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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娥
湯銘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銘忠無罪。
事 實
一、李月娥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前下車購物,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行人穿越道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方便仍逕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
適李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往中壢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李淑惠為閃避李月娥上開違規停車之自用小客車遂往左偏向行駛,而疏未與左側湯銘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其騎乘機車左側先與湯銘忠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李淑惠於人、車倒地後,所騎乘機車復往前滑行碰撞李月娥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致李淑惠受有左髖部挫傷、雙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李月娥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李淑惠嗣因B 型肝炎急性惡化合併肝腎衰竭,致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56分許不治死亡(李淑惠之死亡與前開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案經李淑惠之父李清金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月娥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人穿越道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李淑惠為閃避其前方停放之車輛才與貨車發生擦撞,且被害人係因撞到貨車而受傷,被害人之受傷結果與其違規停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 被告李月娥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前,為圖方便逕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嗣與被告湯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所騎乘機車復往前滑行碰撞被告李月娥上開違規停放車輛之左後方,被害人受有左髖部挫傷、雙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李月娥、湯銘忠所供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8號刑事卷宗(下稱審交易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復據證人游惠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4至16頁、第19至22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過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仁德路口後,先與被告湯銘忠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輪處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再穿入被告李月娥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下方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湯銘忠供稱:我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時,我車輛之車頭與被告李月娥違規停車車輛之車身平行;
我駕駛之車輛車斗後方三分之一處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交易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證人游惠偵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害人可能是看到和平西路上路邊有違規停車要往左閃,被害人因而與被告湯銘忠駕駛貨車之右後車尾發生擦撞,倒地滑行卡在違停車輛之下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
調偵卷第22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 4張所示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14頁、第19至20頁),堪認被害人乃係為閃避被告李月娥違規停放之車輛,方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李月娥雖辯稱:被害人為閃避其前方停放之車輛才與貨車發生擦撞云云,然如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告李月娥前方停放之車輛始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害人與被告李月娥停放車輛之碰撞點理應為被告李月娥駕駛車輛之車身抑或前方,而非本案之左後保險桿下方,是被告李月娥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洵難認可採。
㈢ 按行人穿越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
本案被告李月娥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李月娥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行人穿越道,被害人為閃避被告李月娥上開違停車輛向左偏行,因而與被告湯銘忠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倒地,其所騎乘機車復與被告李月娥違停車輛左後方碰撞,被告李月娥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
又本案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月娥駕駛小客車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跨行人穿越道線違規停車,影響車輛通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調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
交易卷二第6 至7 頁),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又倘被告李月娥未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處,被害人亦不致因為閃避被告李月娥違停車輛向左偏行,而與被告湯銘忠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李月娥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李月娥空言辯稱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其違停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至被害人固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安全間隔,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2 份附卷可參。
然依上所述,被告李月娥因有違規停車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被害人亦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被告李月娥如能遵行交通規則不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 綜上,被告李月娥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月娥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李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李月娥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8頁)。
則被告李月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月娥因過失肇事,肇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惟念其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因被害人家屬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乙情,復斟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二第24頁反面),及過失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銘忠係任職欣盛工程行,以蓋鐵皮屋為業,平常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右側駛至該肇事路口,因被害人為閃避違規停車之同案被告李月娥之自用小客車,其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遂往左閃,後又因被告湯銘忠與被害人均未注意與同向直行車輛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雙方遂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及其輕型機車倒地後復往前滑行碰撞被告李月娥停放在該處之上開車輛,致使被害人受有左髖部挫傷、雙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湯銘忠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湯銘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惠偵之證述、告訴人李清金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案件查訪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7 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湯銘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是從仁德路轉到和平西路上行駛於其後方,與其所駕駛車輛尚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為閃避路邊停車便向左往其車輛靠,其無反應時間,故無過失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自證人游惠偵、李淑禎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係為閃避路邊違停車輛而向左偏行,故發生車禍,且從被告湯銘忠車輛之擦撞處係右後輪之後方,可知被害人應係行駛於被告湯銘忠車輛之右後方,被害人為閃避路邊停車而向左偏行,隨即擦撞被告湯銘忠駕駛之車輛,時間應僅有1 、2 秒,被告湯銘忠實無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湯銘忠應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 被告湯銘忠係任職欣盛工程行,以蓋鐵皮屋為業,平常利用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為被告湯銘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認不諱(見審交易卷第25頁);
又其於103 年8月29日上午10時37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建材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方與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髖部挫傷、雙膝、左肘挫擦傷等傷勢,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復與被告李月娥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經認定於前,合先敘明。
㈡ 又被告湯銘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是從仁德路轉到和平西路上行駛於其後方云云,然證人游惠偵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行駛在仁德路上準備要右轉往中山南路方向,在路口停等時看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及被告駕駛之貨車在我左側(和平西路),雙方是同向並行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停在仁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準備要右轉直行和平西路,所以我當時一定會先看左邊有無來車,我右邊有1 輛車子是紅線違停狀態,被害人與貨車則即將駛至該路口;
(問:所以你確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不是與你同向騎來?)不是,因為我當時在右手邊停等車輛,我怎麼會不知道被害人之行向何來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2頁),衡以證人游惠偵與被告湯銘忠素不相識,與被告湯銘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亦與被害人無特殊交情,僅係偶然目擊上開車禍案件,應無隨意誣陷被告湯銘忠之動機,復佐以證人李淑禎於偵訊時證稱:從被害人住處出門買早餐應該是和平西路直行,不需要從仁德路往和平西路等語(見偵卷第48頁),堪認證人游惠偵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非子虛,應可採信,被告湯銘忠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另觀諸被告湯銘忠於審理時供稱:我車頭已經過了和平西路與仁德路之路口,看後視鏡有被害人之來車,被害人之車身完全行駛於和平西路上;
被害人之機車算是與我車輛平行等語(見交易卷二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惠偵前揭證稱被告湯銘忠與被害人為同向並行之車輛乙節相符,執此,被告湯銘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被害人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往中壢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湯銘忠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同向並行之車輛乙情,堪以認定。
㈢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桃園縣大園鄉和平西路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劃分,雙向各一車道寬度各3.5 公尺,外側另各有路緣寬1.6 公尺,被告李月娥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朝西,車身右側前後輪距離和平西路北側路緣各0.0 公尺、 0.2公尺(見偵卷第14頁),是以和平西路車道寬3.5 公尺觀之,其空間不大,應僅能勉強供被告湯銘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同時並行於該車道,復參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行於同一車道,且進入該路口之行進距離甚短,被告李月娥則違規停車在該交岔路口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害人為閃避前方由被告李月娥違規停放之車輛而採取向左閃避之措施,卻因車道寬度不足,致與同向並行之被告湯銘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對按原有行駛狀態繼續行駛於同一車道之被告湯銘忠而言,在車道寬不足之情形下,實難課予其藉由觀看後視鏡隨時注意非位於其右前方或與其駕駛座平行而並行於側之被害人之車距,並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以供被害人得以隨時採取向左閃避措施之義務,而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㈣ 至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固俱認被告湯銘忠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見調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
交易卷二第6 至7 頁),惟上開鑑定報告疏未審酌該車道寬空間不足,如令被告湯銘忠復有立即跨越分向限制線,使位於其右側之被害人得隨時採取向左閃避措施之義務誠屬不合理,容有未洽,自不得執上開鑑定報告為不利於被告湯銘忠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湯銘忠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湯銘忠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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