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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禎(原名徐伯禎)
張吳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伯禎(原名徐伯禎)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往三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141 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
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吳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 段141 巷口駛出,欲左轉中央西路2 段往新明路方向,亦疏未注意支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林伯禎受有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雙手指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勢;
被告兼告訴人張吳秀枝受有雙膝挫擦傷、右前臂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林伯禎、張吳秀枝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林伯禎、張吳秀枝庭外自行和解,並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73 號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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