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5,交簡上,26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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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翰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哲翰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向陳聖儒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哲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原審有持續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目前已經和解,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形。

另外告訴人於車禍當下確實有受傷,但腦震盪的傷勢是隔了好幾天才去驗傷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損之情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另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腦震盪之傷勢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敘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誤踩油門,而未踩煞車,直接從告訴人車輛正後方往前撞擊(偵卷第2 頁),力道當屬相當強大,確有造成告訴人頭部猛烈撞擊之可能,又腦震盪本屬因頭部撞擊所產生之傷害,且常於遭受撞擊一段時間後始有明顯之症狀出現,而告訴人因撞擊當下沒有明顯外傷,直到隔天眼睛出現滲血並有嘔吐症狀,才利用星期六休假去就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卷第52頁),足證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害確係本件車禍造成。

本院亦審酌告訴人遭後車撞擊,依一般物理慣性原則,必有頭部瞬間向前、向後擺盪之情形,則告訴人自有可能因頭部大力擺盪甚或碰撞物品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再者,一般人受傷後如無急迫危險,通常不會立即就醫,其後因該傷害導致身體不舒服而就醫,並未違背常情。

是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第4 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均為被告本件駕車過失撞擊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詳實,並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雖有過失,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賠償。

倘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另依和解筆錄所示,被告之履行期至109 年11月16日止,已逾緩刑期間,如緩刑期滿後被告未依約繼續履行,因和解筆錄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告訴人仍可持和解筆錄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吳佩玲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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