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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萬湧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青埔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培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培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培英路,適有告訴人王宇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見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欲右轉,遂從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左側超車行駛後行駛在被告左前方,因被告未為上開注意,致其所駕駛之汽車在轉彎過程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側,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及足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5 月10日當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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