尚不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林彰彪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⑹至被告林彰彪聲請傳喚被告李俊德做證,惟被告李俊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著,且已逃匿,現經本院通緝中,本院認被告林彰彪上揭犯行,事證已明,此部分聲請,認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被告史碩磊違反銀行第35條,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之認定:㈠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對於其先後2 次各收取同案被告謝穠謙給與之現金10萬元(合計為20萬元)等情自白不諱(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123 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3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㈣第5 頁正、反面、第6 頁);
證人黃鏡倫於調詢(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22 頁、證據卷一第133 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㈥第210 頁至第213 頁);
證人何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金訴卷㈤第39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詞,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任意性自白其先後各收取10萬元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史碩磊雖辯稱:其收受該20萬元與本案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惟按銀行法第35條規定銀行之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款人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無須與職務有關,只須銀行之從業人員,向借款人收取不當之利益,即有該條之適用,亦不問其名義為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揭裁判意旨,被告史碩磊辯稱收受該金錢與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尚不得解免其違反銀行法第35條罪責,而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史碩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翻稱該金錢係謝穠謙返還之前積欠伊之借款,惟其於前曾就此事詢問被告姜禮坤,姜禮坤告知該金錢為係本案貸款順利通過所為之酬謝,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
被告史碩磊收取20萬元之不正當利益,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彰彪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本件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107 年1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嗣經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而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前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參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 期第265 頁、第308 至309 頁)。
復參酌本條項之修正理由載明:㈠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㈡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
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理由說明)。
足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揭修正,惟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況關於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本案所為違反利害關係人授信之特別背信犯行,其「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並未達1 億元以上,刑罰效果並未變更,是就此部分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規定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固著有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可稽。
惟如前所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重,自仍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是核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加重背信罪;
被告史碩磊就收取20萬元現金部分,另違反同法第35條,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收受不當利益罪。
被告林彰德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史碩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加重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6 次加重背信犯行;
被告林彰彪2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林彰彪與同案被告謝穠謙就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
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就上揭6 次特別背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史碩磊、姜禮坤為銀行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上開罪行,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㈠被告姜禮坤部分:爰審酌被告姜禮坤未能忠誠執行其所擔任銀行之經理職務,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並使所任職華南銀行發生鉅額損害(幸經華南銀行循民事法律途逕彌損),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姜禮坤為圖同案被告謝穠謙之鉅額利益,不惜對所屬即被告史碩磊施加各種手段,以遂其個人私欲,致擴大損害之範圍,尤不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欠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被告史碩磊部分:爰審酌被告史碩磊未能忠誠執行其擔任銀行企金人員職務,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致所任職華南銀行發生鉅額損失(幸經彌損如上述),所為至有不該;
又衡被告史碩磊圖牟同案被告謝穠謙利益之動機,並收取謝穠謙給付之不當利益,未能堅拒被告姜禮坤施加之各種手段,曲從附和致擴大損害,犯後亦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林彰彪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彰彪為圖取同案被告謝穠謙申貸後所得高額之酬佣,提供所養人頭(事成亦支付部分金錢滿足其等擔任人頭所承擔之風險)予謝穠謙,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使華南銀行因遭詐騙而發生鉅額損失(幸經彌損如上述),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史碩磊部分:被告史碩磊收取不當利益20萬元現金,已述如上,此部分屬於被告史碩磊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彰彪部分:被告林彰彪固收取同案被告謝穠謙詐貸得手之其中現金150 萬元,已述如上,惟考量華南銀行就前開貸款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欄所示之執行名義,且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全數理賠完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38頁至第39頁),損失已獲補償;
再細繹上揭合作協議書所載,同案被告謝穠謙與被告林彰彪之協議內容,尚包括其他偌多之條件,被告林彰彪尚須簽發本票予同案被告謝穠謙擔保,並需攤還本利(見第7302號他卷第63頁正、反面),是尚無法完全排除該150 萬元,係同案被告謝穠謙將犯罪所得,另以相類借貸之方式或約定保證與償還條件後為履行,則被告林彰彪尚須擔保返還該150 萬元。
綜上,林彰彪所收取之150 萬元,是否可逕認為本案犯罪所得,容有疑義,自應為被告林彰彪有利之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該金額,附為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禮坤於本案6 家公司申貸、授信審核期間(自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因同案被告謝穠謙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先行與知情之被告姜禮坤達成共識,每月固定匯款8 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到姜禮坤妻子鄭嘉釧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對價;
另被告史碩磊復收取同案被告謝穠謙所致贈不詳數量之禮品,因認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27條第1項向借款人收受不當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同案被告謝穠謙於每月固定匯款8 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姜禮坤妻子鄭嘉釧華南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固據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及偵詢時供稱:姜禮坤要求要投資公司,姜禮坤部分投資700 萬元,是用他老婆鄭嘉釧的名義,掛名創價董事,後來又分別改成用姜禮坤弟弟姜禮富掛名嘉城董事、哥哥姜政男掛名榮來公司股東跟創價公司股東,伊每個月匯給姜禮坤紅利,平均每個月20至30萬元左右,伊會給姜禮坤每月紅利20至30萬元,就是希望日後貸款時能順利通過審核。
姜禮坤投資伊700 萬元,是姜禮坤於99年7 、8 月間以鄭嘉釧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的帳戶,分2次以匯款方式轉帳到瑞翔公司或創價公司的帳戶,伊給姜禮坤紅利的部份是從99年9 月間開始,固定每月5 日請公司會計葉育伶或陳珮瑤匯款至鄭嘉釧在華南銀行竹東分行的帳戶,有時候則是伊直接開立現金票給姜禮坤,再由姜禮坤自行去兌現,伊是希望往後能夠順利繼續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貸款而給予姜禮坤的好處等語(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98頁反面、第13頁正面),核與證人鄭嘉釧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謝穠謙匯款入伊帳戶之情節相符(見第7302號他卷㈢第54頁),並有謝穠謙支付姜禮坤紅利支票存根等件(見第7302號他卷㈠第167 頁至第177 頁)在卷可憑,足認同案被告謝穠謙確實有匯款予被告姜禮坤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徵諸同案被告謝穠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你有無為了讓前述這六間公司順利核貸,提供任何回扣的金錢給姜禮坤?)回扣好像倒是沒有,他每個禮拜都會來看帳,我幾乎每個月都會把盈餘,因為我們實質在做的都是上市公司比較多,還有做租賃的報表給他看,應該給他的紅利,因為他前前後後投資700 多萬,所以每個月我記得每家公司賺的盈餘就會給他。
