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易,32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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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菱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菱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菱玉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永昌路往中正路三坑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 分許,行經永昌路與中正路三坑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正路三坑段往大溪方向,適徐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中正路三坑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逕往前直行,因見卓菱玉駕車本案車輛左轉欲駛入交岔路口,為閃避卓菱玉所駕之本案車輛,徐嘉宏因緊急煞車不及仍碰撞卓菱玉駕駛之本案車輛左後保險桿,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左足骨骨折與脫臼等傷害。

嗣卓菱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卓菱玉(審交易卷第23頁、交易卷第30頁)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欲左轉時,與告訴人徐嘉宏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並未碰撞告訴人,係告訴人車速太快,始撞擊伊駕駛之本案車輛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段○○○○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供述,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足骨骨折與脫臼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先往左看有無來車,始起步至路中央等待,然等待時,本案車輛左後方即遭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碰撞等語(偵卷第2 頁)。

於偵查中供述:從路口出來要左轉,右邊有車要過,即有車輛沿中正路三坑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故伊停在路口讓車輛通過,旋聽到碰撞聲,本案車輛左後保險桿即遭撞等語(偵卷第31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該處,故鳴按喇叭,但被告仍繼續行駛,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伊時速約60公里等語(偵卷第7 頁)。

於偵查中指稱:係在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進時發生碰撞,因無法閃躲始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31頁)。

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交通事故現場時,究為停等或行進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

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本案車輛左後保險桿有擦撞之痕跡,而本案機車則係跌落道路旁之稻田間,且本案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至跌落稻田為止有19公尺之距離;

又衡諸常情,機車刮地痕起點應為2 車之撞擊點,而本案機車刮地痕起點係在永昌路與中正路三坑段交岔路口、中正路三坑段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位置。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車輛左後保險桿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係在中正路三坑段往龍潭方向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道線之位置,顯見被告並未停止在交岔路口前,而係駕駛本案車輛進入交岔路口甚明;

況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若為停止之狀態,豈會造成本案機車倒地後滑行19公尺之距離。

是依上開說明,當無從認為被告已經讓幹線車輛先行,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車輛應先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即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欲通過路口,而擋在告訴人之行進動線上,致告訴人須煞車閃避,而人車倒地滑行,是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甚明,而本案經本院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卷附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交易卷第9 頁至第10頁),惟刑法並無民法上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告訴人縱有上開疏失,仍難據此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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