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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2月7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6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 年度速偵字第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杭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下午3 時5 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前認定,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15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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