(問:是否記得他投資情形?)我印象中是我要求他的,我請求他的。
(問:是在追加起訴書附表六間公司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問:這些紅利的金額是你事先講好的,還是每個月都重新決定數額?)我每週都會給他報表,所以就會以報表的淡、旺季來計算。
(問:每個月都會給姜禮坤報表,每個月再決定給多少錢,是否如此?)是。
(問:你給姜禮坤的紅利確實是依照公司的實際利潤作為分配的標準?)是。
(問:依據你跟姜禮坤這50萬元的共識,這50萬元是用來便利之後拿上開六間公司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貸款的一個對價或者是一個回扣或是一個紅利,是否如此?)應該不算對價。」
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反面、第100 頁正面、第102頁正面、第103 頁正面、第107 頁正面、第112 頁反面)。
至於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及檢查官偵訊時所述被告姜禮坤第一次是收取50萬元之回扣乙節,謝穠謙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所以那50萬元原本是要送給觀音分行的郭經理(郭明月)的?)是姜禮坤要求的。」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㈣第118 頁正面)。
綜合證人謝穠謙上開證述之情詞,可知被告姜禮坤第一次收取之50萬元,係同案被告謝穠謙透過被告姜禮坤欲給付予華南銀行觀音分行經理郭明月之金錢,尚難逕認係被告姜禮坤為讓本案6 家公司申貸通過之對價;
而被告姜禮坤投資謝穠謙各該公司之時間,係在本案6 家公司申請貸款之前,嗣後謝穠謙均會將各該帳目予被告姜禮坤過目,期間即按營業額之多寡給付被告姜禮坤紅利,且依本案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姜禮坤於投資該700 萬元時,已可預知其後必會有本案6 家公司之申貸案,且亦無法認定收取之紅利與本案6 家公司貸款案有何對價關係,被告姜禮坤身為銀行經理,固當謹慎交往與投資,信守其應有之職業倫理規範,是其投資銀行借款戶之行為,顯有未洽,惟尚無法以此不當之投資行為,逕認其所為係收取不正當之利益。
五、訊之被告史碩磊堅詞否認有收受謝穠謙交付價值不詳之禮品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史碩磊除前述收取現金20萬元以外,仍收取價值不詳之禮品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3 頁第15至第16行)。
是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史碩磊究收取何禮品?收取之原因?仍未特定與說明,先予敘明。
㈡再者,本案經警執行搜索結果,並未扣得被告史碩磊收取何麗莉指稱交付之相關禮品(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警聲搜卷第99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尚難憑信公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
㈢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自白收取計20萬元之現金,已述如前,惟就收取禮品部分則無何自白之情詞。
㈣證人何麗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禮品之原因為被告當時要結婚,惟究係送何禮品,先供稱是筆與皮帶,惟再經檢察官提示其在調詢時之供述,送的禮品究為名片夾、皮夾還是皮帶時?證人答稱「應該是名片夾」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㈤39頁正面),是何麗莉究係交付被告史碩磊何禮品,前後供述尚不一致,證明力仍屬薄弱;
況且證人何麗莉於同日證述:好像是史碩磊要結婚而交付現金與水果禮盒(見同卷第41頁正面),是證人何麗莉於被告史碩磊結婚時,究係送禮品或水果盒,前後供述亦不明確。
㈤同案被告黃鏡倫就載送何麗莉前往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找被告史碩磊,何麗莉並有交付牛皮紙袋予被告史碩磊等情,固據證人黃鏡倫證述如前,然證人黃鏡倫亦證稱係何麗莉下車去銀行送禮,其並未跟進去而在門口等,所以看不到等語(見本院金訴卷㈤第211 頁)。
是證人黃鏡倫亦未親自見聞實驗何麗莉交付何種禮品,是證人黃鏡倫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史碩磊有何收取不正當之禮品。
㈥綜上,就被告史碩磊究竟有無收取同案被告謝穠謙所致贈禮品,倘有收取,究屬何性質之禮品,係為致贈被告史碩磊結婚之用,抑或作為本案6 公司通過貸款之對價,均有未明。
是就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姜禮坤、史碩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應為被告姜禮坤、史碩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35條、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洪 瑋 嬬
法 官 徐 漢 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銀行法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
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 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名義負│貸款銀行│貸款人│連帶保│申貸│撥款│撥款帳│金額 │民事確定│清償情形 │
│ │ │責人 │ │代表人│證人 │時間│日期│戶 │ │判決或支│ │
│ │ │ │ │ │ │ │ │ │ │付命令 │ │
├──┼────┼───┼────┼───┼───┼──┼──┼───┼───┼────┼────────┤
│1 │嘉城公司│蔡結成│華南商業│蔡結成│蔡結成│99年│99年│2410-1│10,000│臺灣桃園│本金餘額6,660,21│
│ │ │ │銀行中壢│ │林意翔│8月 │8月 │620-04│,000元│地方法院│5 元,財團法人中│
│ │ │ │分行 │ │ │20日│25日│267 │ │101 年度│小企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 │ │ │ │司促字第│證基金已全數理賠│
│ │ │ │ │ │ │ │ │ │ │15608 號│完畢(重訴卷㈨第│
│ │ │ │ │ │ │ │ │ │ │支付命令│38至39頁) │
├──┼────┼───┼────┼───┼───┼──┼──┼───┼───┼────┼────────┤
│2 │榮來公司│呂三郎│華南商業│呂三郎│呂三郎│99年│99年│2410-1│10,000│臺灣桃園│本金餘額6,999,97│
│ │ │ │銀行中壢│ │黃鏡倫│10月│11月│620-04│,000元│地方法院│6 元,財團法人中│
│ │ │ │分行 │ │黃農翔│28日│1日 │281 │ │101 年度│小企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 │ │ │ │司促字第│證基金已全數理賠│
│ │ │ │ │ │ │ │ │ │ │15609 號│完畢(重訴卷㈨第│
│ │ │ │ │ │ │ │ │ │ │支付命令│38至39頁) │
├──┼────┼───┼────┼───┼───┼──┼──┼───┼───┼────┼────────┤
│3 │創價公司│彭志成│華南商業│彭志成│彭志成│100 │100 │2410-1│30,000│臺灣桃園│本金餘額19,957,6│
│ │ │ │銀行中壢│ │鄒弘原│年6 │年6 │620-04│,000元│地方法院│43元,財團法人中│
│ │ │ │分行 │ │ │月24│月28│180 │ │101 年度│小企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日 │日 │ │ │司促字第│證基金已全數理賠│
│ │ │ │ │ │ │ │ │ │ │15606 號│完畢(重訴卷㈨第│
│ │ │ │ │ │ │ │ │ │ │支付命令│38至39頁) │
├──┼────┼───┼────┼───┼───┼──┼──┼───┼───┼────┼────────┤
│4 │瑞翔公司│謝振春│華南商業│謝振春│謝振春│100 │100 │2410-1│9,000,│臺灣桃園│本金餘額6,599,67│
│ │ │ │銀行中壢│ │張建賢│年1 │年1 │820-06│000元 │地方法院│4 元,財團法人中│
│ │ │ │分行 │ │ │月11│月13│564 │ │102 年度│小企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日 │日 │ │ │重訴字第│證基金已全數理賠│
│ │ │ │ │ │ │ │ │ │ │192 號民│完畢(重訴卷㈨第│
│ │ │ │ │ │ │ │ │ │ │事判決 │38至39頁) │
├──┼────┼───┼────┼───┼───┼──┼──┼───┼───┼────┼────────┤
│5 │居家屋公│林志青│華南商業│林志青│李文傑│100 │100 │2410-1│10,000│臺灣桃園│本金餘額3,568,04│
│ │司 │ │銀行中壢│ │洪智銘│年1 │年1 │620-04│,000元│地方法院│2 元,財團法人中│
│ │ │ │分行 │ │林志青│月21│月 │299 │ │102 年度│小企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日 │26日│ │ │重訴字第│證基金已全數理賠│
│ │ │ │ │ │ │ │ │ │ │6 號民事│完畢(重訴卷㈨第│
│ │ │ │ │ │ │ │ │ │ │判決 │38至39頁) │
├──┼────┼───┼────┼───┼───┼──┼──┼───┼───┼────┼────────┤
│6 │山德公司│洪智銘│華南商業│洪智銘│洪智銘│100 │100 │2410-1│11,850│臺灣桃園│本金餘額6,106,37│
│ │ │ │銀行中壢│ │張語宸│年5 │年5 │500-00│,000元│地方法院│0 元,財團法人中│
│ │ │ │分行 │ │ │月24│月26│493 │ │101 年度│小企業銀行信用保│
│ │ │ │ │ │ │日 │日 │ │ │重訴字第│證基金已全數理賠│
│ │ │ │ │ │ │ │ │ │ │345 號民│完畢(重訴卷㈨第│
│ │ │ │ │ │ │ │ │ │ │事判決 │38至39頁) │
└──┴────┴───┴────┴───┴───┴──┴──┴───┴───┴────┴────────┘
附表二之1-1:嘉城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6-2)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 │張數 │ │ │
├──┼────────────┼───┼───────┼──────┼────┼──────┼───────┤
│1 │信泰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 │1,482,200 元 │74,110 元 │5 │1,482,200元 │74,100元 │
│ │/退回及折讓 │/4 │/1,411,200元 │/70,556 元 │/4 │/1,411,200元│/70,556元 │
├──┼────────────┼───┼───────┼──────┼────┼──────┼───────┤
│2 │十裕股份有限公司 │5 │1,470,000 元 │73,500元 │5 │1,470,000元 │73,500元 │
│ │/退回及折讓 │/5 │/1,470,000元 │/73,500 元 │/5 │/1,470,000元│/73,500元 │
├──┼────────────┼───┼───────┼──────┼────┼──────┼───────┤
│3 │沃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 │700,000 元 │35,000元 │2 │700,000元 │35,000元 │
├──┼────────────┼───┼───────┼──────┼────┼──────┼───────┤
│4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4 │13,166,200元 │658,310元 │14 │13,166,200元│658,310元 │
├──┼────────────┼───┼───────┼──────┼────┴──────┴───────┤
│5 │祥寶企業行 │9 │4,131,000 元 │206,550 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退回及折讓 │/9 │/4,131,000元 │/206,550元 │ │
├──┼────────────┼───┼───────┼──────┼────┬──────┬───────┤
│6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2 │928,571元 │46,429元 │2 │928,571元 │46,429元 │
├──┼────────────┼───┼───────┼──────┼────┼──────┼───────┤
│7 │建興機器廠有限公司 │1 │220,000元 │11,000元 │1 │220,000元 │11,000元 │
├──┼────────────┼───┼───────┼──────┼────┼──────┼───────┤
│8 │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5 │1,626,800元 │81,340元 │0 │0 │0 │
├──┼────────────┼───┼───────┼──────┼────┼──────┼───────┤
│9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1 │1,828,571 元 │91,429元 │1 │1,828,571 元│91,429元 │
├──┼────────────┼───┼───────┼──────┼────┼──────┼───────┤
│10 │迅欣實業有限公司 │1 │50,050元 │2,503元 │0 │0 │0 │
├──┼────────────┼───┼───────┼──────┼────┴──────┴───────┤
│11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 │923,810元 │46,19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2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 │940,000元 │47,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3 │伯仲工程行 │4 │1,600,000元 │80,000元 │4 │1,600,000元 │80,000元 │
├──┼────────────┼───┼───────┼──────┼────┴──────┴───────┤
│14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9 │4,461,000元 │223,0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5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4 │3,345,316元 │167,26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6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7 │奕美塗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34,500元 │1,725元 │1 │34,500元 │1,725元 │
├──┼────────────┼───┼───────┼──────┼────┴──────┴───────┤
│18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7,167,917元 │358,39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9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23 │21,842,399元 │1,092,120 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0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 │14,286元 │71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1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11 │64,975,142元 │3,248,767 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2 │竑鋒工程有限公司 │3 │980,000元 │49,000元 │0 │0 │0 │
├──┼────────────┼───┼───────┼──────┼────┼──────┼───────┤
│23 │聖銓工程有限公司 │12 │6,535,600元 │326,780元 │12 │6,535,600元 │326,780元 │
├──┼────────────┼───┼───────┼──────┼────┼──────┼───────┤
│24 │盛德安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587,600元 │79,380元 │ 0 │0 │0 │
├──┼────────────┼───┼───────┼──────┼────┴──────┴───────┤
│25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4 │4,087,690元 │204,38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小計 │343 │144,278,652元 │7,213,944元 │47 │27,965,642元│1,398,273元 │
├──┬────────────┼───┼───────┼──────┼────┼──────┼───────┤
│減 │退回及折讓 │18 │7,012,200元 │350,600元 │9 │2,881,200元 │144,056元 │
├──┴────────────┼───┼───────┼──────┼────┼──────┼───────┤
│合計 │325 │137,266,452元 │6,863,338元 │38 │25,084,442元│1,254,217元 │
└───────────────┴───┴───────┴──────┴────┴──────┴───────┘
附表二之1-2: 嘉城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6-1 )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4 │65,876,697元 │3,293,840元 │
├──┼────────────────┼──────┼────────────┼────────────┤
│2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 │15,545,714元 │777,286元 │
├──┼────────────────┼──────┼────────────┼────────────┤
│3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11,664,530元 │583,227元 │
├──┼────────────────┼──────┼────────────┼────────────┤
│4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3 │10,940,900元 │547,045元 │
├──┼────────────────┼──────┼────────────┼────────────┤
│5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4 │7,282,382元 │364,118元 │
├──┼────────────────┼──────┼────────────┼────────────┤
│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 │12 │4,093,130元 │204,657元 │
├──┼────────────────┼──────┼────────────┼────────────┤
│7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 │3,879,496元 │193,978元 │
├──┼────────────────┼──────┼────────────┼────────────┤
│8 │金三合股份有限公司 │10 │3,383,625元 │169,182元 │
├──┼────────────────┼──────┼────────────┼────────────┤
│9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7 │3,000,000元 │150,000元 │
├──┼────────────────┼──────┼────────────┼────────────┤
│10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4 │2,514,287元 │125,713元 │
├──┼────────────────┼──────┼────────────┼────────────┤
│11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6 │2,478,800元 │123,940元 │
├──┼────────────────┼──────┼────────────┼────────────┤
│12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3 │2,335,000元 │116,750元 │
├──┼────────────────┼──────┼────────────┼────────────┤
│13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 │1,800,000元 │90,000元 │
├──┼────────────────┼──────┼────────────┼────────────┤
│14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6 │1,789,924元 │89,496元 │
├──┼────────────────┼──────┼────────────┼────────────┤
│15 │嘉瑩電子有限公司 │2 │1,631,428元 │81,572元 │
├──┴────────────────┼──────┼────────────┼────────────┤
│合計 │289 │138,215,913元 │6,910,804元 │
└───────────────────┴──────┴────────────┴────────────┘
附表二之2-1榮來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2)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抵扣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張數│ │ │
├──┼────────────┼──┼──────┼──────┼──┼──────┼─────────┤
│1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 │1,523,810元 │76,190元 │1 │1,523,810元 │76,190元 │
├──┼────────────┼──┼──────┼──────┼──┼──────┼─────────┤
│2 │銘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 │850,000元 │42,500元 │5 │850,000元 │42,500元 │
├──┼────────────┼──┼──────┼──────┼──┼──────┼─────────┤
│3 │晁景國際有限公司 │1 │684,762元 │34,238元 │0 │0 │0 │
├──┼────────────┼──┼──────┼──────┼──┼──────┼─────────┤
│4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2 │1,866,667元 │93,333元 │2 │1,866,667元 │93,333元 │
├──┼────────────┼──┼──────┼──────┼──┼──────┼─────────┤
│5 │亞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2 │90,476元 │4,524元 │2 │90,476元 │4,524元 │
├──┼────────────┼──┼──────┼──────┼──┼──────┼─────────┤
│6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 │600,000元 │30,000元 │1 │600,000元 │30,000元 │
├──┼────────────┼──┼──────┼──────┼──┼──────┼─────────┤
│7 │川揚電子有限公司 │1 │647,619元 │32,381元 │1 │647,619元 │32,381元 │
├──┼────────────┼──┼──────┼──────┼──┴──────┴─────────┤
│8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7 │2,023,000元 │101,1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9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3 │401,933元 │20,097元 │1 │400,000元 │20,000元 │
├──┼────────────┼──┼──────┼──────┼──┼──────┼─────────┤
│10 │瑞駿汽車業有限公司 │2 │428,571元 │21,429元 │2 │428,571元 │21,429元 │
├──┼────────────┼──┼──────┼──────┼──┴──────┴─────────┤
│1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1,408,763元 │70,43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2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1 │304,762元 │15,238元 │0 │0 │0 │
├──┼────────────┼──┼──────┼──────┼──┴──────┴─────────┤
│13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9 │6,618,200元 │330,9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4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1 │1,552,381元 │77,61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5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1 │300,000元 │15,000元 │0 │0 │0 │
├──┼────────────┼──┼──────┼──────┼──┴──────┴─────────┤
│16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5 │6,932,162元 │346,60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7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38 │24,683,981元│1,234,19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8 │隆昶科技有限公司 │1 │396,000元 │19,800元 │1 │396,000元 │19,800元 │
├──┼────────────┼──┼──────┼──────┼──┼──────┼─────────┤
│19 │李信榮實業有限公司 │33 │5,787,473元 │289,375元 │31 │4,377,950元 │218,898元 │
├──┼────────────┼──┼──────┼──────┼──┼──────┼─────────┤
│20 │大富租賃有限公司 │1 │285,714元 │14,286元 │1 │285,714元 │14,286元 │
├──┼────────────┼──┼──────┼──────┼──┼──────┼─────────┤
│21 │陞鵬有限公司 │1 │480,952元 │24,048元 │0 │0 │0 │
├──┼────────────┼──┼──────┼──────┼──┴──────┴─────────┤
│22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3,190,476元 │159,52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3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8 │5,873,129元 │293,65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506,190元 │25,3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5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8 │6,022,300元 │301,11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合計 │178 │73,459,321元│3,672,969元 │48 │11,466,807元│573,341元 │
└───────────────┴──┴──────┴──────┴──┴──────┴─────────┘
附表二之2-2:榮來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3-1)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529 │305,569,636元 │15,278,464元 │
├──┼───────────────┼─────┼───────────┼──────────────┤
│2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21 │81,035,118元 │4,051,772元 │
├──┼───────────────┼─────┼───────────┼──────────────┤
│3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59 │28,876,835元 │1,443,841元 │
├──┼───────────────┼─────┼───────────┼──────────────┤
│4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9 │3,030,000元 │151,500元 │
├──┼───────────────┼─────┼───────────┼──────────────┤
│5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 │2,821,500元 │141,075元 │
├──┼───────────────┼─────┼───────────┼──────────────┤
│6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6 │2,440,000元 │122,000元 │
├──┼───────────────┼─────┼───────────┼──────────────┤
│7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1 │400,000元 │20,000元 │
├──┼───────────────┼─────┼───────────┼──────────────┤
│8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
├──┴───────────────┼─────┼───────────┼──────────────┤
│合計 │741 │424,353,089元 │21,217,652元 │
└──────────────────┴─────┴───────────┴──────────────┘
附表二之3-1 :創價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2 )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 │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張數 │ │ │
├──┼─────────────┼──┼───────┼──────┼───┼──────┼────────┤
│1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43 │30,106,665元 │1,505,335元 │43 │30,106,665元│1,505,335元 │
├──┼─────────────┼──┼───────┼──────┼───┴──────┴────────┤
│2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2,692,143元 │134,60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3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3 │1,064,286元 │53,21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4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8 │5,857,145元 │292,856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5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733 │433,339,774元 │21,666,965元│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 │(併│ │ │ │
│ │ │辦意│ │ │ │
│ │ │旨書│ │ │ │
│ │ │誤載│ │ │ │
│ │ │為73│ │ │ │
│ │ │6 )│ │ │ │
├──┼─────────────┼──┼───────┼──────┼───────────────────┤
│6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62 │30,897,283元 │1,544,86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7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 │12,950,800元 │647,5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8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300,000元 │65,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9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8 │371,430元 │18,57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合計 │866 │518,579,526元 │25,928,950元│43 │30,106,665元│1,505,335元 │
│ │(併│ │ │ │ │ │
│ │辦意│ │ │ │ │ │
│ │旨書│ │ │ │ │ │
│ │誤載│ │ │ │ │ │
│ │為86│ │ │ │ │ │
│ │9) │ │ │ │ │ │
└────────────────┴──┴───────┴──────┴───┴──────┴────────┘
附表二之3-2:創價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2-1)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101 │56,158,796元 │2,807,939元 │
├──┼───────────────┼───────┼─────────────┼─────────────┤
│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37 │24,680,076元 │1,234,004元 │
├──┼───────────────┼───────┼─────────────┼─────────────┤
│3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5 │9,714,307元 │485,717元 │
├──┼───────────────┼───────┼─────────────┼─────────────┤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4 │8,406,400元 │420,320元 │
├──┼───────────────┼───────┼─────────────┼─────────────┤
│5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3,345,316元 │167,267元 │
├──┼───────────────┼───────┼─────────────┼─────────────┤
│6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7 │3,329,525元 │166,475元 │
├──┼───────────────┼───────┼─────────────┼─────────────┤
│7 │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 │2,950,476元 │147,524元 │
├──┼───────────────┼───────┼─────────────┼─────────────┤
│8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3 │1,626,000元 │81,300元 │
├──┼───────────────┼───────┼─────────────┼─────────────┤
│9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 │642,000元 │32,100元 │
├──┴───────────────┼───────┼─────────────┼─────────────┤
│合計 │196 │110,852,896元 │5,542,646元 │
└──────────────────┴───────┴─────────────┴─────────────┘
附表二之4-1:瑞翔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2)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張數│ │ │
├──┼─────────────┼──┼───────┼───────┼──┼───────┼────────┤
│1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6 │12,377,142元 │618,858元 │6 │12,377,142元 │618,858元 │
├──┼─────────────┼──┼───────┼───────┼──┼───────┼────────┤
│2 │貝以新有限公司 │1 │1,167,905元 │58,395元 │0 │0 │0 │
├──┼─────────────┼──┼───────┼───────┼──┴───────┴────────┤
│3 │齊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 │66,667元 │3,33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4 │新果工作室有限公司 │1 │180,000元 │9,000元 │1 │180,000元 │9,000元 │
├──┼─────────────┼──┼───────┼───────┼──┼───────┼────────┤
│5 │星盈貿易有限公司 │7 │266,665元 │13,335元 │3 │114,285元 │5,715元 │
├──┼─────────────┼──┼───────┼───────┼──┼───────┼────────┤
│6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90 │77,614,577元 │3,880,723元 │89 │77,243,148元 │3,862,152元 │
├──┼─────────────┼──┼───────┼───────┼──┼───────┼────────┤
│7 │雷宮製作有限公司 │1 │156,600元 │7,830元 │1 │156,600元 │7,830元 │
├──┼─────────────┼──┼───────┼───────┼──┼───────┼────────┤
│8 │葛納蘭影片有限公司 │2 │152,800元 │7,640元 │2 │152,800元 │7,640元 │
├──┼─────────────┼──┼───────┼───────┼──┼───────┼────────┤
│9 │立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4 │2,300,000元 │115,000元 │4 │2,300,000元 │115,000元 │
├──┼─────────────┼──┼───────┼───────┼──┼───────┼────────┤
│10 │鋐呈實業有限公司 │1 │937,143元 │46,857元 │0 │0 │0 │
├──┼─────────────┼──┼───────┼───────┼──┼───────┼────────┤
│11 │極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 │219,048元 │10,952元 │0 │0 │0 │
├──┼─────────────┼──┼───────┼───────┼──┼───────┼────────┤
│12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780,950元 │39,050元 │0 │0 │0 │
├──┼─────────────┼──┼───────┼───────┼──┼───────┼────────┤
│13 │銘麒企業有限公司 │12 │499,694元 │24,983元 │8 │465,694元 │23,283元 │
├──┼─────────────┼──┼───────┼───────┼──┴───────┴────────┤
│1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 │16,000元 │80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5 │樹旺木業有限公司 │6 │618,000元 │30,900元 │1 │614,000元 │30,700元 │
├──┼─────────────┼──┼───────┼───────┼──┼───────┼────────┤
│16 │京鑽科技有限公司 │10 │4,800,285元 │240,015元 │10 │4,800,285元 │240,015元 │
├──┼─────────────┼──┼───────┼───────┼──┼───────┼────────┤
│17 │誌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 │1,035,571元 │51,779元 │0 │0 │0 │
├──┼─────────────┼──┼───────┼───────┼──┼───────┼────────┤
│18 │鈺全興業有限公司 │1 │1,026,190元 │51,310元 │0 │0 │0 │
├──┼─────────────┼──┼───────┼───────┼──┼───────┼────────┤
│19 │上磊開發有限公司 │2 │1,619,048元 │80,952元 │2 │1,619,048元 │80,952元 │
├──┼─────────────┼──┼───────┼───────┼──┼───────┼────────┤
│20 │亞昇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7 │1,314,037元 │65,702元 │7 │1,314,037元 │65,702元 │
├──┼─────────────┼──┼───────┼───────┼──┴───────┴────────┤
│21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103 │55,992,510元 │2,799,62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2 │定碁有限公司 │2 │240,000元 │12,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3 │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2 │480,000元 │24,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4 │李信榮實業有限公司 │7 │551,800元 │27,590元 │7 │551,800元 │27,590元 │
├──┼─────────────┼──┼───────┼───────┼──┼───────┼────────┤
│25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539 │305,576,536元 │15,278,809元 │529 │305,569,636 元│15,278,464元 │
├──┼─────────────┼──┼───────┼───────┼──┼───────┼────────┤
│26 │康祥實業有限公司 │2 │160,776元 │8,039元 │2 │160,776元 │8,039元 │
├──┼─────────────┼──┼───────┼───────┼──┴───────┴────────┤
│27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76,800元 │3,8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8 │鳳暄工程有限公司 │4 │3,581,110元 │179,055元 │4 │3,581,110元 │179,055元 │
├──┼─────────────┼──┼───────┼───────┼──┴───────┴────────┤
│29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2 │288,810元 │14,4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30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6 │11,500元 │57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31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7 │13,600元 │682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合計 │881 │474,121,764元 │23,706,075元 │676 │411,200,361 元│20,559,995元 │
└────────────────┴──┴───────┴───────┴──┴───────┴────────┘
附表二之4-2:瑞翔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1-1)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736 │434,031,203元 │21,701,536元 │
├──┼────────────────┼─────┼──────────────┼─────────────┤
│2 │翔運租車有限公司 │13 │7,080,951元 │354,049元 │
├──┼────────────────┼─────┼──────────────┼─────────────┤
│3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4 │6,930,900元 │346,545元 │
├──┼────────────────┼─────┼──────────────┼─────────────┤
│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 │4,461,000 元 │223,050元 │
├──┴────────────────┼─────┼──────────────┼─────────────┤
│合計 │772 │452,504,054元 │22,625,180元 │
└───────────────────┴─────┴──────────────┴─────────────┘
附表二之5-1 :居家屋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張數│ │ │
├──┼────────────┼──┼───────┼──────┼──┼───────┼────────┤
│1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8 │3,908,000 元 │195,400元 │8 │3,908,000 元 │195,400元 │
├──┼────────────┼──┼───────┼──────┼──┴───────┴────────┤
│2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7 │2,971,118元 │148,556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3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 │3,011,680元( │150,584元 │0 │0 │0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 │ │為3,010,168元 │ │ │ │ │
│ │ │ │) │ │ │ │ │
├──┼────────────┼──┼───────┼──────┼──┼───────┼────────┤
│4 │弘鼎盛企業有限公司 │7 │4,993,880元( │249,694元 │7 │4,993,880元 │249,694元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 │ │為4,990,388元 │ │ │ │ │
│ │ │ │) │ │ │ │ │
├──┼────────────┼──┼───────┼──────┼──┼───────┼────────┤
│5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2 │896,200元 │44,810元 │2 │896,200元 │44,810元 │
├──┼────────────┼──┼───────┼──────┼──┴───────┴────────┤
│6 │紅門國際有限公司 │6 │2,175,666元 │108,78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7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 │5 │188,195元 │9,410元 │0 │0 │0 │
├──┼────────────┼──┼───────┼──────┼──┴───────┴────────┤
│8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42 │13,259,170元(│662,962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 │
│ │ │ │為13,250,917元│ │ │
│ │ │ │) │ │ │
├──┼────────────┼──┼───────┼──────┼──┬───────┬────────┤
│9 │政雄企業行 │1 │426,650元 │21,333元 │1 │426,650元 │21,333元 │
├──┼────────────┼──┼───────┼──────┼──┴───────┴────────┤
│10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21 │8,320,200元 │416,0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1 │大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6 │1,731,000元 │86,550元 │6 │1,731,000元 │86,550元 │
├──┼────────────┼──┼───────┼──────┼──┴───────┴────────┤
│12 │怡潤國際有限公司 │6 │2,696,200元 │134,81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3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33 │10,440,276元 │522,01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4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 │11,664,530元 │583,227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5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4 │2,969,285元 │148,46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6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8 │5,613,115元 │280,6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7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4 │5,057,370元 │252,869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8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6 │9,507,105元 │475,35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19 │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3 │183,350元 │9,16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0 │創價車業有限公司 │27 │8,573,400元 │428,67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1 │昊王企業有限公司 │2 │180,000元 │9,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8 │3,771,500元 │188,57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3 │歐克蘭生技有限公司 │15 │5,522,879元 │276,14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4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6 │2,093,700元 │104,685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5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 │7,279,996元 │364,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6 │豪進國際電信科技有限公司│2 │918,360 元 │45,918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7 │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 │22,857元 │1,143元 │0 │0 │0 │
├──┼────────────┼──┼───────┼──────┼──┼───────┼────────┤
│28 │源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509,129元 │25,457元 │4 │509,129元 │25,457元 │
├──┼────────────┼──┼───────┼──────┼──┴───────┴────────┤
│29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55 │17,082,440元 │854,124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30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3 │1,290,000元 │64,5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合計 │363 │137,257,251元 │6,862,875元 │28 │12,464,859元 │623,244元 │
└───────────────┴──┴───────┴──────┴──┴───────┴────────┘
附表二之5-2:居家屋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129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1 │64,975,142元 │3,248,767元 │
├──┼─────────────────┼─────┼───────────┼─────────────┤
│2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54 │18,040,172元 │902,008元 │
├──┼─────────────────┼─────┼───────────┼─────────────┤
│3 │連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5,375,502元 │768,775元 │
├──┼─────────────────┼─────┼───────────┼─────────────┤
│4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8 │13,985,000元 │699,250元 │
├──┼─────────────────┼─────┼───────────┼─────────────┤
│5 │川森聯合實業有限公司 │47 │9,918,524元 │495,926元 │
├──┼─────────────────┼─────┼───────────┼─────────────┤
│6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0 │8,923,800元 │446,190元 │
├──┼─────────────────┼─────┼───────────┼─────────────┤
│7 │金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1 │4,082,850元 │204,143元 │
├──┼─────────────────┼─────┼───────────┼─────────────┤
│8 │深久能源國際有限公司 │8 │4,070,338元 │203,517元 │
├──┼─────────────────┼─────┼───────────┼─────────────┤
│9 │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501,580元 │25,079元 │
├──┴─────────────────┼─────┼───────────┼─────────────┤
│合計 │365 │139,872,908元 │6,993,655元 │
└────────────────────┴─────┴───────────┴─────────────┘
附表二之6-1:山德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2)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進項營業人提出扣抵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銷售額 │稅額 │發票│銷售額 │稅額 │
│ │ │張數│ │ │張數│ │ │
├──┼────────────┼──┼──────┼──────┼──┴─────┴──────────┤
│1 │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4 │65,876,697元│3,293,84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2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 │5,900,000元 │295,00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3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9 │2,462,857元 │123,143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8 │13,985,000元│699,250元 │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
├──┴────────────┼──┼──────┼──────┼──┬─────┬──────────┤
│合計 │232 │88,224,554元│4,411,233元 │0 │0 │0 │
│ │ │(併辦意旨書│ │ │ │ │
│ │ │誤載為88,674│ │ │ │ │
│ │ │,554元) │ │ │ │ │
└───────────────┴──┴──────┴──────┴──┴─────┴──────────┘
附表二之6-2:山德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44號、第1445號、第1446號、第1623號、第14245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4-1 )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 ├───────────────┬──────┬────────────┬───────────┤
│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
├──┼───────────────┼──────┼────────────┼───────────┤
│1 │永崴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24 │15,988,921元 │799,444元 │
├──┼───────────────┼──────┼────────────┼───────────┤
│2 │菳属股份有限公司 │38 │10,811,002元 │540,552元 │
├──┼───────────────┼──────┼────────────┼───────────┤
│3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18 │7,289,000元 │364,450元 │
├──┼───────────────┼──────┼────────────┼───────────┤
│4 │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7,279,996元 │364,000元 │
├──┼───────────────┼──────┼────────────┼───────────┤
│5 │大日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7 │6,790,800元 │339,540元 │
├──┼───────────────┼──────┼────────────┼───────────┤
│6 │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6 │6,326,000元 │316,300元 │
├──┼───────────────┼──────┼────────────┼───────────┤
│7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22 │6,005,300元 │300,267元 │
├──┼───────────────┼──────┼────────────┼───────────┤
│8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20 │5,641,692元 │282,085元 │
├──┼───────────────┼──────┼────────────┼───────────┤
│9 │億鑫機械有限公司 │13 │5,085,030元 │254,252元 │
├──┼───────────────┼──────┼────────────┼───────────┤
│10 │育誠環保有限公司 │8 │4,608,000元 │230,400元 │
├──┼───────────────┼──────┼────────────┼───────────┤
│11 │鈺晨有限公司 │5 │4,117,200元 │205,860元 │
├──┼───────────────┼──────┼────────────┼───────────┤
│12 │榮來車業有限公司 │17 │4,022,300元 │201,115元 │
├──┼───────────────┼──────┼────────────┼───────────┤
│13 │睿昌科技有限公司 │7 │2,967,400元 │148,370元 │
├──┼───────────────┼──────┼────────────┼───────────┤
│14 │橋真企業有限公司 │7 │2,277,800元 │113,890元 │
├──┼───────────────┼──────┼────────────┼───────────┤
│15 │凱創堂股份有限公司 │7 │2,264,700元 │113,235元 │
├──┼───────────────┼──────┼────────────┼───────────┤
│16 │暉峻實業有限公司 │7 │1,889,900元 │94,495元 │
├──┼───────────────┼──────┼────────────┼───────────┤
│17 │起飛國際有限公司 │6 │1,806,600元 │90,330元 │
├──┼───────────────┼──────┼────────────┼───────────┤
│18 │龍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4 │997,530元 │49,877元 │
├──┼───────────────┼──────┼────────────┼───────────┤
│19 │俊岑事業有限公司 │1 │379,000元 │18,950元 │
├──┼───────────────┼──────┼────────────┼───────────┤
│20 │侒杰國際有限公司 │1 │368,400元 │18,420元 │
├──┼───────────────┼──────┼────────────┼───────────┤
│21 │永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224,000元 │11,200元 │
├──┴───────────────┼──────┼────────────┼───────────┤
│合計 │231 │97,140,571元 │4,857,032 元 │
└──────────────────┴──────┴────────────┴───────────┘
附表三之1:嘉城公司貸款
┌────┬────┬───────┬───────────┬──────────┐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申貸日期 │ 文書 │ 出處 │
├────┼────┼───────┼───────────┼──────────┤
│嘉城公司│華南商業│99年8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
│ │銀行中壢│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卷㈣第209 至211 頁 │
│ │分行 │ ├───────────┼──────────┤
│ │ │ │簡易資料表、「同一關係│同上卷第238至244頁 │
│ │ │ │企業/集團企業」資料表 │ │
│ │ │ │、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 │
│ │ │ │25條「同一關係人」資料│ │
│ │ │ │表 │ │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同上卷第246頁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247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同上卷第249頁 │
│ │ │ │日)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250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同上卷第252頁 │
│ │ │ │日) │ │
│ │ │ ├───────────┼──────────┤
│ │ │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253頁 │
│ │ │ │算申報書(97年1 月1 日│ │
│ │ │ │至97年12月31日)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6年12月31│同上卷第255頁 │
│ │ │ │日) │ │
│ │ │ ├───────────┼──────────┤
│ │ │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256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附表三之2:榮來公司貸款
┌────┬────┬───────┬───────────┬──────────┐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申貸日期 │ 文書 │ 出處 │
├────┼────┼───────┼───────────┼──────────┤
│榮來公司│華南商業│99年10月28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
│ │銀行中壢│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卷㈣第270 至272 頁 │
│ │分行 │ ├───────────┼──────────┤
│ │ │ │簡易資料表、榮來車業有│同上卷第299 至316 頁│
│ │ │ │限公司新車協力車商、中│ │
│ │ │ │古車及法拍車銷貨(寄賣│ │
│ │ │ │)車商、中古車及法拍車│ │
│ │ │ │協力車商、汽車維修保養│ │
│ │ │ │協力廠商、汽車材料進貨│ │
│ │ │ │廠商、存借款明細表、「│ │
│ │ │ │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業│ │
│ │ │ │」資料表、個人資料表、│ │
│ │ │ │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係│ │
│ │ │ │人」資料表 │ │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上卷第318頁 │
│ │ │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
│ │ │ │算稅額繳款書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同上卷第319頁 │
│ │ │ │日) │ │
│ │ │ ├───────────┼──────────┤
│ │ │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320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上卷第323頁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 │
│ │ │ │繳稅額繳款書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同上卷第324頁 │
│ │ │ │日)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325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同上卷第327頁 │
│ │ │ │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 │
│ │ │ │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
│ │ │ ├───────────┼──────────┤
│ │ │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328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附表三之3:創價公司貸款
┌────┬────┬───────┬───────────┬──────────┐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申貸日期 │ 文書 │ 出處 │
├────┼────┼───────┼───────────┼──────────┤
│創價公司│華南商業│100年6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
│ │銀行中壢│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卷㈣第26至27頁、第29│
│ │分行 │ │ │至31頁、第33至34頁 │
│ │ │ ├───────────┼──────────┤
│ │ │ │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上卷第62至69頁 │
│ │ │ │個人資料表、銀行法第25│ │
│ │ │ │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
│ │ │ ├───────────┼──────────┤
│ │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同上卷第71頁 │
│ │ │ │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結│ │
│ │ │ │算稅額繳款書 │ │
│ │ │ ├───────────┼──────────┤
│ │ │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基│同上卷第72頁 │
│ │ │ │本稅額申報書 │ │
│ │ │ ├───────────┼──────────┤
│ │ │ │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73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7年12月31│同上卷第74頁 │
│ │ │ │日)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同上卷第75頁 │
│ │ │ │日)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76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78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同上卷第79頁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
│ │ │ │) │ │
└────┴────┴───────┴───────────┴──────────┘
附表三之4:瑞翔公司貸款
┌────┬────┬───────┬───────────┬──────────┐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申貸日期 │ 文書 │ 出處 │
├────┼────┼───────┼───────────┼──────────┤
│瑞翔公司│華南商業│101年1月11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
│ │銀行中壢│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卷㈣第130 頁、第133 │
│ │分行 │ │ │頁 │
│ │ │ ├───────────┼──────────┤
│ │ │ │資料表、存借款明細表、│同上卷第156 至163 頁│
│ │ │ │「同一關係企業/ 集團企│ │
│ │ │ │業」資料表、個人資料表│ │
│ │ │ │、銀行法第25條「同一關│ │
│ │ │ │係人」資料表 │ │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同上卷第193頁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194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同上卷第195頁 │
│ │ │ │日)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196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附表三之5:居家屋公司貸款
┌────┬────┬───────┬───────────┬──────────┐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
├────┼────┼───────┼───────────┼──────────┤
│居家屋公│華南商業│100年1月21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102偵17077卷㈣第420 │
│司 │銀行中壢│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至422頁 │
│ │分行 │ ├───────────┼──────────┤
│ │ │ │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同上卷第453 頁至第46│
│ │ │ │表、「同一關係企業/ 集│3 頁 │
│ │ │ │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 │
│ │ │ │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 │
│ │ │ │一關係人」資料表 │ │
│ │ │ ├───────────┼──────────┤
│ │ │ │資產負債表(98年12月31│重訴卷㈣第110 頁 │
│ │ │ │日) │ │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同上卷第110頁反面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111頁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111頁反面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2頁 │
│ │ │ │書(98年5-6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2頁反面 │
│ │ │ │書(98年7-8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3頁 │
│ │ │ │書(98年9-10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3頁反面 │
│ │ │ │書(98年11-12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4頁 │
│ │ │ │書(99年1-2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4頁反面 │
│ │ │ │書(99年3-4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5頁 │
│ │ │ │書(99年5-6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5頁反面 │
│ │ │ │書(99年7-8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6頁 │
│ │ │ │書(99年9-10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16頁反面 │
│ │ │ │書(99年11-12月) │ │
└────┴────┴───────┴───────────┴──────────┘
附表三之6:山德公司貸款
┌────┬────┬───────┬───────────┬──────────┐
│公司名稱│貸款銀行│申貸日期 │文書 │出處 │
├────┼────┼───────┼───────────┼──────────┤
│山德公司│華南商業│100年5月24日 │華南商業銀行授信申請書│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
│ │銀行中壢│ │、授信額(限)度申請書│卷㈣第339 至342 頁 │
│ │分行 │ ├───────────┼──────────┤
│ │ │ │簡易資料表、存借款明細│同上卷第369至376 頁 │
│ │ │ │表、「同一關係企業/ 集│ │
│ │ │ │團企業」資料表、個人資│ │
│ │ │ │料表、銀行法第25條「同│ │
│ │ │ │一關係人」資料表 │ │
│ │ │ ├───────────┼──────────┤
│ │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重訴卷㈣第102 頁 │
│ │ │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 │
│ │ │ │產負債表(99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 │ │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同上卷第102頁反面 │
│ │ │ │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
│ │ │ │算表)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3頁 │
│ │ │ │書(99年1-2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3頁反面 │
│ │ │ │書(99年3-4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4頁 │
│ │ │ │書(99年5-6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4頁反面 │
│ │ │ │書(99年7-8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5頁 │
│ │ │ │書(99年9-10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5頁反面 │
│ │ │ │書(99年11-12月) │ │
│ │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同上卷第106頁 │
│ │ │ │書(100年1-2月) │ │
└────┴────┴───────┴───────────┴──────────┘
附表四:貸款契約文件
┌──┬────┬────────┬─────────────────┬─────────────┐
│編號│公司名稱│貸款銀行 │契約文件 │出處 │
├──┼────┼────────┼─────────────────┼─────────────┤
│1 │嘉城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同上卷第197頁至第202頁反面│
│ │ │分行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 │
├──┼────┼────────┼─────────────────┼─────────────┤
│2 │榮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㈣第│
│ │ │分行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258 頁至第262 頁反面 │
├──┼────┼────────┼─────────────────┼─────────────┤
│3 │創價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㈣第│
│ │ │分行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3 頁至第17頁反面 │
├──┼────┼────────┼─────────────────┼─────────────┤
│4 │瑞翔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㈣第│
│ │ │分行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117 頁至第121 頁反面 │
├──┼────┼────────┼─────────────────┼─────────────┤
│5 │居家屋公│華南商業銀行中壢│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㈣第│
│ │司 │分行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413 頁至第417 頁反面 │
├──┼────┼────────┼─────────────────┼─────────────┤
│6 │山德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壢│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桃園地檢102 偵17077 卷㈣第│
│ │ │分行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 │329 頁至第338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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